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春峰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驻民三终字第154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春峰,19xx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沙河店镇沙西村委八组。
委托代理人王庆宇,男,19xx年6月出生,汉族,泌阳县司法局干部,住该局家属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娜,女。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庆宇,男,19xx年6月出生,汉族,泌阳县司法局干部,住该局家属院。
上诉人宋春峰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xx年3月31日,张娜与宋春峰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宋春峰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对张娜实施殴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宋春峰婚前支付彩礼8000元。宋春峰的生活没有低于最低生活保证线,婚后购买农用三轮的#5@p名称是张娜父亲张梅生的名字。张娜为要求与宋春峰离婚,诉至泌阳县人民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准予张娜与宋春峰离婚。二、驳回宋春峰返还彩礼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宋春峰负担。宣判后,宋春峰不服,以不同意离婚和所购农用三轮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前所送彩礼应当返还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娜与宋春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双方互不谅解,不堪同居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二人离婚正确。关于宋春峰、张娜讼争的购买农用三轮车是否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该三轮车系张娜之父张梅生购买,其财产不能作为二人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关于宋春峰请求张娜返还其彩礼问题。由于张娜与宋春峰已结婚,该款已用于家庭生活。且宋春峰给付张娜彩礼的行为并未给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和影响其正常生活。综上,上诉人宋春峰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宋春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王社军
代理判员 许琳?
二○○九年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菲
第二篇:李××与宋××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与宋××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漯民四终字第82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痢痢?委托代理人李××,?痢痢?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痢痢?委托代理人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xx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xx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xx年5月20日原告生一女取名李羽菲,原告认可李羽菲不是原告与被告李××共同生育的。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要求与被告李××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称自己的婚前财产有8双被子、1双太空被、1条毛毯、1个毛巾被、4个被罩、1台电风扇、1台LG牌冰箱、1个鞋柜,被告称这些东西是被告出资买的。原告称婚后添置了电车一辆,借款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8双被子、1双太空被、1条毛毯、1个毛巾被、4个被罩、1台电风扇、1台LG牌冰箱、1个鞋柜,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财产的归属有争议,按共同财产对待,其中1台LG牌冰箱归被告所有,其余的归原告所有。原告所称的婚后债权债务,因没有证据证明,且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返还的抚养原告和李羽菲的费用及待客的费用,属于日常消费支出;被告要求返还的婚前婚后给原告的费用,属于赠予行为。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被告称李羽菲不是自己的亲生女儿,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方存在过错,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
决:一、准予原告宋××与被告李××离婚。二、女儿李羽菲随原告宋××生活,由原告宋××抚养。三、1台LG牌冰箱归被告李××所有,8双被子、1双太空被、1条毛毯、1个毛巾被、4个被罩、1台电风扇、1个鞋柜归原告宋××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承担。
上诉人李××上诉称,1、原审不返还抚养费,待客费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有过错,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万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宋××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一双太空被、一条毛毯、1个毛巾被、4个被罩、1台电风扇、1个鞋柜归被上诉人宋××所有。上诉人要求返还的抚养李羽菲的费用及待客的费用,属于日常消费支出,上诉人李××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宋××认可李羽菲不是上诉人李××的亲生女儿,应推定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一定过错,应赔偿无过错方上诉人的精神损失,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为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宋××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均由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喜庆
审 判 员 吴玉良
审 判 员 张素丽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