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职业病报告办法
【颁布单位】 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41230
【实施日期】 19941230
19xx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xx年12月30日北 京市卫生局发布
【章名】 全文
第—条 为实施《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 害作业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职业病的报告范围为国家正式公布的职业病。
第四条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在职业病确诊后的1 5日内,填写《职业病报告卡》(以下简称《职报卡》),报患者单位所 在地区、县卫生局及患者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发生急性职业病时,有害作业单位和首诊的医疗卫生机构, 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区、县卫生局。市和区、县卫生局,应当及 时调查病因,并提出医疗处理意见。
第六条 发生职业病死亡病例,死者所在单位及接诊的医疗卫生机构 应在15日内,填写《职报卡》,报死者单位所在地区、县卫生局及患者 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 负责职业病报告的有害作业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职 业病登记制度,不得虚报、漏报、迟报。区、县卫生局应定期检查职业病 登记、报告情况。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 例〉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北京市职业病报告办法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北京市职业病报告办法
【颁布部门】市卫生局
【颁布日期】19xx年12月30日
【实施日期】19xx年12月30日
【正 文】
北京市职业病报告办法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
卫生局发布)
第—条 为实施《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
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职业病的报告范围为国家正式公布的职业病。
第四条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在职业病确诊后的15日内,填写《职业病报告卡》(以下简称《职报卡》),报患者单位所在地区、县卫生局及患者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发生急性职业病时,有害作业单位和首诊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区、县卫生局。
市和区、县卫生局,应当及时调查病因,并提出医疗处理意见。
第六条 发生职业病死亡病例,死者所在单位及接诊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在15日内,填写《职报卡》,报死者单位所在地区、县卫生局及患者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 负责职业病报告的有害作业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职业病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