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广军诉辉县市民政局行政变更登记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2024.4.27

李广军诉辉县市民政局行政变更登记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新中行再字第5号

行政判决书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广军,男,19x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陶有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辉县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侯喜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素琴、石在珍,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八里沟钟山书院。

法定代表人万云,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民,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广军与原审被告辉县市民政局、原审第三人河南八里沟钟山书院行政变更登记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辉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李广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新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广军不服提出申诉,20xx年x月x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行抗[20xx]7号行政抗诉书提出抗诉,20xx年x月x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xx)豫法行抗字第7号函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国、何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李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有献,原审被告辉县市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郭素琴、石在珍,原审第三人河南八里沟钟山书院委托代理人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河南八里沟钟山书院成立于20xx年,由万云、李广军等人举办,并于同年x月x日经辉县市民政局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李广军。在经营期间,万云、李广军等人因故产生矛盾。20xx年x月x日,钟山书院有关人员召开会议,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等项决议,随后,万云于20xx年x月向辉县市民政局申请变更钟山书院的法定代表人。辉县市民政局依据万云的变更登记申请,辉县市文化局的批复,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表,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等相关证据,登记万云为河南八里沟钟山书院法定代表人,辞去李广军原法定代表人职务,并对此变更事项进行了公告。

辉县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辉县市民政局作为县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变更登记享有职权,辉县市民政局收到河南八里沟钟山书院的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辉县市文化局“关于变更河南八里沟钟山书院院长、法定代表人的批复”等相关文件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相关程序规定,作出变更万云为河南八里沟钟山书院法定代表人并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异议称被告应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被告应作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变更登记公告未在报刊上刊登等理由,因被告方的变更行为符合暂行条例的规定,该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仅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参照,故原告异议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辉县市民政局变更河南八里沟钟山书院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

李广军上诉称,辉县市民政局提供的变更登记表和公告,该登记表上的签字系他人伪造,辉县市民政局在自己的信纸上写上“公告”二字,没有张贴示众,也没有通知利害关系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河南八里沟钟山书院向辉

县市民政局填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表”表中变更事项一栏中写明“变更前法人李广军,章程终止。变更后法人万云,章程产生法律效应”。

本院二审认为,辉县市民政局依照职权,根据河南八里沟钟山书院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业务主管部门辉县市文化局的审查意见,以及其填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表”中所填的法人变更理由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程序,作出河南八里沟钟山书院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发布的公告须刊登在公开发行的、发行范围覆盖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的报刊上。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民政部的规章是根据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而且该规章规定的事项是属于执行该行政法规的事项,并未与行政法规相违背。辉县民政局应当依照该条款予以公告,诉讼中,虽然辉县市民政局向法院提交公告证据,但该公告只是在自己的信纸上写上公告二字,并未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发行刊登,发行范围未覆盖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损坏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辉县市民政局未按照程序公告,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实属不当,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原审原告李广军的申诉意见同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一致,另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应进行财务审计、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书上的签字非本人所签等意见,请求撤销原判及辉县市民政局的变更登记行为。

原审被告辉县市民政局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及其变更登记行为。

原审第三人河南八里沟钟山书院认为辉县市民政局根据书院章程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及辉县市民政局的变更登记行为。

本院再审查明,辉县市民政局在为河南八里沟钟山书院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中,未进行公告和财务审计,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国务院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民政部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发布的公告须刊登在公开发行的、发行范围覆盖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的报刊上。本案登记管理机关辉县市民政局在为河南八里沟钟山书院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应当按照上述条例和办法的规定予以行政,但从辉县市民政局提供的证据中,并不能证实进行了财务审计和公告,故辉县市民政局作出的变更河南八里沟钟山书院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xx)新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和辉县市人民法院(20xx)辉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审被告辉县市民政局对原审第三人河南八里沟钟山书院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均由原审被告辉县市民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张建芳 审判员 李彦海 二○○九年x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田霞(兼)


第二篇:陈金彩诉仙游县鲤南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金彩诉仙游县鲤南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

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莆行终字第18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彩,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萍,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珍梅,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鲤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岩峰,镇长。

委托代理人阮继苹,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金彩诉被告仙游县鲤南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xx)仙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院(20xx)仙行初字第00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20xx年x月x日,被告派员到仙游县鲤南镇霞苑村溪尾村民小组三郊公路段南侧处,因整地强制挖掘了原告陈金彩家的龙眼树一棵,被告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来支持所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的法律权源,其行为属超越职权,原告陈金彩请求确认强制挖掘龙眼树行为违法,可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20xx年x月x日作出的挖掘原告陈金彩龙眼树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没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本院作出(20xx)仙行初字第0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金彩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和恢

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原告陈金彩不服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莆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20xx)仙行初字第010号行政判决,并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陈金彩的龙眼树损坏人民币30000元经济损失,驳回原告陈金彩其他诉讼请求。20xx年x月x日上午,有铲车对位于鲤南镇霞苑村溪尾村民小组三郊公路段南侧原告陈金彩所有的一棵龙眼树的地块上进行挖掘并平整土地。被告工作人员、霞苑村干部等在?H

