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源远与汪春雷为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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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民二终字第308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源远,女。
委托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春雷,男。
上诉人朱源远与被上诉人汪春雷为离婚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3月18日作出了(2010)桐城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朱源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源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飞、被上诉人汪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7月在桐柏县婚姻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20xx年3月生育儿子汪子涵。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生气,20xx年9月被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期间被告换掉门锁不给原告钥匙,造成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xx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婚后被告父母赠予被告桐柏县商业局家属院的三室一厅单元房一套,被告已#b@2。无共同存款和债权债务。双方争议的粮局一楼门面房一间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在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认为,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自20xx年被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起诉离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婚生子女汪子涵系男孩,原告现有的工作条件及环境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应予支持。双方婚后被告父母赠予的三室一厅单元房应归被告所有为宜。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汪春雷与被告朱源远离婚。二、婚生儿子汪子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汪子涵18周岁止。抚养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抚养费给付办法为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婚后被告父母赠予的三室一厅单元房一套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朱源远上诉称,小孩出生后即一直随上诉人和上诉人父母一起生活,被上诉人很少照顾小孩,小孩与上诉人和上诉人父母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上诉人父母有能力也愿意帮助上诉人抚养小孩,上诉人也一心一意将小孩抚养成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小孩应改判由上诉人抚养。
汪春雷答辩称,小孩出生后是随被上诉人父母一起生活,小孩三岁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才搬出居?1簧纤呷耸杖胛榷哂薪细叩难Юа幕鞣矫τ?本院二审查
明,双方婚生儿子汪子涵在双方分居后一直随上诉人生活,现随朱源远在南阳上学学习。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先后分别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仍无法和好,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双方婚生儿子汪子涵的抚养问题,原审判决由汪春雷抚养并无不当,但因汪子涵自双方分居一直跟随朱源远生活,现又随朱源远在南阳上学,从不影响小孩学习生活和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考虑,汪子涵在南阳上学学习期间可随朱源远生活,在该期间由汪春雷每月支付汪子涵生活费300元。在汪子涵随一方生活期间,另一方依法享有探视的权利。关于共同财产和债务问题,对原审处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维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0)桐城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即准予汪春雷与朱源远离婚,婚后朱源远父母赠予的三室一厅单元房一套归朱源远所有。
二、变更该判决第二项为,双方婚生儿子汪子涵18周岁前由汪春雷抚养,但汪子涵在南阳上学学习期间可随朱源远生活,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汪子涵在南阳上学期间,由汪春雷每月支付汪子涵生活费300元,支付办法为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当年的1月31日前和8月31日前支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600元,双方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锡 敏
审 判 员 郭 林 慧
审 判 员 陈 德 林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路 明
第二篇:陈×与刘×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与刘×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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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周民终字第1052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
委托代理人张宏亮,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
委托代理人王素芳,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刘×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0)川民初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亮、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xx年元月20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名叫陈×瑞,19xx年4月20日生。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235400元。20xx年9月2日,原告刘×同河南恒天置业周口分公司有限公司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刘×购买河南恒天置业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建设的周口市光荣路与育新街交叉口和谐家园第1幢1单元602室住房一套,房屋面积132.94平方米,房屋价款是244610元,付款方式是首付房款74610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20xx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向银行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是20xx年l1月18日至20xx年11月18日。20xx年9月2日,原告刘×向河南省恒天置业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缴纳保证金8500元、房款74610元、配套费240元、按揭及预告费1079元。20xx年4月27日,被告陈×殴打原告刘×,经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鉴定,刘×损伤程度属轻伤。刘×支出医疗费1046
元,鉴定费300元。原告刘×同被告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主要生活用品有:海尔电视机一台、长虹电视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海尔空调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夏新DVD一台、洗衣机两台、床四张(两大一中一小)等物品(详见财产清单)。
另查明,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刘×写出保证,承认自己有第三者。
原审认为,刘×同陈×于19xx年元月2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陈×于20xx年4月27日对原告刘×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刘×轻伤。被告陈×对原告刘×实施家庭暴力且有第三者的行为,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被告陈×存在严重过错,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刘×提出离婚的理由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同被告陈×离婚。二、婚生子陈×瑞随陈×生活,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陈×瑞18周岁之日止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三、位于周口市光荣路与育新街交叉口和谐家园第1幢l单元6层602房归刘×所有,由刘×按照借款合同归还剩余部分银行借款。
四、原告刘×同被告陈×双方所负共同债务235400元,双方各负担117700元。五、刘×与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用品海尔电视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归原告刘×所有,财产清单上的其他生活用品被告陈×所有。六、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负担。
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未开庭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自19xx年元月20日登记结婚至今,感情一直较好,虽有时因家庭琐事有矛盾也属正常,但双方没有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上诉人也没有第三者,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保证书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判决分割显失公平。原审判决位于周口市光荣路与育新街交叉
口和谐家园第1幢l单元6层602房归刘×所有实属不公,这房子是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共同按揭购买的,首付及保证金等都是上诉人借的,只是登记在刘×名下。其次对于235400元的债务,是被上诉人伪造的,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综上,一审程序违法,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1、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让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依法行使了诸项权利,审判程序完全合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于20xx年4月27日在众人面前对刘×实施殴打且致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法律事实和证据,依法认定陈×对刘×实施家庭暴力符合法律的规定。陈×称“被上诉人找人作假轻伤鉴定”纯属胡编乱造,陈×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公然藐视科学的法医鉴定和对被上诉人人身的恶毒攻击,被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仍保留起诉权。陈×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有第三者,纯属被上诉人诬告”,违背客观事实,在铁的证据面前拒不认错。陈×曾多次在外找第三者并公开与其同居,还有其亲手书写的保证书,证据充分。3、原审对双方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的判决,公平公正,应依法维持。双方于20xx年3月16日在离婚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双方按揭房屋一套,归女方所有,按揭贷款由女方偿还,各方债务各方承担。”原审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双方于20xx年3月12日共同清列并亲笔签字认可的家庭债务清单,是客观存在且双方认可的事实,无需再举证。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关于双方共同所负外债,刘×表示应按20xx年3月12日双方签字的清单确认为235400元,其中陈×借款91000元,分别为借陈×姐五笔共计83000元,陈×哥5000元,陈×四叔3000元,其余为刘×借款144400元。陈×对清单上自己借姐五笔共计83000元、借哥5000元、借四叔3000元无异议,同时表示自己还借陈传良5000元、借
四清叔3000元清单上未显示,对清单上刘×借款144400元中,认为除李冬玉的20000元、石景霞的12400元外,其它属实。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刘×提起的离婚诉讼,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陈×有第三者,双方感情不和并就离婚达成过协议,陈×还存在殴打刘宁的行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审以此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双方所负共同债务,应按双方签字清单确认的235400元认定,鉴于20xx年9月2日以刘×名义购买的和谐家园住房一套的首付房款等系以共同财产支出,房屋判归刘×后,原审判决共同债务双方各负担一半欠妥,二审予以适当的变更,即刘×同陈×双方所负共同债务235400元,陈×所借款91000元由陈×予以负担偿还,刘×所借款144400元由刘×予以负担偿还。陈×其它上诉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除债务分担部分外,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川汇区人民法院(2010)川民初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川汇区人民法院(2010)川民初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之第四项为“刘×同陈×双方所负共同债务235400元,陈×所借款91000元由陈×予以负担偿还,刘×所借款144400元由刘×予以负担偿还”。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水安
代理审判员 冯 达
代理审判员 张子亚
二O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杰(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