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廷敏与郭延祥、郭书敏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4.4.8

蒋廷敏与郭延祥、郭书敏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南民二终字第46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廷敏,女。

委托代理人蒋永刚,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延祥,男。

委托代理人惠建华,男。

委托代理人惠建中,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书敏,女。

上诉人蒋廷敏与上诉人郭延祥、郭书敏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6日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蒋廷敏、郭延祥、郭书敏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廷敏及委托代理人蒋永刚,上诉人郭延祥的委托代理人惠建华、惠建中,上诉人郭书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延祥、蒋廷敏于19xx年8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郭延祥系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干部,19xx年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全额集资位于南阳市联合街家属院的房子,郭延祥分得一集资指标,该房以被告郭延祥名义出资购买。该房交付使用后,由郭书敏(郭延祥女儿)一家居住至今。20xx年,郭延祥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xx年8月31日本院(2005)宛东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郭延祥与蒋廷敏离婚。20xx年4月6日,南阳市房管局为其办理了所有权为郭延祥的宛市房权证字第

0149691号房屋所有权证。20xx年11月16日,蒋廷敏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南阳市房管局为郭延祥颁发的宛市房权证字第0149691号房屋所有权证。经我院行政庭审理,以(2007)宛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宛市房权证字第0149691号房屋所有权证。20xx年,郭书敏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将联合街69号1幢2单元202室集资单元房确权归其所有,经我院官庄法庭审理,于20xx年12月10日以(2008)宛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郭书敏的诉讼请求。郭书敏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阳市中院于20xx年3月30日以(2009)南民一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驳回郭书敏的上诉,维持我院(2008)宛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20xx年4月29日,蒋廷敏与郭延祥经我院判决离婚,但对共有财产未作分割处分。现蒋廷敏诉至我院,请求对双方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物及联合街69号1 幢2单元202室集资房进行析产分割。在庭审中,蒋廷敏表示分割共有财物的请求可以撤销,但要求分割争议房产。诉讼过程中,蒋廷敏申请对位于南阳市联合街69号的1幢2单元202室的争议房产进行资产评估,郭延祥及郭书敏不同意进行评估,我院依法委托河南中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争议房产按照南阳市房管局保存的有关该房产的图纸资料并参照同一地段相同结构的房屋市场价格进行评估。20xx年6月21日,河南中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豫中评报字(2010)第020号资产评估报告,确定位于南阳市联合街69号的一幢二单元202室的争议房产评估价值为1645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评估报告均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xx年8月登记结婚,至20xx年4月28日被我院判决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郭延祥名义集资的南阳市联合街69号的1幢2单元202室的争议房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第三人郭书敏虽主张该房产是由她出资购买,但交款收据上显示的交款人是郭延祥,郭书敏主张对争议房产拥有产权,但未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该争议房产在交付后一直由郭书敏使用居

住,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考虑,该房屋所有权归被告郭延祥所有,郭延祥向原告支付该房屋价款的一半比较妥当。该争议房屋鉴定价值164500元,故郭延祥应向蒋廷敏支付人民币82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南阳市联合街69号1幢2单元202室的房产归被告郭延祥所有,限被告郭延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蒋廷敏房屋补偿款人民币8225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蒋廷敏负担1675元,被告郭延祥负担1675元。

蒋廷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争议房屋为蒋廷敏、郭延祥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其所有权、居住权是平等的。现我方没有房产居住,只能租赁他人房屋,请求行使合法居住权,房屋归我方居??、上诉人自1979 年以来一直在联合街69号居住,户口本、身份证地址均为该地。且在集资房交付使用后也一直在此居住,后因照顾小孙子而到儿子家暂??3年再回去住时,郭书敏已搬入居住,并威胁、阻挠我方不让居??、河南中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是20xx年6月作出,现房价上涨,一审判决的支付价款远低于市场价,请求依法对该房产重新进行市场价评估或双方竞价居??郭延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该争议房屋非我和蒋廷敏的共同财产,是由郭书敏夫妇全额出资购买,因我卖了郭书敏在枣林的一块地皮,故将法院的集资指标转让给了她。由于指标是分给我的,收款收据上也只能写我的名字。2《永久放弃产权声明书》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该争议房屋的出资人是郭书敏夫妇,且经过公证,应作为主要证据采纳;证人郭思胜、贺献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相关情况,真实可信,应被采纳。3、房屋评估是由蒋廷敏申请,其应当承担全部评估费用,我方和郭书敏不同意评估且不予配合,不应承担相关费用。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不当之处,重新确定该房屋的产权归属,把房屋产权确立在郭书敏夫妇名下。

