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亮不服被告衡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许可纠纷行政判决书

时间:2024.5.14

原告阳亮不服被告衡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许可纠纷行

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衡蒸行初字第50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阳亮,男。

委托代理人刘学文,男。

委托代理人施菊生,男。

被告衡阳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赵振华,该局副局长、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邓寒鸣,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衡阳市衡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衡西市场5号。 法定代表人罗汉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启斌,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亮不服被告衡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许可,于20xx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xx年4月27日受理后,于20xx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衡阳市衡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文、施菊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寒鸣、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启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衡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xx年11月23日对第三人衡阳市衡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是:私产:衡

汽集团(衡西市场)37、38、39、40、9901(24)、2号、3号、4号楼;29、30、53—57栋;交通局家属楼(常胜西路17号)1栋;静园宾馆家属楼(学院路10号)1栋;迎宾新村19、17号;静园路18号;迎宾路15、13、16、5号。自管产:原交通局(常胜西路17号)办公楼(含驾校)三栋;汽车西站(解放西路20号)及办公楼、门面等;市静园宾馆(迎宾路10号)现已拆。20xx年12月27日被告衡阳市房产管理局对第三人再次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0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是:私产:衡汽集团住宅区41至50、5至8号楼。自管产:衡西菜市?F渌汉旌叫薪指?、1、3、5号楼;泰阳证券。被告于20xx年5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拆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证据。1、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衡发改三产[2007]06号关于衡阳市商业步行街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衡阳市人民政府[2007]第120次、[2009]第34次、[2009]第99次专题会议纪要。用以证明衡阳市商业步行街建设项目系衡阳市旧城改造的城市亮点工程且衡阳市发改委多次明确第三人作为该项目开发建设业主。2、商业步行街项目拆迁计划方案及拆迁安置情况、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及拆迁单位的资质证书、衡阳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关于衡阳市步行街项目中心汽车站及周边拆除有关事宜的函、共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书、衡阳市龙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全施工方案、拆除工程安全措施备案表。用以证明衡阳市商业步行街建设项目已经具备完整的拆迁计划方案,并委托有资质的拆迁单位进行拆迁,制定了拆除工程安全措施。3、[2008]字第3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第三人于20xx年9月24日取得衡阳市商业步行街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函。用以证明第三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5、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城北支行函、共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城北支行贷款资金监管协议、第三人关于衡阳商业步行街项目自筹资金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第三人通过银行贷款和自筹资金的形式,已筹集衡阳市商业步行街建设项目的拆迁安置补偿资金。6、

第三人出具的衡阳市商业步行街项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用以证明第三人已制定并落实好衡阳市商业步行街建设项目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7、第三人20xx年9月4日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报告。8、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以上7-8号证据用以证明衡阳市房产管理局依第三人申请于20xx年11月23日依法为第三人办理了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9、衡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公告。用以证明衡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xx年12月16日在衡阳晚报刊登公告了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10、第三人拆迁计划及方案、第三人与衡阳市丰和房屋拆迁事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委托合同及拆迁单位的质资证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制定了拆迁方案和计划,同时并委托有拆迁资质的拆迁单位负责实施。11、[2008]字第3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2007]字第010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衡阳市商业行步街选址蓝线图。用以证明衡阳市商业步行街建设项目经衡阳市城乡规划局依法审批,于20xx年9月24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2、第三人20xx年10月9日拆迁申请报告及拆许字(2010)第0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用以证明衡阳市房产管理局对第三人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后,依法于20xx年12月27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0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

原告阳亮诉称,被告衡阳市房产管理局违反城市规划及控制性规划,在第三人没有拆迁计划、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补偿资金、拆迁安置方案不落实的情况下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许字(2010)第0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20xx年11月23日和20xx年12月27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

许可证和拆许字(2010)第0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衡阳市房产管理局20xx年11月23日和20xx年12月27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许字(2010)第0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违法颁证。2、第三人20xx年6月5日和20xx年9月5日两份《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申请报告。用以证明被告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公告,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期限。3、衡阳市城市规划局20xx年1月15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地字第[2010]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违法颁证。

被告衡阳市房产管理局辩称,我局根据第三人提出颁发衡阳市商业步行街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对第三人提交的衡阳市人民政府及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关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拆迁计划方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补偿资金证明等相关资料进行了必要认真的审核,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资料符合国务院第305号令规定的颁发拆迁许可证的条件,故我局于20xx年11月23日和20xx年12月27日两次为第三人颁发的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许字(2010)第0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此外,原告虽不服我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却在我局颁证三个月以后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衡阳市衡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被告衡阳市房产管理局为我公司颁发的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许字(2010)第0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同时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2、6、

