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4.5.8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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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洛民终字第1214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 ***,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于20xx年7月24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⒈解除与***的婚姻关系;⒉婚姻存续期间约定因***将我打伤后,其应承担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1573.33元;⒊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老城区八角楼金街003-0214、0215号门面房。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9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1616-1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灵军、芦会议,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与***双方于20xx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曾于20xx年因离婚纠纷诉至法院,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10月3 1日做出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均同意离婚。***、***的婚后共同财产有:美的空调1台、西门子冰箱1台、荣事达1台、海尔彩电1台、海尔热水器1台、贤科DVD一台。

原审法院认为:***、***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恶化,法院于20xx年10月31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与***均同意离婚,已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诉的婚前财产因所提交的#5@p均为登记结婚后,无法判明系***婚前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所诉的人身损害赔偿系发生

在双方结婚前,无法与本案合并审理。关于***所诉老城区八角楼房产分割问题,因***已立案起诉确权,可待确权后再行处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与***离婚。二、婚后财产:美的空调1台、西门子冰箱1台、海尔彩电1台归***所有;荣事达1台、海尔热水器1台、贤科DVD -台归***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各承担一半。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分割财产不公,荣事达洗衣机是***出资购买的,但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不当;对于***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就简单认定无法与本案合并审理不当,应根据***承认***胳膊骨折是由其造成,后果由***负责。一审法院未对房产进行分割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过程中,***称其在结婚时的陪嫁有棉被4床、太空被2床、毛毯3条、床上用品六件套1套、毛巾被2条及其日常的衣物。***质证称:***起诉离婚时,***将棉被及***的个人物品全部扔掉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棉被4床、太空被2床、毛毯3条、床上用品六件套1套、毛巾被2条及其日常的衣物。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在婚后双方缺乏沟通,在矛盾产生后未及时沟通并相互体谅,亦不能很好地处理家庭出现的矛盾,双方为离婚曾诉至法院,在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又起诉要求与***离婚,***同意离婚,已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对于***上诉称荣事达洗衣机是其出资购买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

所提供的购买荣事达洗衣机的#5@p上是***的名字,但购买时间是在***、***登记结婚后,故一审法院认定荣事达洗衣机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其婚前财产:棉被4床、太空被2床、毛毯3条、床上用品六件套1套、毛巾被2条及其日常的衣物,***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婚前的财产,归***所有。对于***上诉要求分割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八角楼金街003-0214、0215号门面房问题。本院认为,该房产***已另案起诉,并正在审理中,该房产***、***可另行解决。***所诉的其与***结婚前,***造成其胳膊骨折,并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的问题,由于该人身损害发生在***、***结婚前,***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1616-1号民事判决书。

二、***的婚前个人财产:棉被4床、太空被2床、毛毯3条、床上用品六件套1套、毛巾被2条及其日常的衣物归***所有(上述物品现在***处)。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150元,被上诉人***承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150元,被上诉人***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庆刚

审 判 员:祖 萌

审 判 员:吴 敏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张 利


第二篇: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农业服务中心因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农业服务中心因房屋行政登

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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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南行终字第04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农业服务中心。

负责人张宗丽,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林昌,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凉水井村大叶岗6组。

负责人周金山,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钊。

一审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庞震凤,任区长。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农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红泥湾农业中心)因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xx)宛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负责人张宗丽及委托代理人姚林昌、被上诉人负责人周金山及委托代理人郭钊、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温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争议房屋位于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凉水井村大叶岗6组,19xx年拖拉机站曾占用此地停放拖拉机并使用过当时社员的房屋。拖拉机站迁走后,此地一直闲置。20xx年x月x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及红泥湾镇城乡建设环

境保护管理所为红泥湾镇农机站颁发了宛区政房字第003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具体内容为:所有权性质为“集体所有”,共有人为“十五人”,房屋座落“红镇凉村”,地号“03”,产权来源及取得日期为“xx年自建”,一层34间,建筑面积“714平方米”,并附有平面示意图,验证情况登记为“有证、换证”。20xx年该土地建围墙圈起,现院内有少量房屋。原告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凉水井村大叶岗6组与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农业服务中心(原红泥湾镇农机站)对该宗土地权属存在纠纷,在原告申请土地确权的过程中发现第三人持有争议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证,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起诉人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凉水井村大叶岗6组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原属原告集体所有,19xx年虽然曾被第三人使用,但第三人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土地征用批准文件,是否进行土地补偿双方存在分歧,第三人至今尚未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所以第三人不属于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被告称“为第三人在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所建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无权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2)原告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虽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为第三人进行房屋登记的任何证据,应视为被告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南阳市宛城

区人民政府于20xx年x月x日为第三人红泥湾镇农机站颁发的宛区政房字第003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红泥湾农业中心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相悖,上诉人是县政府同意征占本案争议土地,已使用50余年,不存在拖拉站搬走之说,也不存在争议宗地一直闲置的事实;2、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自19xx年时起一直占用、使用着本案争议土地,该土地属国家所有、上诉人使用。一审被告颁证不侵犯被上诉人利益,被上诉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二审查明:20xx年x月x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为原红泥湾镇农机站登记颁发了宛区政房字第003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具体内容为:所有权性质为“集体所有”,共有人为“15人”,房屋座落为:“红镇凉村”,地号“03号”,产权来源及取得日期为“xx年自建”,一层34间建筑面积714平方米,验证情况为“有证、换证”。但一审被告未提供该房屋行政登记的事实证据依据。另查明:红泥湾农机站后与其他单位合并为现红泥湾镇农业服务中心,现争议宗地院内已无34间房屋,仅有少量房屋,农机服务业务早已停止。上诉人欲重新建设使用争议宗地,引起土地权属纠纷,在土地确权过程中,因房屋产权登记存在而引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红泥湾镇农机站使用的土地原属被上诉人集体所有,在上诉人没有提供征地审批文件及土地权属登记证书等手续的情况下,因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从而使得上诉人与本案被诉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提起行政诉讼条件之规定,被上诉人具备本案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所称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等规定,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一审被告未提供登记行为的事实证据,应认定为被诉登记行为没有相应证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行政登记行政行为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大 勇

审 判 员 薛 庆 玺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二O一?年x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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