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谭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4.4.27

上诉人谭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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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洛民终字第1007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女。

上诉人谭*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和被上诉人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xx年6月12日经西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双方财产已自行分割,别无争议。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第一条约定:房产位于西工区七一南路私房四层小楼一幢。1、二楼和四楼的大间归谭*所有;2、三楼和四楼的小间、厨房归徐**所有;3、一楼、地下室和四楼厕所为共有;4、四楼不得向外出租。等等。财产分割后,双方各自使用本人的财产,无争议。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均在谭*名下。现徐**要求谭*交付该房产的所有权证及土地所有权证,由徐**自己办理分给其所有的房产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xx年经法院调解离婚,财产自行分割。按照双方所签的《财产分割协议》约定,位于本市西工区七一南路热力公司东街2号的四层小楼一栋,二楼和四楼的大间归谭*所有,三楼和四楼的小间、厨房归徐**所有,一楼、地下室和四楼厕所为共有财产。故徐**作为产权所有人,有权将属于自己的房产办理房屋及土地所有权证。因原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的房产的所有权证均在谭*名下,且由谭*持有,故谭*有协助徐**办理这些证件的义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

决:一、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徐**办理双方所签《财产分割协议》中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七一南路热力公司东街2号四层小楼中属于徐**所有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所有权证;二、驳回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0元,由谭*承担。

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案由不成立,证据不足。

1、双方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是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只字未提各自办理产权登记。协议规定“此房需拆迁,所得补偿金各得二分之一”,明确这栋楼只能作为一个整体存在直至拆迁,因为拆迁时赔偿款肯定是按照各自产权登记的面积进行赔偿,双方毫无关系。

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四楼不得对外出租,长期居住者必须是一方的直系血亲及子女或旁系血亲及子女”,显然如果各自办理了产权登记,就没有权利要求对方不对外出租及限制长期居住者。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保持这栋楼的完整性。2、这场诉讼是徐**试图变更《财产分割协议》的案件,不是所谓的给付之诉,双方所签《财产分割协议》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并经法院确认,是合法的不可变更的协议。作为变更之诉,早已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徐**称我拒绝交付原房产的产权证,阻止她办理个人产权证,其目的是想霸占她的房产,没有根据。《财产分割协议》对房顶、四楼平台、楼道的管理做了很详细的规范,但没有明确产权,如果要各自办理房产证,这些部分办到谁的证上?可见徐**当时根本就没有分开办理产权证的想法,只是为了保证共同使用而已。如果要分开办理产权证,就必须变更协议。徐**之所以将变更之诉说成给付之诉,是因为知道变更之诉早已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徐**称我引用《财产分割协议》第一条第六款和第一条第四款做证明是指鹿为马,那么其主张并不存在的东西又是什么?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财产分割协议》无任何实质性瑕疵,达到了既分割财产又相互约束的目的。该协议不

同于一般民事上的合同,具有特殊性,它是以身份关系变动为前提的,更应适用《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三、一审程序违法。本案给我下达的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由马少先担任审判长,与陆红雨、叶乃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可见此案不适合简易程序,不能独任审判,可是庭审时只有一位女同志独自审理。由于没有当庭宣判,我没有在意是不是合议审理,以为还会再开庭,但却于20xx年3月5日收到一份由合议庭出具的判决书。审判长和一名审判员不参加审理,怎么进行合议,不按法定程序办理案件,怎么可以保障审理的公平公正。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由徐**承担诉讼费。

徐**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财产分割协议》第一条第六款规定“此房需拆迁,所得补偿金各得二分之一”,这是针对谭*企图多占拆迁补偿费的想法约定的。原楼房共四层,下面三层是100平方米,四楼只盖63平方米。写协议时,谭*提出要一、二楼,因为一、二楼不仅是完整的200平方米,并且一旦拆迁时每平方米补偿费是三四层的二至四倍,故上诉人不能答应。最后商定按二分之一分配补偿费,这仅仅是约定拆迁补偿费问题,与不分开办理产权证没有关系。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四楼不得对外出租,长期居住者必须是一方的直系血亲及子女或旁系血亲及子女”,这是对相邻关系的约定,约定四楼不出租,保证了房主生活安静、安全。即使办理了房产证,双方对产权周围的空地、空间的使用及相邻关系也可以做出约定。谭*称这两条是作为这栋楼的整体存在,太牵强附会,既然房产已分

