郏海臣诉漯河市人民政府确权颁发土地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2024.4.30

郏海臣诉漯河市人民政府确权颁发土地证一案一审行政判

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漯行初字第5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郏海臣,男。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金立,市长。

委托代理人卢延祥,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女。

原告郏海臣因要求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其确权颁发土地证一案,于20xx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xx年6月21日受理后,于20xx年6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郏海臣、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卢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郏海臣于20xx年4月12日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请求为其确权颁发土地证的申请。 原告诉称:本案争议土地原来其持有漯国用[1997]字第2185号土地使用证,19xx年4月22日被市政府下文注销。20xx年下半年,全市发文补办“三证”,其提出申请后,市国土局于20xx年6月14日为其重新颁发了漯国用[2004]字第104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料,张红霞于20xx年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政府为其办理的漯国用(2004)字第104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xx年1月10日,市中级法院作出(2007)漯行终字1号判决,主要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市政府为其颁发的漯国用(2004)字第10455号

《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曾多次向市政府请求确权发证,市政府与土地局相互推拖一直未予办理。20xx年4月12日其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政府为其确权发证至今无答复,市政府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其还认为本案争议土地根本不存在“权属争议”,理由是郾城法院在张红霞离婚判决书中已认定张红霞没有证据证明对争议土地有使用权,同时张红霞行政诉讼也已经撤诉,法院不应以“权属争议”为由撤销其持有的漯国用(2004)字第104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纠正程序上的违法行为。2、判令被告以职权解决自己认定的“权属争议”。3、判令被告责成有关部门确权发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市政府辩称:其行为构不成行政不作为。具体理由是:一、关于本案土地证的办理及撤销情况。本案争议土地郏海臣于19xx年7月29日申请办理了漯国用[1997]字第2185号土地使用证,后市政府认为郏海臣夫妇与张红霞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未予解决的情况下不能为郏海臣颁发土地证,19xx年4月22日,作出《关于注销漯国用(1997)字第21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漯政土(1999)4号),决定注销郏海臣领取的漯国用[1997]字第21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待其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争议解决之后重新对该宗土地进行确权发证。20xx年12月10日,郏海臣以市政府下文要求已建个人住宅集中补办“三证”为由,通过法制办提出确权申请,20xx年6月14日,其为郏海臣颁发了漯国用(2004)字第104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xx年1月10日,该证在郏海臣与张红霞之间发生的行政诉讼中被市中级法院予以撤销。二、其行为构不成行政不作为。一是根据市中级法院的终审判决,就本案土地在颁发土地证之前,必须履行确权程序。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三)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郏海臣既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提出过书面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也没有提供该宗土地的任何确权资料和依据;事实上,其一直不承认与张红霞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并且,市政府收到郏海臣《请求市政府纠正程序违法行为解决权属争议确权发证之申请》后,立即按照程序批转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市国土资源局正在办理当中。市人民政府和市国土资源局没有构成行政不作为。二是郏海臣非万庄村村民,其在长江路漯河大学拥有集资房一套,其爱人万素兰属于万庄村村民,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郏海臣作为城镇居民,不符合申请农村宅基地的条件,郏海臣无权就本案所涉土地提出确权申请。三是如果该宗宅基地是万庄村委会无偿划拨给本村村民万素兰使用的,应由万素兰本人提出确权申请,并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提供该宗土地的确权资料和依据,并由万庄村委会出具相关的材料证明,市人民政府会依照法定程序就土地争议问题作出处理。综合以上理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于20xx年4月12日向被告提出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发证的申请,并且本案争议土地也根本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一、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二、(2007)漯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三、(1997)漯行初字第068号行政裁定书;四、市政府答辩状1份;五、(2004)漯民一终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

据主要用于证明其与张红霞之间不存在权属争议,政府应纠正程序上的违法行为为其颁发土地证。经质证,被告认可郏海臣4月12日向其提出确权发证的申请,同时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张红霞与郏海臣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国土局注销为郏海臣颁发的漯国用[1997]字第21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持有的漯国用[2004]字第104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被市中级法院撤销的。

被告于20xx年7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一、市政府为郏海臣颁发漯国用(1997)字第218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源汇区天桥办事处万庄第五村民组19xx年5月21日和19xx年7月24日证明。3、万淑英建房申请表。4、万素英19xx年3月8日字据。5、郏海臣身份证复印件。6、地籍调查表。7、土地登记审批表。二、郏海臣和张红霞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证据。1、张红霞行政上诉状。

