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房产执行和协助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5.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文 件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京高法发[2006] 31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关于规范房产执行和协助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建设委员会(房屋管理局)、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

为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及时执行,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执行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现就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市和区、县建设委员会(含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和区县建委)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二、市和区县建委按照下列分工接收协助执行文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一)市建委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和商品房预售登记的项目,由市建委委托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接收协助执行文书并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二)区县建委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和商品房预售登记的项目,由各区县建委接收协助执行文书并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上述工作分工,分别到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或各区县建委直接送达协助执行文书,或者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协助执行文书,其送达与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市和区县建委指派专门部门负责接收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文书,并及时将协助执行的有关信息录入到北京市房屋交易权属管理系统的限制信息管理中,对符合条件的房屋关联到房号。

四、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市或区县建委送达协助执行文书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

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载明被执行房屋的权利人、权属证书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号)、项目名称、座落、部位、面积等,内容清楚、字迹清晰,并载明执行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

除法院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以外,非人民法院执行人员送达协助执行文书的,市和区县建委不得接收。

五、市和区县建委接收协助执行文书时,应当查验法律文书是否齐备,并对被执行房产情况进行核实,核实无误后留存原件,在送达回证(邮寄送达则在回执)上签字或盖章,按接收的时间顺序做

好登记并即时转承办部门办理。

市和区县建委认为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不清楚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对有关材料或内容予以补正,但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

六、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接收协助执行文书时发现被执行房产属于区县建委办理项目的,应当告知人民法院直接送达区县建委;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已经接收的,应当及时转区县建委办理,不得自行退回人民法院。

区县建委接收协助执行文书后,发现被执行房产属于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办理项目的,应当及时转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不得自行退回人民法院。

七、人民法院对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派员或发函向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或区县建委查询该房屋的权属、他项权利等情况。上述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法院的查询工作,并告知查询结果。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上述单位查询房屋权属情况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并出具介绍信或协助查询通知书,写明查询内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查询并复制或者抄录的书面材料,由上述单位或者其所属的档案室(馆)加盖印章。无法查询或查询无结果的,上述单位应当按人民法院的要求告知情况。

人民法院来函查询的,上述单位应当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将查询结果告知人民法院。

八、人民法院可签发调查令,指定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查询被执行人的有关房产情况。 调查令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执行案件的案号、案件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2、接受调查单位的名称;

3、持令人姓名、性别、律师执业证证号、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4、调查事项;

5、调查令的有效期限;

6、填发人、签发人、日期和院印等。

查询人持令查询有关房产状况的,必须向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或区县建委出示有效的律师执业证,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或区县建委应当协助查询调查令载明的事项并在查询结果上加盖印章。

九、人民法院查封房屋时,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市或区县建委的权属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

十、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房屋,案外人(登记名义人)书面认可该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查封时应当提交案外人书面确认书的复印件。

十一、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房屋的查封,执行法院应当向市或区县建委提交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

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市或区县建委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核准手续后,办理查封登记。查封自市或区县建委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之日起生效。

十二、对市或区县建委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

核准登记,以市或区县建委的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时核准人员最后签署意见的日期为准。

十三、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

分割查封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查封房屋的具体部位;有具体的楼层和房号的,应当注明楼层和房号。

十四、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房产,可以查封,但应当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房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查封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房产,对其他共有人的房产应当裁定解除查封。

需要析产诉讼的,诉讼期间中止对房产的执行。

十五、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或区县建委应当在收到协助执行文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人民法院联系,书面回函告知或提出审查建议:

(一)被查封的房屋座落、部位或面积难以确认的;

(二)被查封的房屋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

(三)有其他难以执行的情形的。

回函应当附有相关证明材料,并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回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或区县建委反馈书面意见。在人民法院没有明确意见之前,市或区县建委应当暂停办理协助执行文书涉及房屋的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等事项,不得将协助执行文书退回人民法院。如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对该查封有异议的,应当告知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向有关人民法院反映。

十六、人民法院对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续封时应当重新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办理续封手续,协助执行通知书上应注明续封期限,续封期限自送达续封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续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七、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对未处理的房屋需要解除查封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解除查封,并将解除查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市或区县建委。

十八、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

(四)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房屋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

预查封的期限和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

十九、市或区县建委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预查封期间,市或区县建委可以为被执行人房屋办理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后,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

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市或区县建委应及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

二十、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房屋进行查封的,应当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文书的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来送达协助执行文书的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手续,并书面告知该房屋已被其他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

二十一、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排列在先的法院未解除查封前,市或区县建委不得为排列在后的法院办理房产处分手续。 预查封的轮候登记参照第二十条和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办理。

