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xx〕33号)

时间:2024.5.9

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

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文件 水规计[2010]33号

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和移民管理机构,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和移民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和移民管理机构,部直属各单位:

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规划计划司,以利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水利建设项目移民安置前期工作。

附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水利部

二О一О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提高移民安置规划工作质量,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申报、审核、审批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要遵循开发性移民方针,坚持以有土大农业安置为主、节约用地和控制移民规模的原则,通过现场调查、座谈、问卷、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移民意愿和安置区居民的意见,科学编制移民安置方案,妥善安置移民的生产、生活,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并为其搬迁后的发展创造条件。对于少数民族移民,应当尊重其生产、生活方式和风俗习惯。

第四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由具有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设计相应等级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五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在工程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在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基本确定和实物调查完成的基础上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编制。

第六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应与工程建设方案的比选和论证工作相协调,以便确定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社会和谐、生态保护的工程建设方案。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内容应与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推荐的方案相一致。

第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编制

第八条 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

第九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根据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结果以及移民区、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情况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编制,要与当地经济发展、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对移民生产生活作出妥善安排,对农村移民要采取有土大农业安置为主的方式。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

第十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及工程主要特征;

(二)工程占地区、淹没区自然环境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

(三)编制依据、原则;

(四)工程占地区、淹没区和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其中应明确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的划定原则;

(五)实物调查的依据、内容、方法、成果认定程序和成果;

(六)移民安置规划编制的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七)移民安置任务和安置标准;

(八)在分析移民安置环境容量的基础上提出移民安置方案,包括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搬迁后生活水平预测;

(九)城(集)镇迁建、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防护工程建设、水土保持项目采用的标准;

(十)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

(十一)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估算编制的依据、原则和方法;

(十二)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分工和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规范要求,会同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实物调查工作开始前,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应向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后,方可开展实物调查工作。

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计单位组成联合调查工作组,共同开展实物调查工作。实物调查应公正、客观、全面、准确,调

查结果应经调查者和权属人签字认可。实物调查结果应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最长不超过14天。如对公示结果有异议,联合调查工作组应对有异议的调查结果重新进行调查,并再次公示。公示结果无异议后,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对实物调查成果出具书面认可意见。

第三章 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

第十二条 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由项目法人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

第十三条 移民安置方式应在认真调查分析拟安置移民地区的资源、产业结构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基础上确定,应遵循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找门路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安置。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采取听证的方式。

农村移民安置应当坚持有土大农业安置为主,遵循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生态的原则;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衔接的原则。

第十四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占地区、淹没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情况;

(二)工程占地区、淹没区和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

(三)工程建设征地实物;

(四)农村移民安置规划;

(五)城(集)镇迁建规划;

(六)企业迁建规划;

(七)专项设施处理规划;

(八)防护工程建设规划;

(九)水库水域开发利用规划;

(十)水库库底清理规划;

(十一)移民安置区水土保持规划

(十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措施;

(十三)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估算。

第四章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的审批、审核

第十五条 由国务院及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以及工程建设跨省区的项目,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由流域机构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与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审批,审批文件主送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报送单位,同时抄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和投资主管部门;移民安置规划由流域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随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移民安置规划进行审核,审核意见主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同时抄送移民安置规划报送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和项目法人单位。

其余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报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移民安置规划报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审核。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完成后,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将书面意见随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一并上报审批(审核)部门。

第十六条 提交审批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成果应包括: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报告、实物调查报告、征求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意见的有关材料、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实物调查成果的意见等。

提交审核的移民安置规划成果应包括:移民安置规划报告、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批准文件、征求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意见的有关材料、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书面意见、必要的附表及附图。

第十七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审批机关主要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审批意见:

(一)编制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要求;

(二)编制依据是否充分;

(三)内容是否全面,是否符合国家移民政策;

(四)占地范围与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的要求是否相一致;

(五)实物调查方法是否符合实际,实物调查成果是否真实可靠;

(六)规划编制的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是否全面,是否符合国家和涉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

(七)移民安置任务、安置标准是否符合国家和涉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

(八)移民安置环境容量分析的方法是否得当,分析结果是否符合当地实际;

(九)移民安置方案是否广泛听取了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

(十)移民生活水平预测方法是否合适;

(十一)移民安置规划是否与国家和相关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

(十二)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估算编制的原则、依据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及地方法律法规;

(十三)《条例》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是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由于国家政策、工程选择、规模等建设方案等发生较大变化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移民安置规划审核机关主要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一)内容是否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

(二)编制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要求;

(三)编制依据是否充分;

(四)移民安置规划是否征求当地人民政府意见;

(五)移民安置方案是否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

(六)移民安置方案是否落实,移民搬迁后生活能否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

(七)水库移民后期生产生活是否已有扶持措施;

(八)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防护工程建设、水库水域开发利用、水库库底清理和移民安置区水土保持,是否符合有关规范要求;

(九)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估算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十)《条例》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条 经审核的移民安置规划是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在项目实施中,因实际情况确需调整和修改的,应编制专题报告,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重新审核。

第二十一条 实物调查完成后超过5年未批准(核准)的项目,应重新进行调查,并重新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报告报原审批、审核部门审批、审核。

第二十二条 移民安置前期工作中形成的各类文件材料,应按档案管理要求进行收集、保管和归档。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移民安置前期工作中弄虚作假,违反规定审批(审核)、违反规定调整或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及移民安置规划的单位及责任人,以及违反规定批准(核准)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及责任人,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移民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南水北调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二篇:关于印发《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_水规计[20xx]93号


