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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扬府发〔2009〕203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雷击风险
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雷击风险评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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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雷击风险评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击灾害,实现系统防雷目的,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击风险评估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击风险评估,是指根据规划和建设项目的重要性、使用性质、发生雷电事故的可能性和后果,运用科学的原理和方法,对其可能遭受雷电灾害的程度进行分析、评估或者预测,并提出相应技术防范措施的活动。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
第四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击风险评估工作。市区雷击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发改、经贸、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击风险评估工作,建立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工作机制。
第五条 以下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危险环境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以及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其他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场所和设施。
第六条 凡属第五条所列工程项目,发展和改革部门在项目立项时,应当通知相关建设单位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前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核准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告知建设单位是否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办理流程和所需材料。
第八条 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阶段应同步委托有资质的雷击风险评估机构,做好雷击风险评估工作。
第九条 雷击风险评估实行资质认定制度。从事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资质、资格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雷击风险评估业务,并接受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雷击风险评估的资质管理,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江苏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 承担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雷击风险评估的政策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规定,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十一条 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四)雷击风险评估结论。
雷击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建设工程设计的技术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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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对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供有资质的雷击风险评估机构出具的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单位对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拒不进行评估的;
(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未使用雷击风险评估结论擅自设计、施工的;
(三)涂改、伪造建设项目雷击风险评估报告的;
(四)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雷击风险评估资质证书的;
(五)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雷击风险评估的;
(六)从事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七)从事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八)违反雷击风险评估相关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风险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市法院,市检察院,军分区,驻扬各单位。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xx年12月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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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
六安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击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雷击风险评估(又称雷击灾害风险评估)是指根据雷电及其灾害特征进行分析,对可能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程度与危害范围等方面的综合风险计算,为建设工程项目选址和功能分区布局、防雷类别与防雷措施确定等提出建设性意见的一种评价方法。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和从事雷击风险评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范围内雷击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雷击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各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雷击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雷击防御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对承担雷击风险评估工作机构的监督;
(三)负责对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及设计单位执行雷击风险评估情况的检查、监督;
(四)负责对违反雷击风险评估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依法查处。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击风险评估工作,建立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工作机制。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建议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应将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建设工程项目雷击风险评估作为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以下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程项目一般应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危险环境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以及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按照规定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 对于已投入使用的易燃易爆场所及化工等企业,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需进行安全评价时,应将雷击风险评估作为一项必要参考依据。
第九条 凡属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或初步设计时同步委托有资质的雷击风险评估机构,做好雷击风险评估工作。雷击风险评估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填写“建设工程项目雷击风险评估表”;
(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类型、类别在三个工作日内做出该项目是否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意见;
(三)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由建设单位与雷击风险评估工作承担机构签订有关合同,由雷击风险评估工作承担机构依照规定进行评估并出具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四)建设单位将雷击风险评估报告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条 从事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资格,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对雷击风险评估机构和个人资质或资格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气象主管机构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雷击风险评估工作承担机构,必须严格执行雷击风险评估的政策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规定,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雷击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基础资料来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说明,通过现场探测所取得的资料,还应当对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进行说明;
(三)评估所依据的标准、规范、规程和方法;
(四)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气候背景分析;
(五)雷击灾害风险性的评估,极端雷击事件出现概率;
(六)预防或者减轻雷击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七)评估结论和适用性说明;
(八)其他有关内容。
雷击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建设工程设计的技术依据。 第十三条 雷击风险评估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的气象资料或者经过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十四条 雷击风险评估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建设和设计单位应主动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击风险评估工作,自觉接受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对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建设工程项目拒不进行评估的;
(二)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施工单位未使用雷击风险评估结论擅自设计、施工的;
(三)涂改、伪造建设工程项目雷击风险评估报告的;
(四)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雷击风险评估资质证书的;
(五)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擅自从事雷击风险评估活动的;
(六)从事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七) 从事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和个人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八)违反雷击风险评估相关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