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唐基友申请宣告公民失踪案民事判决书(A)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蓝法民特字第4号
民事判决书
申请人唐基友。
委托代理人王发保。
申请人唐基友要求宣告唐玉珍失踪纠纷一案,申请人唐基友于20xx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欧日宏独任审判,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唐基友诉称:申请人的女儿唐玉珍于**年**月**日出生。唐玉珍与李某某于20xx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两个小孩。20xx年3月22日唐玉珍与李某某吵架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xx年3月16日李某某因车祸死亡。现特向法院申请宣告唐玉珍失踪。
经查,唐玉珍,女,系申请人唐基友的女儿。唐玉珍与李某某同居后生下长女李佳某和次女李某,并于20xx年5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xx年3月22日唐玉珍与李某某吵架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李某某因车祸于20xx年3月16日死亡。李某某死亡后,李佳某和李某一直由唐基友夫妇抚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xx年11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唐玉珍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唐玉珍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唐玉珍于20xx年3月22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于20xx年11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唐玉珍的公告后,唐玉珍仍然没有出现,故唐玉珍失踪的事实成立。申请人唐基友作为唐玉珍的父亲,向本院申请宣告唐玉珍失踪,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唐玉珍为失踪人;
二、指定申请人唐基友为失踪人唐玉珍的财产代管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欧日宏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盘秀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
第二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 、父母 、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第二十六条 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第二篇:申请人黄太杰申请宣告公民失踪一案
申请人黄太杰申请宣告公民失踪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宁法民特字第394号
民事判决书
申请人黄太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水市镇柜林村3组。公民身份号码43xxxxxxxxxxxx。
申请人黄太杰申请宣告公民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黄太杰申请称,被申请人唐小娟于20xx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唐小娟失踪。
经查,被申请人唐小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水市镇柜林村3组。公民身份号码43xxxxxxxxxxxx。申请人黄太杰与被申请人唐小娟系公媳关系。被申请人唐小娟于20xx年2月离家出走,从此音讯全无,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xx年4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寻找唐小娟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限为3个月,现公告期限届满,唐小娟仍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唐小娟于20xx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达三年之久,申请人黄太杰申请宣告唐小娟失踪,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唐小娟为失踪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 劲
二O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光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