崔星亮故意伤害一案再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4.5.14

崔星亮故意伤害一案再审刑事裁定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新中刑再字第22号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崔芳林,男,**年**月**日出生。系原审被告人崔星亮之父、崔星亮的辩护人。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崔星亮,男,**年**月**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xx年8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蔡××,女,**年**月**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崔章云,男。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星亮犯故意伤害罪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2月1日作出(2007)辉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和被告人崔星亮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xx年7月2日作出(2007)新刑一终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崔星亮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xx年12月29日作出(2009)新中刑申字第4号驳回申诉通知,后崔星亮之父崔芳林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11日作出(2009)豫法刑申字第167号刑事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文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崔星亮及其辩护人崔芳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崔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20xx年6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崔星亮与其父崔芳林、

兄崔小亮在家门口挖沼气池时,对面邻居崔章云认为影响其出路,崔章云同其父崔芳禄等人前来阻止,为此两家发生冲突,被告人崔星亮持铁锤将崔章云的母亲蔡××左腿打伤,致其胫腓骨骨折,属轻伤,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4792.42元。辉县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星亮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决被告人崔星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经济损失4792.42元,驳回原告人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量刑轻和经济赔偿数额少的理由经查,原判系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辩称对被害人房屋遭受的损失及伤残赔偿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原审被告人上诉称其没有打被害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本案证人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的理由经查,现场多数目击证人证实其持械将被害人致伤,证人并非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其辩护人当庭辩称对被害人的伤情应重新鉴定的理由经查,本案中关于蔡××的伤情,在原审时已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又经河南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均认为蔡××的骨折为直接暴力所致。该两份鉴定经开庭质证,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采信。故其再次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的规定相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上诉人蔡××和上诉人崔星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以崔星亮没有用锤伤害蔡××,蔡××的腿部骨折是旧骨折等为主要申诉理由,请求再审改判无罪。

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崔星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申诉人的申诉理由经查,本案中,有原审被告人崔星亮20xx年1月10日在原一审庭审中的供述、被害人蔡××的陈述、证人崔××、崔××、宋×、常××、赵××、牛××、宋××、崔××等的证言可以证实崔星亮伤害被害人的事实;辉县市公安局对被害人进行的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可以证实被害人的伤情。综上,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7)新刑一终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宇

审判员 邢梅霞

审判员 李彦海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培峰


第二篇:7.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效雷,男,19xx年02月20日

出生,汉族,职工 ,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坊安街办东苏村。 邮寄地址: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坊安街办东苏村。邮编:262113 电话:150xxxxxx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晨,女,19xx年0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苗圃二路5号楼2单元701室。邮寄地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苗圃二路5号楼2单元701室。 电话:150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孟庆同,潍坊市坊子区志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苏效雷因与被申请人苏晨婚姻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

人民法院(2011)潍民终字第976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2条之规定,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再审。

一、再审请求

1、撤消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潍民终字第976号调解第三项

中的“潍坊市潍城区苗圃旭升小区5号楼2-701室房产一套归苏晨所有”。

2、房产应归申请人所有。

3、裁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此案。

二、申请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2条(当事人对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特申请再审。

三、具体事实和理由: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182条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1、本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法庭主张调解,法官主持了调解,法官的意向直

接影响左右申请人对调解的态度,申请人只能是被动接受,若不接受调解我将拿不到一点本属于我的财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购房时有协意,是申请人购房,并偿还贷款,被申请人来办理手续。协意在先,所以房产当归申请人所有。签此不公正调解协义,是迫于法庭压力,迫于对方一分钱也不给的威胁,并不是我发

自内心的意愿。

2、本调解协义内容违反法律。调解书中“潍坊市潍城区苗圃旭升小区5号

楼2-701室房产一套归苏晨所有”违反〈〈物权法〉〉第四条(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第五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尊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调解过程和结果违反〈〈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反还受损失的人)。违反〈〈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取权属证书的,由登记相关收回或公告作废),依据一个无效的应当作废的书证,来认定房产归原告所有,缺乏法律依据。

3、本次的审理调解过程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中证据的若干

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三)项: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本案事实不清,本案只认证了申请人交了首付款,至于这个钱是对被申请人的借款,还是申请人自己购房的购房款,或是共同购房的首付款,没有认定清楚,事实混淆不清,从而使调解协义内容根据不足。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诉讼参与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防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被申请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已经被证实毁灭相关证据并作假证,却不被法院追究责任,我很难理解!!!

