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xx〕33 号)

时间:2024.5.4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提高移民安置规划工作质量,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申报、审核、审批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要遵循开发性移民方针,坚持以有土大农业安置为主、节约用地和控制移民规模的原则,通过现场调查、座谈、问卷、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移民意愿和安置区居民的意见,科学编制移民安置方案,妥善安置移民的生产、生活,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并为其搬迁后的发展创造条件。对于少数民族移民,应当尊重其生产、生活方式和风俗习惯。

第四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由具有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设计相应等级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五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在工程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在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基本确定和实物调查完成的基础上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编制。

第六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应与工程建设方案的比选和论证工作相协调,以便确定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社会和谐、生态保护的工程建设方案。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内容应与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推荐的方案相一致。

第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

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编制

第八条 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

第九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根据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结果以及移民区、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情况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编制,要与当地经济发展、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对移民生产生活作出妥善安排,对农村移民要采取有土大农业安置为主的方式。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

第十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及工程主要特征;

(二)工程占地区、淹没区自然环境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

(三)编制依据、原则;

(四)工程占地区、淹没区和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其中应明确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的划定原则;

(五)实物调查的依据、内容、方法、成果认定程序和成果;

(六)移民安置规划编制的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七)移民安置任务和安置标准;

(八)在分析移民安置环境容量的基础上提出移民安置方案,包括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搬迁后生活水平预测;

(九)城(集)镇迁建、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防护工程建设、水土保持项目采用的标准;

(十)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

(十一)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估算编制的依据、原则和方法;

(十二)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分工和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规范要求,会同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实物调查工作开始前,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应向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后,方可开展实物调查工作。

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计单位组成联合调查工作组,共同开展实物调查工作。实物调查应公正、客观、全面、准确,调查结果应经调查者和权属人签字认可。实物调查结果应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最长不超过14天。如对公示结果有异议,联合调查工作组应对有异议的调查结果重新进行调查,并再次公示。公示结果无异议后,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对实物调查成果出具书面认可意见。

第三章 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

第十二条 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由项目法人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

第十三条 移民安置方式应在认真调查分析拟安置移民地区的资源、产业结构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基础上确定,应遵循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找门路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安置。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采取听证的方式。

农村移民安置应当坚持有土大农业安置为主,遵循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生态的原则;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衔接的原则。

第十四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占地区、淹没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情况;

(二)工程占地区、淹没区和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

(三)工程建设征地实物;

(四)农村移民安置规划;

(五)城(集)镇迁建规划;

(六)企业迁建规划;

(七)专项设施处理规划;

(八)防护工程建设规划;

(九)水库水域开发利用规划;

(十)水库库底清理规划;

(十一)移民安置区水土保持规划

(十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措施;

(十三)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估算。

第四章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的审批、审核

第十五条 由国务院及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以及工程建设跨省区的项目,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由流域机构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与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审批,审批文件主送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报送单位,同时抄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和投资主管部门;移民安置规划由流域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随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移民安置规划进行审核,审核意见主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同时抄送移民安置规划报送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和项目法人单位。

其余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报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移民安置规划报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审核。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完成后,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将书面意见随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一并上报审批(审核)部门。

第十六条 提交审批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成果应包括: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报告、实物调查报告、征求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意见的有关材料、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实物调查成果的意见等。

提交审核的移民安置规划成果应包括:移民安置规划报告、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批准文件、征求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意见的有关材料、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书面意见、必要的附表及附图。

第十七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审批机关主要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审批意见:

(一)编制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要求;

(二)编制依据是否充分;

(三)内容是否全面,是否符合国家移民政策;

(四)占地范围与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的要求是否相一致;

(五)实物调查方法是否符合实际,实物调查成果是否真实可靠;

(六)规划编制的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是否全面,是否符合国家和涉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

(七)移民安置任务、安置标准是否符合国家和涉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

(八)移民安置环境容量分析的方法是否得当,分析结果是否符合当地实际;

(九)移民安置方案是否广泛听取了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

(十)移民生活水平预测方法是否合适;

(十一)移民安置规划是否与国家和相关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

(十二)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估算编制的原则、依据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及地方法律法规;

(十三)《条例》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是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由于国家政策、工程选择、规模等建设方案等发生较大变化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移民安置规划审核机关主要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一)内容是否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

(二)编制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要求;

(三)编制依据是否充分;

(四)移民安置规划是否征求当地人民政府意见;

(五)移民安置方案是否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

(六)移民安置方案是否落实,移民搬迁后生活能否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

(七)水库移民后期生产生活是否已有扶持措施;

