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报告办法(卫生部)

时间:2024.5.8

职业病报告办法

第一条 为掌握劳动卫生职业病发病情况,制定防治措施,保护职工健康,提高生产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防治职业病工作法规,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企、事业单位发生的职业病必须按本办法报告。

第三条 本报告办法所指的职业病系国家现行职业病范围内所列病种。

第四条 职业病报告实行以地方为主逐级上报的办法,不论是隶属国务院各部门,还是地方的企、事业单位发生的职业病,一律由所在地区的卫生监督机构统一汇总上报。

第五条 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研究所负责全国职业病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相应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院(所)或卫生防疫机构(以下简称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被指定的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下级卫生监督机构受上级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报表有《职业病季报表》(一、二)(附件1)、《尘肺病年报表》

(一、二)(附件2)、《生产环境有害物质浓度测定年报表》(附件3)、《有害作业工人健康检查年报表》(附件4)、《职业病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表》(附件5)。规定的报告卡有《职业病报告卡》(附件6)、《尘肺病报告卡》(附件7)。

第八条 急性职业病由最初接诊的任何医疗卫生机构在24小时之内向患者单位所在地的卫生监督机构发出《职业病报告卡》。

第九条 凡有死亡或同时发生三名以上急性职业病中毒以及发生一名职业性炭疽时,接诊的医疗机构应立即电话报告患者单位所在地的卫生监督机构并及时发出报告卡。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即报卫生部,并即赴现场,会同劳动部门、工会组织、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调查分析发生原因,并填写《职业病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表》,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卫生监督机构,同时抄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十条 尘肺病、慢性职业中毒和其它慢性职业病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授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单位或诊断组负责报告。并在确诊后填写《尘肺病报告卡》或《职业病报告卡》,在十五天内将其报送患者单位所在地的卫生监督机构。尘肺病例的升期也应填写《尘肺病报告卡》做更正报告。

第十一条 尘肺病患者死亡后,由死者所在单位填写《尘肺病报告卡》,在十五日内报所在地的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二条 凡有尘、毒危害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在年底以前向所在地的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当年度生产环境有害物质浓度测定和工人健康体检情况。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监督机构应于每季度后的二十日内,将本地区上季度的《职业病季报表》报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研究所;次年二月底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的《尘肺病年报表》、《生产环境有害物质浓度测定年报表》和《有害作业工人健康检查年报表》报该所。上述报表应同时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劳动厅(局)和总工会。

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研究所应于每年三月底和每季度后三十日内分别将本办法中规定的年报和季报汇总分析,上报卫生部。

第十四条 职业病报告工作是国家统计工作的一部分,各级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树立法制观念,不得虚报、漏报、拒报、迟报,伪造和篡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职业病报告人员依本办法执行任务。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并督促检查执行情况。对于执行办法好的单位和个人,应予奖励。对于违反本办法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xx年1月1日起执行,届时原报告办法废止。


第二篇: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5号发布,20xx年5月1日起试行)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20xx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5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时有效地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减轻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一次职业病危害事故所造成的危害严重程度,职业病危害事故分为三类:

(一)一般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下的;

(二)重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死亡5人以下的,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下的;

(三)特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50人以上或者死亡5人以上,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上的。

放射事故的分类及调查处理按照卫生部制定的《放射事故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重大和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职责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条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依法采取临时控制和应急救援措施,及时组织抢救急性职业病病人;

(二)按照规定进行事故报告;

(三)组织事故调查;

(四)依法对事故责任人进行查处;

(五)结案存档。

第五条 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迅速、有效、科学、公正。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实施紧急报告:

(一)特大和重大事故,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报告;

(二)一般事故,应当于6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1

第八条 接收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劳动者的首诊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 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发病情况、死亡人数、可能发生原因、已采取措施和发展趋势等。

第十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负责管辖范围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并应当定期向有关部门和同级工会组织通报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情况。

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情况,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职业病危害事故瞒报、虚报、漏报和迟报。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二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情况立即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停止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控制事故现场,防止事态扩大,把事故危害降到最低限度;

(二)疏通应急撤离通道,撤离作业人员,组织泄险;

(三)保护事故现场,保留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四)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五)按照规定进行事故报告;

(六)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事故发生情况、有关材料和样品;

(七)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根据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三)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四)组织医疗卫生机构救治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公安、安全生产部门、工会等有关部门组成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六条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进行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查明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和危害程度;

(二)分析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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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提出防范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的改进措施的意见;

(五)形成职业病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进行现场调查取证时,有权向用人单位、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提供虚假证据或资料,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现场调查和取证工作。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决定和实施对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有关改进措施建议。

第十九条 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理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不采取职业病危害预防措施而导致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导致特大或者重大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及时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

(三)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或医学观察的。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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