2、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三、郏海臣提交的申请材料。

1、请求市政府纠正程序违法行为解决权属争议确权发证之申请。2、源汇区法院(1999)源行初字第068号行政裁定书。3、市中院(2004)漯民一终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4、市中院(2007)漯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5、漯字第11445号房屋所有权证。四、其他证据,证明其行为构不成“不作为”。1、市政府法制办《关于郏海臣申请土地确权的报告》。2、市国土资源局收文办理笺。3、法律文书送达回证。经质证,原告对一、三证据无异议,对二、四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土地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第四组证据为市政府内部的文书,其不知道这些文件的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作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郏海臣于20xx年4月12日向市政府提出《请求市政府纠正程序违法行为解决权属争议确权发证之申请》。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作出具体行政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市政府具有处理土地

权属争议的职权。原告郏海臣于20xx年4月12日向市政府提出“请求市政府纠正程序违法行为解决权属争议确权发证之申请”,市政府应当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受理的通知,但时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未收到被告决定受理的书面通知,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履行为原告确权发证的法定职责,其行为已违法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已经构成不作为。庭审中被告虽然出具了《关于郏海臣申请土地确权的报告》以及一份国土局办理的文笺,但这些文件均为行政机关内部的文件,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对外作出了具体行政为。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已经作出了争议土地的确权处理决定,把争议土地使用权确权给了郏海臣。本院认为被告超过法定期限不受理为原告确权发证的行为虽然已经构成了不作为,但由于已经作出了确权处理决定,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不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为郏海臣确权发证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冲

审 判 员 张一帆

审 判 员 张永辉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莎莎


第二篇: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一案二审行政

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漯行终字第24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XX,市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周XX,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漯河市源汇区XX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刘XX,厂长。

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源汇区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XX,行长。

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因土地行政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xx)源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郭晓果,被上诉人漯河市XX食品厂委托代理人宁会平,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源汇区支行委托代理人范卫兵、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本案所涉宗地位于市区湘江路西段南侧,原属漯河市化工材料厂用地,证号为漯国用(93)08号,性质为划拨用地。因原漯河市化工材料厂与河南中医院、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源汇区支行存在债权债务纠纷,19xx年x月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将债务人漯河市化工材料厂9.32亩划拨土地过户给了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源汇区支行。

19xx年x月x日,农行源汇区支行与XX食品厂等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源汇区农行将本案所涉宗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XX食品厂等单位,其中XX食品厂支付转让费64.8万元人民币,原漯河市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梅XX作为鉴证人签字。19xx年x月x日本案所涉宗地经漯河市土地估价事务所评估,土地估价65.1万元。19xx年x月x日XX食品厂向原漯河市土地管理局提出使用土地申请。19xx年x月x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漯政土(1999)28号文件,同意按有偿划拨方式在原市化工材料厂内南北中心路东侧南部划拨给市XX食品厂土地2463.2平方米,作为其生产用地。在南北中心路东侧、北临湘江路,划拨给原告土地1626平方米,作为商业用地使用。该批复第六条还规定,市XX食品厂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应按政府有关规定按期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19xx年x月x日市XX食品厂与市土地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19xx年x月x日,漯河市人民政府向XX食品厂颁发漯国用(1999)字第507号、5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分别为2463.2m2、1626m2,土地使用权类型载明为租赁。之后,XX食品厂按年交纳土地使用费。20xx年,XX食品厂与市国土资源局续签了20xx(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20xx年x月x日,市人民政府为XX食品厂换发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分别为漯国用(20xx)第001217、001218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市XX食品厂与农行源汇区支行签订转让协议并支付出让金之后,应依法成为受让方。市政府漯政土(1999)28号文件第四、第五条已明确以“划拨”的方式给原告两宗土地,依照该批复,原告依法取得划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登记为划拨土地。被告市政府将原告使用的两宗土地登记为“租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同时变更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登记。故判决:1、撤销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为原告漯河市源汇区XX食品厂颁发的漯国用(20xx)第001216号、第001217号土地租赁使用证和20xx

(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二)漯河市人民政府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漯河市源

汇区XX食品厂所使用的两宗土地(9.32亩)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市政府、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称,(一)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证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XX食品厂办理划拨或出让用地手续于法无据。(三)被上诉人XX食品厂起诉超出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xx)源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并依法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XX食品厂及一审第三人农业银行源汇区支行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二审审查查明的主要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19xx年x月x日,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XX食品厂与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源汇区支行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原漯河市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作为鉴证人签字,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XX食品厂应依法享有本案宗地及土地上建筑物相应的权利。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政土(1999)28号土地管理文件批复同意XX食品厂“按有偿划拨方式”使用该宗土地,市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同XX食品厂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并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证书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判决上诉人市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认为市人民政府应为XX食品厂办理“划拨土地”登记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司法权不干预行政权”的司法原则,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市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被上诉人XX食品厂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认为,市XX食品厂的起诉并不违反行政诉讼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上诉人市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分别由上诉人市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李 冲 代理审判员 任 黎 二○○九年x月x日书 记 员 杨亚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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