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生诉荥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2024.4.27

陈建生诉荥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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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荥行初字第19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陈建生,男。

委托代理人张郑辉。

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荥阳市索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袁三军,市长。

委托代理人楚帅,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帅,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佳,男。

委托代理人张向东。

原告陈建生诉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于20xx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xx年6月14日向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第三人张佳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陈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郑辉,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楚帅、张帅,第三人张佳委托代理人张向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xx年10月20日,荥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佳之父张向伟颁发了荥集建(1993)字第10056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要内容是:土地使用者张向伟,地址乔楼乡东郭行政村乔楼组,用地面积25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49平

方;四至:东至巷道,西至敬老院,南至路,北至巷道。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荥政(1992)28号文件。用以证明颁证依据。

2、张向伟地籍调查审批表。用以证明颁证程序。

3、陈志立(又名陈万清,系原告陈建生之父)荥政宅字83634号宅基地使用证附页。用以证明权利来源。

4、陈建生常住人口登记表、荥阳市乔楼镇东郭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19xx年3月1日,陈建生户籍从荥阳市乔楼镇东郭村乔楼065号迁入郑州市六中,20xx年10月29日迁回。

原告陈建生诉称:原告与张向伟是亲兄弟,张向伟于20xx年5月份因病去世,第三人张佳系张向伟儿子。19xx年11月3日原告家庭内部分家时签订有书面协议,协议约定荥集建(1993)字第10056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土地为原告和张向伟两人各半。被告在19xx年10月20日给张向伟颁发的荥集建(93)字第10056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未查清事实情况,却将该宗土地确权给张向伟一个人,其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为张向伟颁发的荥集建(93)字第10056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陈建生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19xx年11月3日分单。主要内容是,19xx年11月3日原告父母对家庭财产、地权进行了分配,约定前院宅基长子和三子各一半,前院房屋待父母亲百年后归三子所有。

2、张新建证明材料。主要内容是:19xx年11月3日陈万清与原告等三子就父母赡养、房产宅基分配问题协商一致后订立分单。

3、张树申证明材料、张树岭证明材料。主要内容是:19xx年11月3日陈万清分家

时,将前院房屋、宅基分给长子陈建生、三子张伟所有。

4、荥集建(1993)字第10056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

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辩称:1、答辩人为张向伟颁发的宅基证合法有效。 19xx年,荥阳县(19xx年改为荥阳市)人民政府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的要求,依据当时适用的土地相关法律法规,统一对全县的宅基地进行了换发和颁发宅基证工作,并针对该次换证和发证工作制定了荥政(1992)28号文件,明确了发证的依据和基本程序。张向伟所持荥集建(1993)字第10056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根据其父陈志立(又名陈万清)19xx年老宅基证换得的,有详细的地籍调查审批表记录和19xx年陈志立的宅基证附页作为换发宅基证的依据。2、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提供的“分单”对地权进行划分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xx年1月1日实施)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规第一项明确说明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集体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对于财产有所有权的才能对财产进行处分。因此,个人无权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处分,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提供的“分单”就宅基地地权进行划分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行为。3、19xx年—20xx年10月28日,被答辩人的户口不在乔楼镇东郭村,根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户口迁出本地的,不能安排宅基。4、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19xx年,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佳述称:荥集建(1993)字第10056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荥阳市人民政府依法为张向伟颁发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佳在庭审前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荥阳市乔楼镇东郭村村民委员会20xx年7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张

佳两岁时,母亲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父亲于20xx年2月病故,张佳随爷爷奶奶生活。用以证明张佳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20xx年6月24日陈万清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是,证明陈建生未尽赡养义务。

3、20xx年6月29日陈万清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是,声明19xx年11月3日分单作废,张向伟名下的宅基归张佳继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其认为被告为张向伟颁发土地证未征求其父亲陈万清的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有异议,其认为分家协议不能处分土地使用权,以上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其认为以上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其提供的证据1有矛盾,证据1显示前院房屋待原告父母百年后归张向伟,证据3证人却证明前院房屋归原告与张向伟所有,因此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陈建生家有兄弟三人,大哥陈建生,二弟张向东,三弟张向伟。19xx年3月1日,原告陈建生户籍从荥阳市乔楼镇东郭村乔楼065号迁入郑州市六中,20xx年10月29日迁回。19xx年11月3日原告父亲陈万清、母亲张淑英主持分家,就父母赡养、房产宅基分配进行了协商,订立分单一份。分单约定前院三间房屋待陈万清、张淑英百年后归其三