郭书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永久放弃产权声明书》是郭延祥的真实意

思表示,能够证明该争议房屋的出资人是郭书敏夫妇,且经过公证,应作为主要证据采纳;证人郭思胜、贺献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相关情况,真实可信,应被采纳。2、该争议房屋交付使用后,由我一家居住至今,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此一审判决也已经认定。该房屋确是我方出资购买。3、蒋廷敏虽主张该房屋是其与郭延祥出资购买,但对购房款来源、交款时间、交款地点、收款人等信息一无所知,且如果真是郭延祥和蒋廷敏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交款收据理应双方共同保管,缴款收据一直由我保存,这同样不合情理。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不当之处,确定我对该房屋的合法产权。

蒋廷敏答辩称:1、郭书敏的主张与本案无关。我方主张的是婚后财产分割,而郭书敏的主张已经过依法审理,且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一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驳回郭书敏的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郭延祥的主张同样不能成立,其主张亦有该终审判决作出认定。

郭延祥答辩称:1、蒋廷敏上诉所说与事实不符,郭书敏从集资房屋交付使用后一直居住至今,且对争议房屋未确权,出资未认定,本案有必要审理该争议。2、蒋廷敏80年代居住的是法院的旧房子,非该集资房;对方的身份证、户口本并不能确定房屋产权。

郭书敏答辩称:1、蒋廷敏称其是该房屋的所有人证据不足,不能证实其诉请。2、一审法院未对房屋的出资人作出认定,这是本案的关键。蒋廷敏对购房款来源、交款时间、交款地点、收款人等信息一无所知,且不持有交款收据,明显不是出资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本案的争议房产是郭延祥和蒋廷敏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郭书敏夫妇出资所购。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二审庭审所查明的事实,该争议房屋确

系在郭延祥、蒋廷敏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郭延祥名义购买所得,应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属郭延祥单位集资所建,并考虑到双方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原审判决争议房屋归郭延祥所有,由郭延祥支付给蒋廷敏该房屋价款的一半,并无不当。郭书敏虽主张该房屋是由其出资购买,应当归其所有,本院于20xx年3月30日作出的(2009)南民一终字第194号生效判决驳回了郭书敏关于争议房屋的确权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生效之后,即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同一法律关系,向法院再行主张权利,郭书敏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蒋廷敏重新评估争议房屋价值的诉请,一审法院就其申请委托河南中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已作出评估,现蒋廷敏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资产评估报告的证明力应当予以认定。房屋评估费是分割原夫妻共同财产所必须支付的费用,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评估费用应当由蒋廷敏、郭延祥共同负担。综上所述,上诉人蒋廷敏、郭延祥、郭书敏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蒋廷敏、郭延祥、郭书敏各负担18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 学 海

审 判 员 周 飞

审 判 员 李 进 军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路 明


第二篇:付变与范友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付变与范友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平民终字第15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变,女。

委托代理人翟留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友杰,男。

委托代理人范秋英,女。

上诉人付变与被上诉人范友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付变于20xx年4月19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范友杰隐藏的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六矿新二街65号楼25号住房一套按市场价总额进行分割;2、依法判令将范友杰隐藏的离婚时共同财产(19xx年-20xx年3月19日期间范友杰的工资、奖金)平均分割;3、诉讼费用由范友杰承担。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4月19日立案后,于20xx年8月11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付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10月25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xx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变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留军,被上诉人范友杰的委托代理人范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付变与范友杰于19xx年3月7 日登记结婚,19xx年5月24 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又于19xx年12月16日再次登记结婚,20xx年1月8日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另查明,范友杰于19xx年10月15日由其子范××交款购买了位于平顶山市新二街65号楼25号房屋。庭审中,付变提供的范友杰工资卡《账户历史明细》中“1707”系银行操作中的“地区号”代码。再查明,原审法院院就付变与