(八)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防护工程建设、水库水域开发利用、水库库底清理和移民安置区水土保持,是否符合有关规范要求;

(九)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估算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十)《条例》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条 经审核的移民安置规划是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在项目实施中,因实际情况确需调整和修改的,应编制专题报告,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重新审核。

第二十一条 实物调查完成后超过5年未批准(核准)的项目,应重新进行调查,并重新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报告报原审批、审核部门审批、审核。

第二十二条 移民安置前期工作中形成的各类文件材料,应按档案管理要求进行收集、保管和归档。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移民安置前期工作中弄虚作假,违反规定审批(审核)、违反规定调整或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及移民安置规划的单位及责任人,以及违反规定批准(核准)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及责任人,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移民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南水北调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二篇:水利部《水利规划管理办法》(试行)水规计20xx 143号


水利部《水利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编辑日期:2011-08-09 来源:未知 编辑:信息科 阅读次数:2993次 [关

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规划管理工作,规范水利规划体系构成,明确水利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等有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规划,是指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要求,组织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类规划。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的水利规划管理,包括规划的立项、编制、衔接、审批、公布、实施、评估和修订等工作。

第四条 制定水利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兴利除害、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保护生态与环境的原则,近期与远期相结合,局部与整体相结合,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突出规划的前瞻性、战略性、基础性作用,提高规划的科学性、针对性、指导性、可操作性,构建全面、系统的水利规划体系。

第五条 水利规划是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政府职责的重要手段,是水利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的重要基础,是制定和安排水利建设计划、制定水资源管理制度与政策、规范各项水事活动的重要依捃。要突出水利规划的时效性和约束力,强化水利规划对水利建设和涉水事务社会管理的法规性作用。

第六条 水利规划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利规划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本流域有关水利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水利规划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中的规划计划部门负责对本级水利规划的归口管理,其他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有关水利规划的具体组织指导工作。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水利规划体系

第七条 水利规划体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的国家、流域和区域三级,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两类为基本框架,形成各类规划定位清晰、功能互补、协调衔接的水利规划体系。

以水利规划体系基本框架为基础,结合水利规划工作实际,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需要,水利规划分为国家规划、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国家规划包括战略规划、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流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发展规划、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水利规划体系基本框架下,组织制订本级负责管理的水利规划体系名录,按程序确定后作为规划编制工作的依据。

第八条 战略规划是指在国家层面,根据国家经济社会总体战略布局,为有效应对一定时期内防洪减灾、水资源利用、生态与环境保护等领域的重大挑战,保障国家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粮食安全、生态安全,研究制定战略目标、总体部署和对策措施。战略规划通常规划期为20~30年及以上,一般每10~15年进行修订或重新制定。

第九条 发展规划是指在国家、区域层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中长期水利发展与改革管理的总体思路、总体目标和阶段目标、水利发展与改革管理任务、重大工程建设布局、实施计划及保障措施等。发展规划通常规划期为5~10年,一般每5年编制一次。

防洪抗旱减灾、水资源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农村水利、水土保持、水利政策法规、水利建设管理、农村水电、水文及水利信息化、水利科技与国际合作、水利人才开发等内容应当纳入发展规划。

第十条 综合规划是指在流域、区域层面,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综合规划通常规划期为15~20年,一般每10年左右进行修订。

第十一条 专业规划是指在流域、区域层面,编削的防洪、治涝、抗旱、灌溉、供水、水力发电、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节约用水等规划。专业规划通常规划期为15~20年,一般每10年左右进行修订。

第十二条 专项规划是指在国家、流域、区域层面,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及水利发展与改革管理需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方针政策等,编制的水利(含水务)重要建设与改革管理领域、重大工程方面的规划。专项规划的规划期和编制周期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第十三条 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应当服从国家战略规划。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下级规划应当服从上级规划。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应

当以综合规划、专业规划为基础。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国家和地区与水有关的相关规划应当与水利规划相衔接。

第三章 水利规划编制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及各地区各行业有关防治水旱灾害、开发利用水资源和保护生态与环境的要求,依据水利规划体系,制定一段时间内水利规划编制计划。纳入规划编制计划的项目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明确规划期限、组织编制单位、会同或协作单位、衔接单位、审批机关等。

第十五条 水利规划项目立项实行水利前期工作任务书制度,立项程序包括项目任务书的编制、申报、审查和批复等环节。项目任务书的审批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水利前期工作投资计划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国家层面的战略规划、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及国际河流(含跨界、边界河流和湖泊)规划;组织编制由国务院交办的其他重要规划等。

