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耀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4.4.27

聂耀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济刑初字第152号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耀辉,男。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耀辉犯盗窃罪,于20xx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在审理本案时,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我院于20xx年7月20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金蔚、代理检察员崔郑维,被告人聂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聂耀辉独自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建业步行街,到茵佳妮服装店内,将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500元现金盗走;后到宝贝双星服饰店内,将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100元现金盗走;最后到亲子园服装店内,将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2 508元现金盗走。

综上,被告人聂耀辉实施盗窃三次,盗窃现金3 108元,被盗款均未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耀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时XX、冯XX、王X等人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耀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价值3 1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耀辉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耀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1 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1月29日起至20xx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赵凌青

人民陪审员 陈娟娟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磊


第二篇:第一审刑事判决书范文


XX省XX市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XX刑初字第00120号 公诉机关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xx年10月29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XX市XX镇某小区3号楼4单元XX室。因本案于20xx年2月26日被XX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告诉。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陈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金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2月16日14时30分许,李某因其母亲王某某与被告人张*发生纠纷之事找其理论发生争执,后相互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用西瓜刀将王某某左腕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伤者王某某左腕部损伤为人体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起因上李某有过错,被告人张*平时表现好,已对被害人赔偿,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xx年2月16日14时30分许,李某因其母亲王某某与被告人张*发生纠纷之事找张*理论并发生争执,后相互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用西瓜刀将王某某左腕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伤者王某某左腕部损伤为人体轻伤。(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

1、被告人张*供述其用西瓜刀将王某某左腕部砍伤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自己被张*用西瓜刀砍伤的事实。

3、证人赵某、钱某、孙某均证实张*用西瓜刀将王某某砍伤的事实。

4、XX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伤者王某某左腕部损伤为人体轻伤。

5、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本案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0**年六月四日

(院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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