7、8、 11、12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自认原则,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提供3、4、5、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第三人具有合法有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拆迁安置补偿资金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3、4、5、10号证据均系国家行政机关及银行出具的文件和公函,材料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能充分体现第三人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依法、依规向被告提供有效材料和证明,且该材料经被告审核后予以认可。故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9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不清楚,不知道。本院认为,被告对第三人颁发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于20xx年12月16日在衡阳晚报上予以刊登公告。该报刊是公开发行,广而告知的,原告认为自己不清楚,不知道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为加快衡阳交通、商贸事业发展,提升衡阳城市品位,改善民生、方便群众出行,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xx年11月15日对衡阳市商业步行街建设项目进行了备案。同时衡阳市人民政府就衡阳商业步行街建设项目多次召开专题会议,明确了政府牵头、市场运作、业主实施、部门服务的总体原则,确定第三人衡阳市衡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具体开发建设单位。20xx年9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将20xx年11月15日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0xx年9月24日衡阳市城市规划局出具的[2008]字第3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衡阳市国土资源局20xx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和衡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城北支行的资金证明等相关材料向被告予以提供。被告经严格审核后,于20xx年11月23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拆迁许可证明确拆迁范围是:私产:衡汽集团(衡西市场)37、38、39、40、9901

(24)、2号、3号、4号楼,29、30、53-57栋;交通局家属楼(常胜西路17号)1栋;静园宾馆家属楼(学院路10号)1栋;迎宾新村19、17号、静园路18号,迎宾路15、13、16、5号。自管产:原交通局(常胜西路17号)办公楼(含驾校)三栋;汽车西站(解放西路20号)及办公楼、门面等;市静园宾馆(迎宾路10)现已拆。由于原告阳亮及其他居民没有在此次拆迁范围,第三人为加快建设项目进度,确保全面完成商业步行街拆迁任务,便于20xx年10月9日再次向被告提出将原告房屋座落的地方进行拆迁。于是第三人将前次的#b@2资料及20xx年1月15日衡阳市城市规划局出具的地字第[2010]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供给被告,被告经审核后,于20xx年12月27日再次为第三人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0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拆迁许可范围是:私产:衡汽集团住宅区41-50、5号至8号楼。自管产:衡西菜市?F渌汉旌叫薪指?、1、3、5号楼,泰阳证券。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在为第三人两次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存在资料不齐,审查不严,违法颁证的情形,故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许字(2010)第0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本院认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是法律、法规赋予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衡阳市房产管理局根据第三人提出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并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依法审核了第三人提供的资料,虽然第三人提供的部分资料存在不具体、不明细的情形,但第三人提供的资料齐全完备,符合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客观要件,故被告衡阳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的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许字(2010)第0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许字(2010)第0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查,原告的房屋座落地不在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故原告与该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

原告诉请撤销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而原告请求撤销拆许字(2010)第0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和第三人的述称理由均以原告起诉超过期限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查,衡阳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原告诉请应当驳回。而衡阳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0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20xx年12月27日颁发的,而该拆迁许可证颁发后,没有告知原告的起诉权利和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为二年,不应是三个月。综上,被告的辩称理由和第三人的述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阳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阳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 志 平

审 判 员 肖 美 亚

人民陪审员 冯 小 玲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徐 震 宇


第二篇:付东虎诉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付东虎诉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南行终字第204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付东虎。

委托代理人周荣会。

委托代理人韩建业,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道长,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喜谦。

委托代理人王占杰。

一审第三人付全玲。

一审第三人鲁玉珍。

共同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付东虎诉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为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行初字第09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3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付东虎及其代理人周荣会、韩建业,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李喜谦、王占杰,一审第三人付全玲、鲁玉珍的代理人邢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邓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xx年10月10日给付全玲夫妇颁发房权证邓字第391037586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邓共字第39103758601号房屋共有权证,付东虎不服,于20xx年3月31日向邓州市人民提起行政诉讼。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付全玲与付东虎系继父子关系。20xx年8月21日,经第三人付全玲申请,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村镇居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户口簿复印件等材料,经审查,于20xx年10月10日为第三人颁发了邓字第391037586号房权证和鲁玉珍邓共字第39103758601号房屋共有权证。原告付东虎认为该房产是由其与第三人共同出资所建,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及共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为第三人颁发房权证及共有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诉称建房其也有出资,并经人说合已分家,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充分予以证实,故其请求无法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东虎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东虎负担。

付东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争议的房产属付东虎与一审第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一审被告颁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邓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颁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登记面积是依据实际丈量面积予以确定,因该房系拆旧建新,故未进行公告程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付全玲、鲁玉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争议房产系第三人共有,且系折旧建新,上诉人付东虎并非该争议房产的共有权人。邓州市房产管理局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付东虎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予以提交。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付东虎上诉称争议之房产系其与付全玲、鲁玉珍之共同财产,其在建房时曾有出资,因其未提交足够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付全玲、鲁玉

珍#b@2时,提交的户口薄上仅有付全玲、鲁玉珍二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亦仅有付全玲一人,故邓州市房产管理局经实地丈量后为付全珍、鲁玉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应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驳回付东虎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协调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付东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侯 大 勇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二O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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