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报告办法卫防字第70号

时间:2024.4.29

卫生部

职业病报告办法

(19xx年8月20日颁发 〔88〕卫防字第70号)

第一条 为掌握劳动卫生职业病发病情况,制定防治措施,保护职工健康,提高生产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防治职业病工作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企、事业单位发生的职业病必须按本办法报告。

第三条 本报告办法所指职业病系国家现行职业病范围内所列病种。

第四条 职业病报告实行以地方为主逐级上报的办法,不论是录属国务院各部门,还是地方的企、事业单位发生的职业病,一律由所在地区的卫生监督机构统一汇总上报。

第五条 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研究所负责全国职业病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相应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院(所)或卫生防疫机构(以下简称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被指定的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下级卫生监督机构受上级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报表有《职业病季报表》(一、二)、《尘肺病年报表》(一、二)、《生产环境有害物质浓度测定报表》、《有害作业工人健康检查年报表》、《职业病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表》,规定的报告卡有《职业病报告卡》、《尘肺病报告卡》。

第八条 急性职业病由最初接诊的任何医疗卫生机构在24小时之内向患者单位所在地的卫生监督机构发出《职业病报告卡》。

第九条 凡有死亡或同时发生3名以上急性职业中毒以及发生1名职业性炭疽时,接诊的医疗机构应立即电话报告患者单位所在地的卫生监督机构并及时发出报告卡,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径报卫生部,并即赴现场会同劳动部门、工会组织、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调查分析发生原因,并填写《职业病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表》,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卫生监督机构,同时抄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十条 尘肺病、慢性职业中毒和其它慢性职业病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授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单位或诊断组负责报告,并在确诊后填写《尘肺病报告卡》或《职业病报告卡》,在15天内将其报送患者单位所在地的卫生监督机构。尘肺病例的升期也应填写《尘肺病报告卡》做更正报告。

第十一条 尘肺病患者死亡后,由死者所在单位填写《尘肺病报告卡》,在15日内报所在地的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二条 凡有尘、毒危害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在年底以前向所在地的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当年度生产环境有害物质浓度测定和工人健康体检情况。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监督机构应于每季度后的20日内,将本地区上季度的《职业病季报表》报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研究所;次年2月底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的《尘肺病年报表》、《生产环境有害物质浓度测定年报表》和《有害作业工人健康检查年报表》报该所。上述报表应同时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劳动厅(局)和总工会。

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研究所应于每年3月底和每季度后30天内分别将本办法中规定的年报和季报汇总分析,上报卫生部。

第十四条 职业病报告工作是国家统计工作的一部分,各级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树立法制观念,不得虚报、漏报、拒报、迟报、伪造和篡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职业病报告人员依本办法执行任务。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并督促检查执行情况,对于执行本办法好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对于违反本办法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xx年1月1日起执行,届时原报告办法废止。


第二篇:【法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卫防字第16号


法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卫防字第16号

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

(19xx年3月19日[84]卫防字第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病诊断管理工作,提高诊断水平,保障职工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职业病,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范围执行。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凡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的人员,必须认真学中国薪酬网 海量人力资源资料下载 网站:WWW.XINCHOU.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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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和掌握国家颁发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及有关规定,以科学的态度和极端负责的精神,做好诊断工作。

第四条

职业病的诊断,必须实行以当地为主和以职业病防治机构或职业病诊断组的集体诊断为准的原则。

第五条

职业病的诊断,应根据患者的职业史、既往史、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临床症状及相应的理化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后,作出诊断。 第六条

本办法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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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诊断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下述机构有职业病诊断权:

1.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州、盟)级职业病防治机构或由上述级别的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负责本地区的职业病诊断;

2.国务院各工业交通部门(总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工业交通厅(局)、公司和各大型厂矿企业所属的职业病防治机构,经所在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分别负责本部门在该地区的直属企业和本企业的职业病诊断。 第八条

卫生部在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职业病诊断标准分委员会的基础上,设立国家职业病诊断组,其任务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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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全国职业病诊断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2.受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病诊断组和各区域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提交的职业性疑难病例的诊断。

中国预防医学中心卫生研究所为该组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建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级职业病诊断组,其任务是:

1.对本地区职业病诊断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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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受理本地区职业性疑难病例的诊断。

第十条

职业病诊断组,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领导和从事劳动卫生、职业病、×线以及有关临床学科有经验的专业人员组成。要注意吸收工业部门中那些医疗技术水平较高的专业人员参加。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相应的职业病防治机构或有条件的医疗卫生单位为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并每年从卫生事业费中安排一定的活动经费。

职业病诊断组可根据需要下设若干个专业小组。

第三章 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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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应立即抢救的职业病患者,可到附近医疗单位或职业病防治单位诊治。医疗终结疑有后遗症者,受诊单位应将其转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并负责向该机构提供患者的治疗情况及诊断意见。 第十二条

凡慢性职业病的诊断,职工应持本单位的介绍信和详细职业病史的证明材料,到本地区职业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就诊。确诊后,诊断单位应出具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给患者及其所在单位各一份,存档一份。

第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必须注明复查日期,到期末复查者,原诊断证明书即作废,复查期有规定,则按规定执行,尚无规定者,可由诊断单位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而定。

第十四条

凡国家尚未公布诊断标准的职业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组织制定中国薪酬网 海量人力资源资料下载 网站:WWW.XINCHOU.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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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地区的职业病暂行诊断标准,并报卫生部备案。对既无国家诊断标准,又无地区暂行诊断标准的职业病,应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职业病诊断组诊断。 第十五条

国家统一颁发职业病诊断标准。各地公布的同类诊断标准自国家标准实施之日起,一律废止。按原诊断标准诊断为职业病的职工,在其诊断证明书复查期满后,按国家诊断标准复查。

第十六条

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职业病诊断组会诊还不能做出诊断尚需转外省市检查的疑难病例,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职业病诊断组提出意见,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征得外省市接受单位同意后,方可外转。转诊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接受单位提供诊断职业病所必需的有关资料。并以接受单位的诊断意见为处理问题的依据。转诊单位应负责其今后的随防复查工作。 第十七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转诊患者,如所患疾病是国家尚未颁发统一诊断标准的职业病,接受单位可用本地区暂行诊断标准进行诊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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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外转诊断为职业病的职工,返回原地后,应持诊断证明书,向所在地职业病防治机构登记备案,其所在地的卫生、劳动人事部门和工会组织,应承认其诊断,按规定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十九条

凡初次诊断为职业病患者,诊断单位应按国家现行的职业病报告办法报告。

第二十条

凡生前诊断不明而又怀疑是因职业病死亡者,或生前怀疑患有职业病而由于其它原因死亡者,诊断单位经征得死者家属同意后,应做尸解病理诊断。确定诊断的有效期从尸解确诊之日算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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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工作,由军队自定。

第二十二条

就诊人员对职业病诊断不服,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上一级诊断机构提出复诊要求,但不得无理取闹,更不得威胁、危害参与诊断工作人员的安全或扰乱正常的工作秩序。如发生上述情况,所在单位予以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参与诊断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秉公负责地诊断,不准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如发现这种情况,工会组织有权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向诊断机构提出交涉或代表职工向法院提出控诉。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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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管理工作的条例、条款等,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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