割开为各自所有,整体产权已由原来共同共有分割为各自所有,还谈什么产权的整体存在?如果把整栋楼的产权证登记在徐**的名下,谭*同意吗?这几年中,我多次向他要房产证,他不给。多次给他书面材料索要,他仍不给。我想将户口迁移到本辖区派出所,因他不提供房产证,以至于我的户口开出半年无法入到本辖区派出所,又转回到原派出所。三、关于案由。上诉人不提交原房产证,侵犯了被上诉人房屋登记、公示的权利,并非上诉人所说的变更财产分割协议。被上诉人认为提交原房产证是给付之诉,是因为办理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国家法律规定,是法定行为,并非是双方当事人约定行为。《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也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这是法律规定必须遵守的行为,并不是个人约定行为。财产分割、变更后应当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谭*称此案是变更之诉,请问要求变更哪项条款?《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六项规定“分割财产单或分割单和契证……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也是一种公示方法,法律没有规定登记时效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谭*和徐**离婚时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有的位于七一南路私房四层小楼做出了分割,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根据该协议,其中部分房产归谭*所有,部分房产归徐**所有,另有部分由双方共有。双方当事人可以按照该协议,取得对部分房产的所有权。双方协议中的约定,是对物权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双方对原属共有的房屋这一不动产做出分割后,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因此,徐**要求办理本人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的主张符合法律规

定,应予支持。至于谭*上诉称,《财产分割协议》中对拆迁时补偿金的分配的约定,以及对长期居住者的限制性规定,明确了该楼房只能作为一个整体、不应分开办理房产证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协议中的限制并非是对物权登记的限制,并不影响双方各自办理房屋及土地的权证。双方各自办理房屋及土地的权证后,亦不影响双方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在今后房屋拆迁时,仍应按照协议约定平均分配补偿款,协议中对长期居住者的要求属于相邻关系的约定,在办理各自产权证后亦继续有效。谭*上诉认为双方在房产证不分开办理这一问题上达成了共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谭*上诉认为本案系变更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徐**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涉及对双方协议约定内容的变更,只是对协议分割物权的确认及履行,而对物权的请求并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即合同应当全面履行的原则,判决支持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谭*上诉称本案应适用《婚姻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艳君


第二篇:上诉人秦豪诉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秦豪诉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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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驻民三终字第426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豪,男。

委托代理人曹大山、宋国栋,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艳,女。

委托代理人陈同一,男。

上诉人秦豪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艳的委托代理人陈同一,被上诉人秦豪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大山、宋国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xx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媒人王开路、王毛孩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被告约定于20xx年1月11日结婚。此前,原告及其父母在张楼乡王运生的家用电器门市部购买杨子牌电冰箱(单价1700元)、摩尔牌双筒洗衣机(单价700元)、王牌29寸彩色电视机(单价1500元)、影皇牌影碟机(单价200元)、金盾牌饮水机(单价200元)各一台,在张楼乡马付来的摩托车零售及维修门市部购买三洋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作为嫁妆送到被告秦豪家。后因其他原因,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就返还财产双方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恋爱是纯洁美好的,是建立在男女双方相互理解、沟通、信任的基础上的,本案原告文艳与被告秦豪虽建立恋爱关系,但彼此间的理解、沟通较少,因某些问题终止恋爱关系。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原告送给被告的嫁妆属于个人财产,当双方恋爱关系终止时,被告应依照对等的诚信原则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予以支持。被告称上述财产是其购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秦豪返还原告文艳三洋牌摩托车一辆,杨子牌冰箱、摩尔牌洗衣机、王牌29寸彩色电视机、影皇牌影碟机、金盾牌饮水机各一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秦豪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秦豪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家中的电冰箱等家用电器认定为文艳的嫁妆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不应采信,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文艳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豪上诉称,三洋牌摩托车、杨子牌电冰箱等家用电器均是其购买。本案在二审中,上诉人秦豪虽然提供了一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摩托车等是上诉人购买,但该证人只是证明摩托车的买卖过程,并不能证明是谁出资购买的,故该份证人证言因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秦豪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唐 武 军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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