匠≈浦梗新枷瘢胂荚反甯刹糠场T娉陆鸩室娴胝叵殖。幌荚反甯刹康认殖∪嗽蓖献。辉娉吕銎肌⒅煺涿方胝叵殖〔豢侠肴ィ幌荚反甯刹康认殖∪嗽蓖侠胂殖 5比眨娉吕銎枷蚶鹉吓沙鏊浮?0xx年x月x日,被告出具给鲤南派出所《证明》一份,内容为:20xx年x月x日,霞苑村干部配合我镇工作人员依法对鲤南镇溪尾小组三郊公路南侧的霞苑液化加油站项目用地范围内一棵龙眼树进行挖掘。20xx年x月x日,仙游县公安局出具(仙)公(刑医)鉴(活)字[20xx]0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原告朱珍梅、陈丽萍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原告陈金彩于20xx年x月x日上午11时入住仙游县医院。其病历记载:缘于入院前1+小时与人争吵后突发气促、胸闷,伴头晕、头痛、胸痛、心悸、恶心;既往史:喘息型慢性支气管炎‘慢性阻塞性肺气肿’病史8年,3天前出现咳嗽、咳痰,未治疗;入院、出院诊断:慢性喘息型支气管炎急性发作、慢性阻塞性肺气肿、冠心?⑿墓δ堍蚣丁T娉陆鸩视谕月x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6243.14元。原告陈丽萍、朱珍梅于同年x月x日、2月x日在仙游县医院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402.4元、277.93元。20xx年x月x日,仙游县公安局作出仙公综

[20xx]151号《关于变更鲤南派出所所作出的[20xx]9号<不予受理决定>的决定》,主要内容为:20xx年x月x日,鲤南镇政府派员对陈金彩所有的坐落在霞苑村溪尾小组三郊公路段南侧的一棵龙眼树进行强制挖掘。陈金彩前去制止时被在场的工作人员张瑞洪、张丽伟、张凤元、张志勇等人劝离。陈丽萍、朱珍梅不肯离去,工作人员张志勇和三四名村干部架着

两人的双臂将其拖离现?!蚋冒甘切姓毓ぷ魅嗽敝葱兄拔袷钡那秩ㄐ形皇粲谖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

于20xx年x月x日出具给鲤南派出所的《证明》,可以确认20xx年x月x日在鲤南镇霞苑村溪尾村民小组三郊公路段南侧原告陈金彩所有的一棵龙眼树的地块上进行挖掘整地是被告组织实施的行为,霞苑村干部等现场人员配合被告实施上述行为,应认定是受被告委托行使行政权力,被告应对这些人员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20xx年x月x日上午,受被告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工作人员没有殴打原告陈金彩,原告陈金彩主张这些工作人员将其推拉殴打在地不省人事,没有事实根据;为让原告陈丽萍、朱珍梅离开现场,受被告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工作人员对原告陈丽萍、朱珍梅实施了拖离行为,造成该二原告一定损害,但原告陈丽萍、朱珍梅主张受到这些工作人员殴打,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本院以(20xx)仙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三原告要求确认20xx年x月x日上午被告在挖树整地过程中其工作人员殴打三原告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陈金彩要求被告仙游县鲤南镇人民政府赔偿其医疗费6243.14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243.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25236.28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陈丽萍要求被告仙游县鲤南镇人民政府赔偿其医疗费402.4元、鉴定费100元,计502.4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珍梅要求被告仙游县鲤南镇人民政府赔偿医疗费277.93元、鉴定费100元,计377.93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金彩、陈丽萍、朱珍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原

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足能证实,其是在阻止被上诉人指派人员在非法挖掘龙眼树时受到殴打致伤的事实,其受伤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负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仙游县鲤南镇人民政府赔偿给陈金彩25236.28元,赔偿给陈丽萍502.4元,赔偿给朱珍梅377.93元。

仙游县鲤南镇人民政府答辩称,没有实施违法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诉请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对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与质证意见均与原审时相同。本院经审查,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20xx年x月x日在鲤南镇霞苑村溪尾村民小组三郊公路段南侧上诉人陈金彩所有的一棵龙眼树的地块上进行挖掘整地是被上诉人仙游县鲤南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行为,霞苑村干部等现场人员配合被上诉人仙游县鲤南镇人民政府实施上述行为,应认定是受被上诉人仙游县鲤南镇人民政府委托行使行政权力,故被上诉人仙游县鲤南镇人民政府应对这些人员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但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殴打上诉人陈金彩;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丽萍、朱珍梅被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殴打。本院已以(20xx)莆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陈金彩、陈丽萍、朱珍梅要求确认20xx年x月x日上午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殴打上诉人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陈金彩、陈丽萍、朱珍梅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金 标

审 判 员 陈 金 发

代理审判员 刘 开 赐

二O一?年x月x日

书 记 员 陈飞燕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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