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滨州市汉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四方,男,19xx年3月21日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8203214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州市汉城区王店镇茅草村余家湾29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xx年4月25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汉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0日由滨州市公安局汉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平,男,19xx年4月14日生,身份证号码42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州市汉城区王店镇茅草村余家湾135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xx年4月25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汉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0日由滨州市公安局汉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明,男,19xx年6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42xxxxxxxxxxxx,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滨州市公安局汉城区分局王店派出所副所长,住滨州市百字街3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xx年6月12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汉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滨州市公安局汉城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滨州市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城检刑诉【2008】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四方、陈平、谢明犯盗窃罪,于20xx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赵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余四方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平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谢明及其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市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概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
被告人×××辩称??(概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解、自行辩护的意见和有关证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概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最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应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示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
第一, 定罪判刑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犯××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被告人×××??(写明决定追缴、退赔或者发还被害人、没收财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额)。”
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
“被告人×××犯××罪,免予刑事处罚(如有追缴、退赔或者没收财物的,续写第二项)。”
第三,宣告无罪的,无论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还是第(三)项,均应表述为:
“被告人×××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院印)
书记员 xxx
年月日
第二篇: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X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31岁,河南省宜阳县柳泉镇纸房村人,身份证号码XX。20xx年12月16日因涉嫌非法行医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孙XX,男,宜阳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X检刑诉[2006]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非法行医罪,于20xx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孙XX,证人XXX、鉴定人法医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XX在未取得行医资格证和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村私开了一个体诊所,从事非法行医活动。20xx年11月14日晚,该村妇女刘女因患类风湿到郭XX处就诊,郭XX给刘女配制了一副含乌梅12克,川芎10克,赤芍10克,川乌、草乌各9克(临床医学表明,川乌、草乌是医学上的慎用药物,应适量使用,9克已超量),甘草10克,木香10克的中药,嘱刘女用半斤白糖和1斤白 1
酒兑泡7日服用。刘女将中药带回后于当天晚上兑泡,第二天上午即服用,不幸中毒,经被告人郭XX抢救无效,于20xx年11月15日下午死亡。经鉴定,刘女死于川乌、草乌所含剧毒“乌头碱”。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宜阳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证人村民XXX的证言,被告人郭XX开具的药方,鉴定人XXX的鉴定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X无视法纪,在未取得行医资格证和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并造成就诊人中毒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XX辩称其给刘女配制的中草药符合药理,刘女的死亡在于其不遵守医嘱。辩护人孙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女之死与郭XX的行医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郭XX无须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XX于20xx年在宜阳县中医学院学习过中医,证人村民XXX的证言证实,20xx年以来,郭XX在未取得行医资格证和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村私开了一家个体诊所,从事非法行医活动。20xx年11月14日晚,该村妇女刘女因患类风湿到郭XX处就诊,郭XX给刘女配制了一副含乌梅12克,川芎10克,赤芍10克,川乌、草乌各9克,甘草10克,木香10克的中药,嘱刘女用半斤白糖和1斤白酒兑泡7日服用。刘女将中药带回后于当天晚上兑 2
泡,第二天上午即服用,不幸中毒,经被告人郭XX抢救无效,于20xx年11月15日下午死亡。法医XXX的鉴定表明,刘女死于川乌、草乌所含剧毒“乌头碱”。
关于被告人郭XX辩称其给刘女配制的中草药符合药理,刘女的死亡在于其不遵守医嘱以及辩护人孙XX提出的刘女之死与郭XX的行医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郭XX无须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的问题,经查,川乌、草乌在医学上是慎用药物,应当适量使用,9克已属超量,其中所含的剧毒“乌头碱”是使刘女致死的直接原因。被告人郭XX的辩解理由以及辩护人孙XX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郭XX目无法纪,明知其没取得行医资格证和执业许可证,仍然在本村私开诊所,进行非法行医活动,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并且在行医过程中,给患者开具过量的慎用药物,致使就诊病人中毒死亡,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情节特别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X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1万;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12月X日起至20xx年12月X日止)。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 3
过本院或直接向XX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二00七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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