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防市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
文号: (2010)防市刑一初字第49号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浩天,男,19xx年12月3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汉族,本科,无业,住防城区滩营乡滩营村奇龙组32号。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xx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0)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浩天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私藏枪支、弹药罪罪,于20xx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壮、汪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浩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5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石浩天在防城港市防城区垌中看见被害人林树华卖完4车玻璃,断定林树华有货款,遂生抢劫歹念。次日晨5时许,石浩天携带私藏的“五四”式手枪一支、手雷2枚到垌中市场边贸检查站守候,看见林树华坐进余慧敏驾驶的东风牌汽车驾驶室后,即爬上车厢的篷布内伺机作案。该车驶至垌中镇板营乡滩营村奇龙组玩#9@k,被害人黄××向黄宏金借钱,因借钱双方发生争吵。黄××回家拿一把水果刀说要与黄宏金打架,黄宏金也拿一根木棍,当黄××走向黄宏金时,黄宏金持木棍打黄××,黄××被打伤左上肢、腹部、眼眶等处后到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黄××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黄宏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宏金辩称,因其不借钱给黄××,黄××便回家拿一把水果刀砍其,其才用木棍打黄××两棍,没有打黄××头部。
经审理查明,20xx年8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黄宏金与他人在防城区滩营乡滩营村奇龙组玩#9@k,被害人黄××向黄宏金借钱,黄宏金不愿借而发生争吵。黄××回家拿一把水果刀欲砍黄宏金,黄宏金见后说:“你不要过来,过来我打你”,黄××不听,手持刀走向黄宏金,黄宏金便持木棍朝黄××打去,黄××被打伤左上肢、腹部、眼眶等处。第二天,黄××到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同月29日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黄××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黄××与黄宏金发生争吵,其看到黄××拿电筒和刀冲向黄宏金,黄宏金手持一根长约一米二、口径约四厘米的木棍朝黄××正面打去,因当时灯光暗,木棍打到黄××哪里看不清楚,后双方自动停下,黄宏金回家。黄××到其店里打电话给他父亲,其看见黄××手前臂红肿,眼睛下面有些红肿。
2、证人黄××、黄××的证言,证实黄宏金与黄××不知为何发生争吵,并互相说要打对方,后黄××回家。黄宏金到晒场中间捡起一根长约一米、口径约六厘米的木棍,站在老先家门口,黄××从家里出来,一手拿电筒,一手拿刀走向黄宏金。一会儿,他们听到刀落地的声音,后黄宏金被他人拉开,在小卖部里,他们看见黄××手臂上有一块淤血伤。
3、证人黄××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听到黄宏金叫黄×ד你不要过来,你过来我打你的”,黄××还是继续往前走。黄宏金到晒场中间捡起一根长约一米、口径约二三厘米的木棍,黄××右手持刀去捅黄宏金,被黄宏金用木棍档住,并用木棍朝黄××打了三四棍,后黄宏金手上的木棍被他人抢走,各自回家,过后黄宏金又到打架的地方找到了那把水果刀,并交给其保管。
4、证人黄××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听到黄宏金和黄××争吵,黄××手持电筒走近黄宏金,黄××还拿东西敲黄宏金的门,不久又听到黄××到其窗户下打电话告诉他父亲说被黄宏金打了。第二天早上,其看到黄××手臂上有几处淤血,手前臂有三处破皮,其他没注意。
5、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黄××被黄宏金打了,其陪黄××到卫生院检查时,看见黄××身上多处淤血,眼角处有些肿胀,见伤势比较重,便向公安机关报警。
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黄××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7、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示意图,证实现场位于防城区滩营乡滩营村奇龙组晒禾场。相关事实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吻合。
8、滩营派出所承办人黄××、杨××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宏金用来伤害被害人黄××的木棍,有半截被黄××拿回家做柴火烧了,另半截没有提取到。
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宏金出生于19xx年12月1日。
10、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办案人员依法从黄××处提取到黄××在案发当晚所持的水果刀。
11、被告人黄宏金的供述,证实20xx年8月17日20时许,其在滩营村奇龙组小卖部和别人玩#9@k,黄××要求做庄,几分钟后黄××输完钱便向其借二十元钱,其不借,黄××便骂其,双方发生争吵。后黄××回家,一手拿电筒,一手拿水果刀冲向其并用刀朝其身上捅,
被其挡开后,其在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当黄××又用刀捅过来时,其便用木棍打了黄××两棍,黄××手上的刀也被打掉,其扔了木棍后回家。当时其没有打到黄××的头部。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辩称其未打中被害人头部的辩解,已经庭审查实,被告人承认当晚只有其一个人持棍打过被害人,证人黄××当晚看见被害人眼睛下有些红肿,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的头部损伤另有来处。因此,被告人黄宏金辩称其未打头部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宏金与被害人黄××系叔侄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却因小事发生争吵至互殴,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被害人向被告人借钱未得,便从家里拿水果刀找被告人打架,对引起斗殴有一定的过错。鉴于本案发生在邻里家庭之间,系一般纠纷引起斗殴致人死亡,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宏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审判长 栾天弼
审判员 柳旎敏
审判员 李凡贵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秦晓敏
第二篇:刑事判决书模板及范文
##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思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1958年9月15日,汉族,出生于福建##,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
辩护人魏某。
##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走私案,于20##年2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伙同楚某(另案处理)以搭乘被害人纪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为幌子,将纪某骗至某处,采用卡脖子、按住双手并语言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得纪某身上现金人民币8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纪某共计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纪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纪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市公安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收条及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暴力及言语威胁等行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和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王某退赔所有赃款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年11月11日起至20##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年11月11日起至20##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