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郴刑执字第81号罪犯冯志凌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郴刑执字第81号
刑事裁定书
罪犯冯志凌,男,19xx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11月17日作出(2005)芙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志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万元(已执行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xx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冯志凌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认罪悔罪书等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奖励审批表及计分考核台帐证实其遵守监规的情况;3、罪犯的“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证实其接受教育的情况;4、有劳动考核表和奖励表证实其积极参加劳动。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冯志凌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冯志凌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志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xx年4月20日起至20xx年10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勇
审 判 员 邓 淑 翠
审 判 员 雷 光 成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邝 玲 娟
第二篇:[20xx]郴刑执字第33号罪犯程敢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2009]郴刑执字第33号罪犯程敢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郴刑执字第33号
刑事裁定书
罪犯程敢,男,19xx年10月27日出生,现在湖南省郴州市看守所服刑。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8月7日作出(2007)郴北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于20xx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提出,罪犯程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认罪悔罪书等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奖励审批表及计分考核台帐证实其遵守监规的情况;3、罪犯的“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证实其接受教育的情况;4、有劳动考核表和奖励表证实其积极参加劳动。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认定罪犯程敢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程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敢减去至20xx年1月1日止的有期徒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勇 审 判 员 邓 淑 翠 审 判 员 雷 光 成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邝 玲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