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老铁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4.4.21

王老铁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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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龙刑初字第58号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老铁,男。

辩护人王新友,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老铁犯交通肇事罪,于20xx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艳霞、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老铁及其辩护人王新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4月1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王老铁无证驾驶豫A55W32号(真实车牌为:豫BHU123)小型轿车沿龙亭区北郊乡王口舌村北地东西路由东向西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李XX由东向西行走时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李XX胸部、左髂部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老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老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负该事故的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老铁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老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老铁在本案中自始至终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自愿对被害人积极赔偿,

通过家属向被害人赔付8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基于以上情节,辩护人认为本案是过失犯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院在拘役和有期徒刑6个月范围内对被告人王老铁量刑。并提交了证据交款单一份、谅解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xx年4月1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王老铁无证驾驶豫A55W32号(真实车牌为:豫BHU123)小型轿车沿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王口舌村北地东西路由东向西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李XX由东向西行走时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李XX胸部、左髂部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老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8万元,被害人李XX对被告人王老铁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量刑。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王老铁的供述,20xx年4月17日下午两三点的时侯,其开车和XXX从黄河大堤那沿开柳路往南到北环路去,途中有巡逻车叫他两次停车均没停,在有个向西的路口向西开去,有辆警车把他往路南逼停的时候,他踩刹车时右刹车不灵,车向南偏,把路南侧一个行人撞到路南侧的沟里了,车也冲进沟里了。还供述他以前有个驾驶证,好多年没审,车牌是他儿子面包车上的牌(豫A55W32)。2、被害人陈述,20xx年4月17日下午二三点钟的时侯,他在事故发生的东西路向西正走时,听到后面有警笛响,他就扭头向后面看,看见一辆轿车在前面跑,后面有两辆警车一前一后在追,他就赶快往路边躲,刚躲到路边的土路上,那辆轿车就撞上了他,他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3、证人XXX证言,20xx年4月17日下午两三点钟的时候,他朋友王老铁开车拉着他从黄河滩到北环那,沿开柳路由北向南去,途中有两个巡逻车让他们停车他们均没停,他们见个向西的路口便往西继续跑,后来一辆巡逻车追上了,王老铁刹车停下的时侯,撞住一个路边正走的男的,将他撞到路南的沟里了。证人XXX、XX、XXX证言证明在案发现场抓获被

告人王老铁的事实经过。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现场情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7、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王老铁肇事后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含量。8、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肇事车辆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要求。9、被告人王老铁的身份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王老铁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另有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交款单一份、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家属愿意赔偿8万元,及被害人已表示对被告人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证据合法有效,证明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老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负该事故的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老铁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老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老铁的刑期自20xx年4月17日起至20xx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培 霞

审 判 员 陈 红

审 判 员 王 昀

二 ○ 一 一 年 九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许 柯


第二篇:卫绍绍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卫绍绍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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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南宛刑初字第190号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绍绍,男。

辩护人张建刚,男,生于19xx年10月6日。

被告卫绍绍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xx年7月9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18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 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华、董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绍绍及其辩护人张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xx年3月6日7时许,被告人卫绍绍被传销人员郑XX以到南阳市按摩店打工为由骗至南阳市宛城区闫庄村居民点传销窝点,并将卫绍绍手机骗走。9时30分,被告人卫绍绍发觉被骗离开时,遭到传销人员曾XX、郑XX、尤XX等的阻拦、拉扯,卫绍绍为逃离传销窝点,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式单刃小刀,对曾XX的胸部猛剌一刀,后从郑XX处要过手机离开现?T鳻X被送到南阳市中心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曾XX系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引起出血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卫绍绍亲属赔偿被害人曾伟杰亲属22000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卫绍绍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追究其刑事责任。被