范友杰抚养费纠纷先后作出(2001)新民初字第918号、(2001)新民初字第1180号、(2007)新民初字第184号、(2008)新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根据范友杰退休金增长情况判决范友杰支付给付变的抚养费由每月300元增加至每月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的购买时间不在付变和范友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双方共同财产。本案付变所诉平煤六矿退管中心所证明的范友杰的退休金数额低于实际情况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同时,原审法院在双方婚内先后根据范友杰退休金增长情况已四次判决范友杰向付变支付抚养费,故不存在范友杰隐藏所得收入问题。综上,关于付变分割范友杰位于新二街65号楼25号房屋和19xx年至20xx年3月19日隐藏的工资、奖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付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 0元,由付变负担。

付变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要求依法撤销(2010)新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二、①请求依法判令范友杰隐藏的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六矿新二街65号楼25号住房)按市场价进行分割。②请求依法判令范友杰隐藏的离婚时共同财产退休金和各种补助金(19xx年-20xx年3月19日)期间的总数进行分割。三、诉讼费由范友杰承担。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房屋的购买时间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是错误的。付变在20xx年3月19日与范友杰离婚后,平煤六矿给付变出手续证实范友杰在平煤六矿新二街65号楼25号有一套房产属于婚后房产,而范友杰与付变结婚后并没有告知这套房子,范友杰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2、原审判决认定范友杰不存在隐藏所得收入是错误的。付变在20xx年3月19日与范友杰离婚后,按照当时的判决,范友杰的月工资1458.9元,但经多方调查,范友杰实际月工资是1707元。综上,付变提起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

了付变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故提出上诉,请求依法维护付变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范友杰答辩称:范友杰与付变早在20xx年1月8日已解除婚姻关系。一、付变没有权利分割范友杰前妻何××的私人财产。范友杰前妻何××在19xx年10月15日购买65号楼25号房屋时,范友杰与付变根本不存在婚姻关系。范友杰和付变是在19xx年12月16日再次办理婚姻登记的,此房不在范友杰和付变婚姻存续期间,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65号楼25号房款是由何××一人出资给三子购买的,和范友杰没有任何关系的,范友杰和三子早在19xx年11月25日立有字据为证,房屋所有权归三子范××所有。二、范友杰与付变在20xx年1月8日离婚后,付变没有权利分割范友杰的退休金。(1)退休金是国家给范友杰的养命钱。(2)法院对此案件先后多次判决,范友杰已按判决内容履行。 (3)范友杰和付变离婚后,原夫妻双方就不再负担互相抚养义务。法院就抚养费一案,多次审理,已作出终审判决。付变为了多扣范友杰的退休金,曾多次到平煤集团退休干部管理中心开取证明。范友杰没有隐瞒退休金,退休金都是明朗化,无须隐瞒。付变提供范友杰的退休金《账户明细表》中“1707”是银行操作中的“地区号”代码。(4)付变虽然是一位农民,但付变有房屋,有土地,有农村医保,有三个儿子作依靠,况且范友杰每月还支付给她1000元的帮助费,生活并不困难。(5)范友杰与付变婚姻存续期间,范友杰抚养了付变的三个儿子,直至三个养子全部参加工作,现三个养子每人月工资大约在几仟元左右。而付变却不对范友杰尽赡养义务。(6)由于错误的婚姻,范友杰在20xx年被付变逐出家门流浪近十年;多起官司的执行和每月80%-90%的退休金被付变扣去,累计扣范友杰退休金高达十几万元。仅800元的退休金,就扣掉700元给付变,迫使范友杰的生活、医疗没有基本保障。三、退回多扣款项、赔偿精神损失费的问题。(1)要求法院算一下多支付的抚养费及抚养付变儿子的款项并要求执行回转;(2)要求法院追究付变多次诬告陷害范友杰的法律责任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8万元,请求二审驳回付变的无理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关于付变要求分割位于本市新二街65号楼25号房屋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平顶山矿务局出售住房合同书“平煤六宅售字第086号”的落款时间是19xx年2月29日。付变与范友杰于19xx年3月7 日登记结婚,19xx年5月24 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又于19xx年12月16日再次登记结婚,20xx年1月8日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由此可以确定本市新二街65号楼25号房屋购房时间不在付变和范友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双方共同财产。故付变要求分割范友杰位于本市新二街65号楼25号房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变要求分割19xx年至20xx年3月19日间范友杰隐藏的工资、奖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付变提供的范友杰工资卡《账户历史明细》中“1707”系银行操作中的“地区号”代码,付变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故付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李 宁

代理审判员 陈 克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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