子张向伟所有,前院宅基长子陈建生、三子张向伟一人一半。19xx年10月20日,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以陈万清持有的荥政宅字83634号宅基地使用证附页(分单中所指前院宅基)为依据,经过地籍调查为张向伟颁发了荥集建(1993)字第10056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地址乔楼乡东郭行政村乔楼组,用地面积25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49平方;四至:东至巷道,西至敬老院,南至路,北至巷道。原告陈建生不服,认为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将原告分家应得的一半宅基登记在张向伟名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为张向伟颁发的荥集建(1993)字第10056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另查明:张向伟已于20xx年2月病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陈建生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四)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原告陈建生户籍于19xx年3月1日从荥阳市乔楼镇东郭村乔楼065号迁入郑州市六中,不在荥阳市乔楼镇东郭村乔楼居住,争议宅基上亦未拥有房产,因此19xx年11月3日分单关于前院宅基即本案诉争宅基的分配不具有执行的条件。原告陈建生诉称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荥集建(1993)字第10056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建生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颁发荥集建(1993)字第10056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要求撤销荥集建(1993)字第10056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建生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建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禹 爽

审 判 员 张保林

审 判 员 王 浩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冉锦秀


第二篇:林寿峰等四原告诉莆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林寿峰等四原告诉莆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

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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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莆行初字第8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林寿峰,女。

原告林仁风,男。

原告林廉风,男。

原告林勇风,男。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畅,男, **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建勇,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兴,男。

委托代理人苏勇,男。

第三人林智风,男。

委托代理人陈祖伟,男。

委托代理人陈丽华,女。

原告林寿峰、原告林仁风、原告林廉风、原告林勇风(下称四原告)不服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xx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廉风、原告林勇风、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畅,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兴、苏勇,第三人林智风及其代理人陈祖伟、陈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19xx年9月15日,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林智风颁发了土地使用者为第三人林智风的位于城厢区(现为荔城区)豪浦巷19号住宅用地面积为63.67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63.67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为204.16平方米(其中建占106.10平方米,分摊面积46.92平方米、建占28.57平方米)的莆国用(1993)字第C08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第三人城镇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2、19xx年10月23日莆田县人民政府公定继承草契;

3、19xx年10月26日分产析产合约;

证据2、3证明第三人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

4、地籍调查表;

5、宗地面积计算表;

证据4、5证明了土地登记部门依法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

6、土地登记审批表;

7、土地使用权登记卡;

证据6、7证明被告依法向第三人审批和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9条、《土地登记规则》第3、7、12、22条、《福建省土地登记发证办法》第2、3、4、7、16、17、18条。

四原告诉称:莆国用(1993)字第C08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把五兄弟共有的土地都登记为第三人林智风所有,而未按有效的19xx年10月26日的分家析产合约进行登记,请求撤销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莆国用(1993)字第C08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提供了分产析产合约、莆国用(1993)字第C08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土地登记

档案相关材料。以此证明诉权及被告#b@2违法。

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颁发的莆国用(1993)字第C08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林智风述称:原告提出的诉争土地是共有的,与事实不符;土地证的登记是第三人的父母以第三人的名义亲自到登记部门登记的,登记是父母自愿的;第三人所得的财产不是继承的财产;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并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提供了身份证、莆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1)莆地法民上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19xx年11月16日莆房字第020114号房屋所有权证、手稿及相关#b@2档案材料。以此证明本案#b@2行为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由于四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故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包含在被告的上述证据中。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及相关#b@2档案材料,予以确认,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手稿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林智风持继承草契、分产析产合约向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其位于城厢区(现为荔城区)豪浦巷19号住宅的土地登记。原莆田市土地管理局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宗地面积计算、张榜公布,向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报批。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于19xx年9月15日,向第三人林智风颁发了土地使用者为第三人林智风上述地址的住宅用地面积为63.67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63.67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为204.16平方米(其中建占106.10平方米,分摊面积46.92平方米、建占28.57平方米)的莆国用(1993)字第C08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xx年3月17日,四原告不服该土地登记,

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19xx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故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职权和职责。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在原莆田市土地管理局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宗地面积计算、张榜公布后,予以批准发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规规定,应予维持,但因本案土地已依法收回,故应予确认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四原告持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分产析产合约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由于本案土地已依法收回并进行改造,而分产析产合约中没有具体的土地面积,且四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拥有的土地实际面积及被本案土地登记行为侵犯的土地面积,故四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林智风对土地登记合法的辩解理由成立,但其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土地已依法收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于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五15日向第三人林智风颁发的莆国用(1993)字第C08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寿峰、原告林仁风、原告林廉风、原告林勇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完育

审 判 员 林金标 代理审判员 刘开赐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飞燕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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