告人卫绍绍系防卫过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卫绍绍辩解称,被害人等人阻拦我不让离开,我只是顺手用刀捅了一下。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害人搞传销是违法的,在被告人准备离开时被害人等人进行阻拦有过错。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只是超过了一定限度。同时,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就民事赔偿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协商解决,从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对本案适用缓刑处罚意见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卫绍绍原系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松松按摩店”的按摩师,20xx年夏天,传销人员郑XX也到“松松按摩店”做按摩师时与被告人相识。20xx年12月25日,郑XX辞工到南阳市参与传销,为使自己的2800元“入会”费及时挣回来,20xx年春节前郑XX联系到卫绍绍,谎称在南阳市承包一个按摩店,要卫绍绍到南阳帮其招呼。同年3月5日下午,卫绍绍从山西运城前往南阳,次日凌晨到达。3月6日5点多钟,郑XX与传销人员徐XX一起在火车站接到卫绍绍后,由徐XX将卫绍绍的手机骗走,随之三人后回到位于南阳市宛城区闫庄居民点的传销点,徐XX将手机交于郑XX随先行离去,卫绍绍因路途劳累到该传销点的二楼西卧室休息。上午8点多,卫绍绍起来后,在卫的追问下,郑怀勇告知卫绍绍其实际是传销人员,并要卫绍绍加入,卫绍绍以要到杭州有朋友等为由予以拒绝。传销人员郑XX、龙XX和被害人曾XX一起极力劝说卫绍绍,卫无奈遂听龙XX对于传销情况的讲述。大约5分钟左右,卫听到自己的手机响,怕传销人员再骗其家人到传销点及骗取钱财,就到卫生间向郑怀勇追要,其他人跟随卫绍绍进了卫生间,卫未敢再要。之后,卫绍绍到客厅将其行李袋中的一把水果刀掏出装入右侧裤袋,左手拎着行李站在二楼门口再次索要手机未果,同时,郑XX、曾XX、龙XX、李X等四人依左至右堵住二楼客厅大门不让卫绍绍离开,卫右手在口袋内将手果刀展开,强行往外走时被郑XX等人用身子顶回,卫掏出水果刀朝对面相距其最近的的曾XX胸部捅了一刀,四人仍未将手机交还卫绍绍,

也未让卫绍绍离开,大约一分钟左右,曾XX倒在地上,在卫绍绍执意要走和再次追要手机的情况下,郑XX将手机给了卫绍绍,传销人员打开二楼客厅大门,并由龙XX和卫绍绍一起到一楼把锁着的大门打开让卫绍绍离开传销点,当日卫绍绍乘车返回原籍。卫绍绍离开后,郑XX、龙XX、李X等人将曾XX送住南阳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曾XX于当日上午10时33分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曾XX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剌破心脏引起出血性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xx年3月10日下午,卫绍绍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对于民事赔偿,经卫绍绍的父亲与曾XX的父亲协商,一次性赔偿曾XX亲属22000元,并由卫绍绍亲属支付曾XX尸体冷冻、火化费用(该部分费用未办理相关手续),因此也得到被害人亲属对卫绍绍行为的谅解,希望其犯罪行为能依法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卫绍绍的供述,证人冯XX、任XX、、丁XX、周XX、郑XX、龙XX、卫XX等人的询问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民事赔偿协议、收条以及其他相关书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绍绍非法故意致伤他人的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中,传销人员郑XX、被害人曾XX等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在被告人卫绍绍获悉受骗后数次拒绝参加传销行为、讨要被扣手机并要求离开传销点的情况下,非但不返还卫绍绍被扣押的手机,反而对被告人离开该传销的行为加以阻拦,使其被无法脱身离开传销地点。被告人为使自己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在曾XX等人阻拦过程中持刀扎伤曾XX的行为,应属正当防卫,但该行为对于造成曾XX的死亡,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故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处罚。鉴于在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部分已经调解,且已兑现,对消除被告人的行

为给社会造成的影响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同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对于民事赔偿部分的理解和对被告人卫绍绍犯罪行为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对于自己的行为能如实进行供述,就民事赔偿部分由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调解解决,被告人卫绍绍具有认罪、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至再危害社会,因此,辩护人对于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绍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栗 新 峰

审 判 员 李 鹏 鲲

审 判 员 范 成 然

二O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学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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