二十二、市或区县建委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等手续,但查封法院要求办理的除外。 二十三、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并在市或区县建委办理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的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到市或区县建委办理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等手续的,市或区县建委可以依职权撤销登记,并注销所颁发的证照。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登记行为无效的,市或区县建委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不合法的抵押、转让等登记,并注销所颁发的证照。

二十四、人民法院在查封、解封和处分房屋的所有权时,应当遵循房地合一的原则。

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属同一权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查封;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属不一致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

在变价处理房屋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归属不一致的,受让人继受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二十五、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后,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被查封的房产经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后,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裁定书,市或区县建委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二十六、房屋上的原有抵押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人民法院拍卖而消灭。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房产抵债后,需要市或区县建委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注明解除原有房产的抵押登记,市或区县建委应当依照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抵押登记,并协助人民法院办理房屋所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二十七、人民法院制作的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应当注明裁定生效时间。

市或区县建委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上款所列裁定生效之时。

二十八、市或区县建委在协助执行中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被执行人拒不交回房屋权属证书的,可在原发证档案的申请书或审批表中直接作注销证书的注记后,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核发新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公示。

二十九、市或区县建委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除复制有关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外,不得向人民法院收取其他费用。登记过户中涉及的税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收取。

三十、本通知执行过程中的未尽事宜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协调解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的协调意见,有关法院和区县建委应当遵照执行。

三十一、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通知。

三十二、本通知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二 ○○ 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主题词:执行工作 通知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建设部、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北京市委政法委、北京市政府办公厅、北京市政府法制办 (共印500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xx年9月11日印发


第二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

房屋拆迁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1995年4月10日通过)

为了保障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切实保护拆迁人及被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以及建设部关于《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办案规范的有关规定,制订城市房屋拆迁案件中有关审理和执行等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收案范围

1、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拆迁争议提起的下列诉讼,人民法院应以行政案件受理: (1)对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拆迁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

(2)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拆迁、吊销证书、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诉讼的;

(3)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安置等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尚未履行的,一方或双方反悔不同意原协议要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拒绝裁决或者不予答复,提起诉讼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或补发“拆迁许可证”、“拆迁资格证书”等,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提起诉讼的;

(5)拆迁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拆迁主管部门拒绝公布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或不予答复,提起诉讼的;

(6)认为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其他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

2、因下列拆迁事由引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对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区域性建设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

(2)对人民政府因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裁决确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作出的责令被拆迁人限期拆迁和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

(3)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就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内容作出的拆迁公告不服,提起诉讼的;

(4)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有关安置、补偿、回迁等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含部分履行),因一方或双方违约产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告知当事人按民事程序解决,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二、起诉和受理

3、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拒绝或者自申请满三个月内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可以在知道被拒绝或不予答复期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

4、当事人不服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4条作出的行政裁决,可以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在收到裁决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9条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5、复议机关在法定的两个月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诉讼参加人

6、不服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就房屋拆迁管理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是原告。

被拆迁人包括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的实际使用人。

7、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一方为二人以上,不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列为共同原告。

8、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部分人对行政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其他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9、拆迁人或被拆迁人一方因对安置、补偿、回迁等行政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0、拆迁人、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一或同样的行政裁决均不服,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别立案一并审理。

四、证据

11、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应当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包括:

(1)立项批准书;

(2)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

(3)建设用地批准书;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拆迁许可证;

(7)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8)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9)安置用房审批文件;

(10)委托拆迁协议书;

(11)被拆迁人的户籍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12)拆迁公告;

(13)勘验笔录、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

(14)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必须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审理和判决

12、在城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拆迁人或建设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征地手续。 13、人民法院审理拆迁行政案件,应当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 14、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接受拆迁委托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15、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房屋拆迁管理职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个月。

16、人民法院审理拆迁案件时,发现被告提供的被拆除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有争议的,可以要求原告提供合法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产权或使用权无法确认的,对原告有关补偿、安置的请求不予支持。

六、执行

17、人民政府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有关安置、补偿等内容的裁决后,依法作出的责令限期拆迁决定,被拆迁人在限定的期限内拒绝拆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迁决定,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基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申请强制执行。

18、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申请强制执行。

19、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拆迁补偿,安置、回迁等行政裁决,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向其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申请强制执行。

20、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没有对拆迁安置、补偿等内容进行裁决的情况下,持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迁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不予执行。

21、拆迁人未给被拆迁人作安置或提供周转用房或者周转用房不具备居住条件的,不予执行。

22、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执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23、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停止拆迁的,合议庭认为需要停止拆迁的,报院长批准。 24、非诉拆迁案件的执行应当贯彻“一案一申请”的原则,对行政机关以一份申请要求执行多案的案件,不予执行。

发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19xx年04月10日 实施日期:19xx年04月10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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