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翠花与薛显军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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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周民终字第273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翠花,女。
委托代理人任贺磊,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显军,男。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国龙,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翠花因与被上诉人薛显军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1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翠花及委托代理人任贺磊、被上诉人薛显军及委托代理人闫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女儿取名薛萌燕,现年13岁;儿子取名薛凯园,现年10岁:自结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组成一个大家庭,共同生活。自19xx年原告就在外地打工生活,婚后很少回家,原告以与被告缺乏感情为由,坚持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系婚前原告的父母所建,家中未查到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原告20xx年已做了绝育手术。
原审认为,自原、被告结婚以来,原告居无定所,长期在外地,夫妻聚少离多,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继续保持这种生活状态,对夫妻双方都是一种伤害。既然被告也不反对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由于原告与被告均要求独自抚养两个孩子,也考虑到原告已做绝
育手术,还是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为宜。被告在离婚后收入低、无住房。原告可适当承担一部分子女抚养费,并对被告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第37条第1款、第42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薛显军与被告梁翠花离婚;二、双方共同所生儿子薛凯园由原告薛显军抚养,女儿薛萌燕由被告梁翠花抚养;三、原告薛显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梁翠花子女抚养费和经济帮助等计人民币15000元;四、原告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梁翠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夫妻感情未破裂。2、上诉人一审未到庭的原因是因为被错误通知开庭地点。3、被上诉人父母也不同意我们离婚。4、婚生子应由上诉人抚养。5、经济帮助费和抚养费数额偏低。
被上诉人薛显军辨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xx年12月15日自愿达成关于住房、子女抚养以及婚姻方面的离婚协议。薛凯园,19xx年2月16日生,薛萌燕,19xx年12月5日生。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在20xx年12月15日达成的、子女抚养以及婚姻方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婚生子女的抚养费问题,由于薛显军无固定收入,抚养费可按农村居民当年总收入20%到30%比例给付,双方约定梁翠花抚养两个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结合本案案情,按农村居民年总收入的40%支付抚养费为宜,抚养费数额为23517元。综上,梁翠花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111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变更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111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女薛凯园、薛萌燕由梁翠花抚养。
三、变更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111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薛显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梁翠花子女抚养费共计人民币23517元。
四、双方婚后所建房屋由梁翠花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薛显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梁翠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群阳
审 判 员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张建松
二O一O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康峰超
第二篇:赵××与李××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与李××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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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漯民四终字第331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痢痢?委托代理人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xx年11月14日,赵××与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赵××,双方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无共同语言,自20xx年开始分居已有2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
原审认为:赵××与李××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也达2年,感情确已破裂,李××请求离婚予以支持。婚生女儿由李××抚养,赵××每月给抚养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许李××与赵××离婚。二、婚生女赵××由李××抚养,抚养费每月100元由李××承担。本案诉讼费300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赵××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分居二年,20xx年还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不是因感情破裂而是因被上诉人在温州建有鞋厂,需要照顾生意。婚生女儿由上诉人抚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辩称:双方分居已二年,婚姻已名存实亡,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证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离婚的条件?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李××双方不能很好地培养感情,致使李××长期在温州工作不回,双方分居已达二年,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婚生女赵××由于年龄幼小,现已随李××在温州上学,赵××由李××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证事实清楚,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