水 利 部 文 件

水规计〔2012〕93号

关于印发《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部直属各单位,各省、各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严格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规范设计变更行为,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 1 -

附件:

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严格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规范设计变更行为,保证工程建设质量,控制工程投资,提高工程勘察设计水平,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续建、改(扩)建、加固等大中型水利工程的设计变更管理,小型水利工程的设计变更管理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设计变更是自水利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止,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所进行的修改活动。

第四条 水利工程的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严格执行工程设计强制性标准,符合项目建设质量和使用功能的要求。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设计变更活动的监督管理。项目法人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的实施管理,勘察设计单位应当着力提高勘测设计水平。参 - 2 -

与工程建设的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项目管理,严格控制重大设计变更。

第六条 水利工程设计变更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其中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水土保持设计、环境保护设计变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初步设计,不得肢解设计变更规避审批。

第二章 设计变更划分

第七条 水利工程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重大设计变更是指工程建设过程中,工程的建设规模、设计标准、总体布局、布置方案、主要建筑物结构型式、重要机电金属结构设备、重大技术问题的处理措施、施工组织设计等方面发生变化,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投资、效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设计变更。其他设计变更为一般设计变更。

第八条 以下设计内容发生变化而引起的工程设计变更为重大设计变更:

(一)工程规模、建筑物等级及设计标准

1.水库库容、特征水位的变化;引(供)水工程的供水范围、供水量、输水流量、关键节点控制水位的变化;电站或泵站装机容量的变化;灌溉或除涝(治涝)范围与面积的变化;河道及堤防工程治理范围、水位等的变化;

- 3 -

2.工程等别、主要建筑物级别、抗震设计烈度、洪水标准、除涝(治涝)标准等的变化。

(二)总体布局、工程布置及主要建筑物

1.总体布局、主要建设内容、主要建筑物场址、坝线、骨干渠(管)线、堤线的变化;

2.工程布置、主要建筑物型式的变化;

3.主要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方案、消能防冲方案的变化;

4.主要水工建筑物边坡处理方案、地下洞室支护型式或布置方案的变化;

5.除险加固或改(扩)建工程主要技术方案的变化。

(三)机电及金属结构

1.大型泵站工程或以发电任务为主工程的电厂主要水力机械设备型式和数量的变化;

2.大型泵站工程或以发电任务为主工程的接入电力系统方式、电气主接线和输配电方式及设备型式的变化;

3.主要金属结构设备及布置方案的变化。

(四)施工组织设计

1.主要料场场地的变化;

2.水利枢纽工程的施工导流方式、导流建筑物方案的变化;

3.主要建筑物施工方案和工程总进度的变化。

- 4 -

第九条 对工程质量、安全、工期、投资、效益影响较小的局部工程设计方案、建筑物结构型式、设备型式、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等方面的变化为一般设计变更。水利枢纽工程中次要建筑物基础处理方案变化、布置及结构型式变化、施工方案变化,附属建设内容变化,一般机电设备及金属结构设计变化;堤防和河道治理工程的局部线路、灌区和引调水工程中非骨干工程的局部线路调整或者局部基础处理方案变化、次要建筑物布置及结构型式变化,施工组织设计变化,中小型泵站、水闸机电及金属结构设计变化等,可视为一般设计变更。

第十条 涉及工程开发任务变化和工程规模、设计标准、总体布局等方面较大变化的设计变更,应当征得原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设计变更文件编制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根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项目法人等单位可以提出变更设计建议。项目法人应当对变更设计建议及理由进行评估,必要时,可以组织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有关专家对变更设计建议进行技术、经济论证。

第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变更,应当委托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项目法人也可以 - 5 -

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水利工程设计变更,必须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重大设计变更文件编制的设计深度应当满足初步设计阶段技术标准的要求,有条件的可按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深度进行编制,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工程概况,设计变更发生的缘由,设计变更的依据,设计变更的项目和内容,设计变更方案及技术经济比较,设计变更对工程规模、工程安全、工期、生态环境、工程投资和效益等相关方面的影响分析,与设计变更相关的基础及试验资料,项目原批复文件。

(二)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图纸及原设计相应图纸。

(三)工程量、投资变化对照清单和分项概算文件。 一般设计变更文件的编制内容,项目法人可参照以上内容研究确定。

第四章 设计变更的审批与实施

第十五条 工程设计变更审批采取分级管理制度。重大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按原报审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批。一般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确认后,并报项目主管部 - 6 -

门核备,必要时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批。设计变更文件批准后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特殊情况重大设计变更的处理

(一)对需要进行紧急抢险的工程设计变更,项目法人可先组织进行紧急抢险处理,同时通报项目主管部门,并按照本办法办理设计变更审批手续,并附相关的影像资料说明紧急抢险的情形。

(二)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能停工,或不继续施工会造成安全事故或重大质量事故的,经项目法人、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同意并签字认可后即可施工,但项目法人应将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项目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按照本办法办理设计变更审批手续。

第五章 设计变更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水利工程的设计变更实施监督管理。由于项目建设各有关单位的过失引起工程设计变更并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除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项目法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提出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责任的意见:

- 7 -

(一)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报批工计变更文件的;

(二)将工程设计变更肢解规避审批的;

(三)未经审批,擅自实施设计变更的。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施工单位不按照批准的设计变更报告施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负责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归档工作。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全面检查竣工项目是否符合批准的设计文件要求,未经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不得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水利 设计变更 办法 通知

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审计署,部内有关司局。

水利部办公厅 20xx年3月15日印发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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