5、本案属一个典型的婚骗案。被申请人之所以与申请人登记,只是为了披

上近似合法的外衣,从而逃避法律的打击和制裁,实施诈骗行为。因为一登记,马上就闹离婚,随后就起诉离婚,并在起诉书中诽谤申请人脾气暴燥素质低下威胁她人身安全,从而通过登记离婚的方式非法占有申请人资产,被申请人已构成诈骗罪。

6、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可是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说词却是:“我们这里是民庭,不审理刑事案件,这是刑庭的事情,和我们民庭没有关系。”

7、现在潍坊的房价比我购房时,每平米增值近2000元,我购得的房产增值近100000元,调解书中却未提及。

8、最后一条,本案中最关键最核心的问题:房产所有权的认定。屡次判决和调解认定房产归被申请人所有,无非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依照下列原则认定。第二条: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但是,依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书证本身被推翻了,它就自然不能认定什么了。各级法院犯了逻辑上的错误,只拿所有的证据来认定房产的归属,不考虑对方是通过诈骗的手段取得了房产证书,并且还对此作出解释-----这不是民庭的职责。

综上所述:本次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法,在此基础上作出的(2011)潍民终字第976号民事调解书自然不合法,调解书内容偏袒太严重,拿着申请人的投资让毁灭证据、违法犯罪的人受益,是社会公共道德的沦丧;本调解支持了谎言、支持了假证、支持了违法犯罪,以至于使中国的法律成了一滩鼻涕,软弱而且肮脏。

为什么再审申请要在调解书生效三个月之后才可以提出?这只能是让侵权的人更长时间的侵权而已!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xx年05月 13 日

更多相关推荐:
[20xx]郴刑执字第128号罪犯蒋海洋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20xx郴刑执字第128号罪犯蒋海洋减刑案刑事裁定书20xx郴刑执字第128号刑事裁定书罪犯蒋海洋男19xx年7月1日出生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祁阳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10日作出20xx祁刑初字第138...

[20xx]郴刑执字第82号罪犯胡安辉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20xx郴刑执字第82号罪犯胡安辉减刑案刑事裁定书20xx郴刑执字第82号刑事裁定书罪犯胡安辉男19xx年12月26日出生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28日作出20xx冷刑初字第...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周村安监人员因企业事故被追责)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xx淄刑二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系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科员住淄博市周村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xx年8月28...

[20xx]郴刑执字第161号罪犯赵刚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20xx郴刑执字第161号罪犯赵刚减刑案刑事裁定书20xx郴刑执字第161号刑事裁定书罪犯赵刚男19xx年5月10日出生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xx年3月3日作出20xx郴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0xx]郴刑执字第113号罪犯李献瑞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20xx郴刑执字第113号罪犯李献瑞减刑案刑事裁定书20xx郴刑执字第113号刑事裁定书罪犯李献瑞男19xx年1月23日出生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9月26日作出20xx雁刑初字第...

[20xx]郴刑执字第240号罪犯罗属涛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20xx郴刑执字第240号罪犯罗属涛减刑案刑事裁定书20xx郴刑执字第240号刑事裁定书罪犯罗属涛男19xx年6月5日出生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8月23日作出20xx临刑初字第1...

[20xx]郴刑执字第81号罪犯冯志凌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20xx郴刑执字第81号罪犯冯志凌减刑案刑事裁定书20xx郴刑执字第81号刑事裁定书罪犯冯志凌男19xx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11月17日作出20xx芙...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徐雪原、郭晶雨、王守甲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刑 事 裁 定 书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徐雪原郭晶雨王守甲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刑事裁定书20xx前刑执字第106号刑事裁定书被执行人徐雪原被执行人郭晶雨被执行人王守甲被执行人徐雪原郭晶雨王守甲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前...

[20xx]郴刑执字第241号罪犯马伯胜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20xx郴刑执字第241号罪犯马伯胜减刑案刑事裁定书20xx郴刑执字第241号刑事裁定书罪犯马伯胜男19xx年3月10日出生回族湖南省桑植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4月28日作出...

[20xx]郴刑执字第101号罪犯唐小林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20xx郴刑执字第101号罪犯唐小林减刑案刑事裁定书20xx郴刑执字第101号刑事裁定书罪犯唐小林男19xx年6月29日出生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本院于19xx年12月21日作出19xx郴中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

[20xx]郴刑执字第109号罪犯侯海军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20xx郴刑执字第109号罪犯侯海军减刑案刑事裁定书20xx郴刑执字第109号刑事裁定书罪犯侯海军男19xx年12月9日出生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1日作出20xx桂刑初字第73号刑...

[20xx]郴刑执字第87号罪犯刘公平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20xx郴刑执字第87号罪犯刘公平减刑案刑事裁定书20xx郴刑执字第87号刑事裁定书罪犯刘公平男19xx年4月21日出生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4月27日作出20xx永刑初字第38号刑事...

刑事裁定书(13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