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现就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四、关于职工福利费核算问题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五、本通知自20xx年1月1日起执行。
二○○九年一月四日
对国税函[2009]3号相关问题的思考
国家税务总局颁发国税函[2009]3号《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文件对企业计缴企业所得税时所涉及的“工资薪金”范围及其总额计算和“职工福利费”内容作出具体的规定。文件的上述规定,对认真贯彻执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了具体依据。但上述规定的执行与现有的财务规定如何协调和衔接仍需要进行必要地讨论。
一、关于“工资薪金”的范围及总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规定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国税函[2009]3号文件对“工资薪金总额”的范围规定为““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拨缴的工会经费”和“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允许扣除的数额,均按“工资薪金总额”的一定比例计算扣除。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对上述支出,第六条规定为“??㈢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对计税工资该条第㈡款中明确“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企业所得税法》的前述相关规定,将原计算依据“计税工资”修改为“工资薪金总额”。
国税函[2009]3号文件,通知第一条对“工资薪金”的解释是“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同时,对其数额进一步明确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由此可知,企业在计缴企业所得税时,只要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总额”按规定“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即可作为允许计算扣除数额的依据。
《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及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职工报
酬??????”;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教育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专项用于企业职工后续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工会经费按照国家规定比例提取并拨缴工会。”之前,对于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和拨缴的计算基数,相关财政文件规定为“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
因此,对于“职工工资总额”和“工资薪金总额”两者之间在企业会计核算过程如何具体执行,需要有关部门协调进行明确。
二、关于“职工福利费”的范围和内容
对“职工福利费”的范围和内容,《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P145页,第十章职工薪酬—二、职工薪酬的范围——㈡、职工福利费明确:“主要包括职工因工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以及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
第十章职工薪酬—二、职工薪酬的范围——㈥、非货币性福利明确:“是指企业以自己的产品或外购的商品发放给职工作为福利,企业提供给职工无偿使用自己拥有的资产或租赁资产供职工无偿使用,比如提供给
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使用的住房,免费为职工提供诸如医疗保健的服务;或向职工提供企业支付了一定补贴的商品或服务,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向职工出售住房等”。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比较上述讲解和实施条例的规定,“讲解”除列举的几项内容外,以“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予以概括。而实施细则则详细列举了一般常规支出的项目。两者之间基本上无原则的区别。一般情况下,职工薪酬中职工福利费和非货币性福利所发生支出的内容可以作为计算税前扣除数额。
需要注意说明的是由于职工提供服务生产和工作岗位需要的特殊性对职工提供的“卫生保健”、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以及探亲假路费等过去是作为成本费用列支并未计入“职工福利费”的内容。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核算的问题
根据国税函[2009]3号文件的要求,“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对此,为满足上述税务管理要求,企业是否可单独设置“职工福利费支出”科目,按明细项目分类归集核算,月末再转入“应付职工薪酬”的相关项目。
1,“合理工资薪金”定义问题
文件把“合理工资薪金”定义为“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这个定义实在是不敢恭维,等于废话,任何一个企业都是根据自己的工资制度,包括没有文字化形式体现的工资制度来发放工资,如果按这个说法,哪任何企业的工资都是合理的了,这个定义根本没有起到在理论上指导实务的作用。
2,“合理性”确认的原则
确认原则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等于完全由税务机关进行自由裁量。另外“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说得不清楚,既可以理解为进行了全员申报的就可以扣除,也可以理解为只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才可以扣除,那么没达到缴纳个人所得税标准的工资就不能扣除了?行文不够谨慎,为很多税务机关恶意理解提供的方便。
3,工资薪金总额
这个规定算是明确,但是行文仍然不够谨慎,文件说工资薪金总额不包括社保费用和住房公积金,但是没说清楚个人负担的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算不算工资总额。
4,职工福利费
福利费采取了列举法,这个办法不好,因为太多的福利方式没列举上,而且出现了新的福利方式也没法处理。另外大家注意“防暑降温费”在工业企业属于“劳动保护费”,而不属于福利费,这个差异要注意。另外“职工交通补贴”按现行财务规定属于工资总额不属于福利费,这个差异要注意
第二篇:国税函〔20xx〕3号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现就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
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四、关于职工福利费核算问题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五、本通知自20xx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