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本流域管理范围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有关专业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负责组织编制流域层面的有关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发展规划、专项规划;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流域专业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区域专业规划、专项规划等。

第十七条 水利规划编制承担单位应为政府有关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咨询机构。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水利规划,可按照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采取委托、招标等方式确定承担单位。

第十八条 制定规划,应开展必要的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及专题研究。规划基准年要与规划实施期相接近,采用最新的资料和成果。应充分利用已有的规划和科研成果,创新规划思路和理念,重视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确保规划深度和质量,按时提交高质量的规划成果。

规划编制应依据批准的规划项目任务书和技术规程规范,制定详细的技术大纲和工作大纲,重视规划编制中的技术协调和行政协调,健全规划编制的组织形式,加强规划

编制的全过程管理。

合理确定规划编制工作周期,战略规划一般为1~2年,发展规划一般为2年左右,综合规划一般为2~3年,专业及专项规划一般为1~2年。

第十九条 健全科学化、民主化的水利规划编制程序。要采取开放式的规划编制方式,完善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鼓励公众参与。国家、流域、区域层面之间要加强规划编制的协调和配合。

第二十条 水利规划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一条 水利规划编制工作经费应列入同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证规划编制的经费需求。要严格执行《水利规划编制工作经费计算办法》,严格控制经费核定标准。加强规划编制工作经费的计划管理与预算管理,严格资金管理,强化监督检查,严禁挤占、挪用,确保资金安全和使用效益。规划完成后,要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资金审计及竣工决算。

第四章 水利规划审批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根据水利规划。编制进展,组织制订年度水利规划审批计划。凡未纳入审批计划的规划,原则上不予受理审批申请。

第二十三条 水利规划审批要坚持科学化、法制化、民主化,坚持集体研究决策制度,坚持依法、高效、协调、规范的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组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技术咨询机构对水利规划成果进行审查,对规划的必要性、规划基础、总体思路、规划目标、规划方案、环境影响评价、实施安排、实施效果等提出审查意见。未通过审查的规划,不得进入后续的审批程序。

依法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利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二十五条 水利规划成果通过审查后,涉及其他行业和有关地方的规划,应送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下列水利规划需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一)全国水资源战略(综合)规划及涉及水利可持续发展的国家层面战略规划;

(二)全国水利发展五年规划;

(三)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包括七大江河流域综合规划,重要国际河流(含跨界、边界河流和湖泊)规划;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综合规划和重要区域综合规划;

(五)七大江河流域防洪规划、全国水土保持规划、重要河口整治规划;

(六)重大水利专项规划;

(七)其他需报国务院审批的水利规划。

第二十七条 下列水利规划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全国水利专项规划;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河段、湖泊流域综合规 划、区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

(三)国务院授权审批的其他国际河流(含跨界、边界河流和湖 泊)规划;

(四)流域重要专项规划;

(五)其他由国务院授权审批的有关水利规划。

第二十八条 下列水利规划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一)除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

(二)本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专项规划;

(三)其他应由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水利规划。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水利规划,应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于可能改变流域水资源配置和水利工程布局、直接涉及省际河流(河段)或国际河流(含跨界、边界河流和湖泊)的水利规划,审批前须经相关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对于影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水利规划,在审批前须书面征得相关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上述规划审批后应送相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水利规划成果在报批时,除规划文本、规划报告、相关图表外,还应附具下列材料:

( 一)编制说明,包括编制依据、编制过程、规划主要内容、衔接和协调情况、相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及处理情况说明;

(二)审查或咨询论证意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水利规划成果进行归档管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水利规划,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保密规定。

第五章 水利规划实施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水利规划应在批准后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水事活动,必须遵循已批准的水利规划。列入中央和地方水利投资计划及前期工作计划的项目,应具备规划基础。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是水利规划的组织实施主体,应加强规划实施的组织领导,及时对规划的目标和任务进行分解,明确责任分工,保证规划中各项目标和任务落到实处。

第三十六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水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规划同意书制度。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按照有关法律及水利都规章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水利规划对涉水事务的社会管理作用,加强对水利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水利规划中有关防洪减灾、水资源配置、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河道管理治导线、入河排污总量控制意见、河道最小生态需水量等控制性指标,严格规范相关涉水行为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规划实施的评估制度,适时组织开展水利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和后评价工作,及时发现规划实施中的问题,提出规划调整或修订的意见,提高规划的实施效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对此前已实施的水利管理办法中有关水利规划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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