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代理词

时间:2024.5.2

劳动仲裁代理词

仲裁员: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受申诉人张广、闫凤英的委托,指派本中心杨志富、刘鹏担任其仲裁代理人。今天依法参加仲裁庭审活动,通过刚才申诉人与被诉人举证、质证及仲裁庭的调查,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代理人围绕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申诉人之女张晓波与被申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

申诉人之女张晓波虽未与被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如果企业按规定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的,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又根据《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业务的组成部份。”

代理人认为,本案张晓波与被诉人完全符合劳社部规定

的情形(一)、被诉人是经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公司分公司,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张晓波的身份证证明,其为已满

18周岁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自然人,且张晓波具有劳动能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要件;被申诉人安排张晓波作为前台接待岗位,并受用人单位的上下班及工作上的管理,且是有报酬的劳动;张晓波提供前台接待服务劳动正是被申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

在张晓波应聘到被诉人单位工作的六月至九月当中,因张晓波系翻译学院毕业学生,且被诉人单位主要以出口电子产品为业务范围,需以英文邮寄送达地址,故在被诉人单位邮寄国外的产品当中均有张晓波书写的详细信息。以及在张晓波生活当中网购的收件地址也以被诉人单位为收件地址,试问如果张晓波与被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怎么可能以被诉人单位作为收件地址,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在张晓波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公司相关人员对张晓波发生交通事故后与交通警察一起处理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接待张晓波家属和安排其吃住等。且还有张晓波生前单位的负责人给申诉人出具的已收到张晓波单位钥匙及U盘的证明。这些足以证明张晓波与被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申诉人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特请求仲裁庭依法确认申诉人之女张晓波与被申诉人的劳动关系,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代理人:杨志富、刘鹏

年 月 日


第二篇:劳动仲裁代理词


北京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张XX劳动争议仲裁案

仲裁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申请人北京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与张XX补偿金等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委托代理人。现本代理人

根据本案经过举证质证查明的案件事实,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仲裁员参考:

XX公司对本案的基本观点在答辩状中已经充分进行了阐述,现在的意见没有变化,仍然认为:张XX20xx年3月--20xx年9月的30%工资及20xx年9月--20xx年9月的全部工

资均不能发放,张XX的仲裁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一、关于张XX是否具备领取30%工资的条件问题

根据庭审出示的证据,当事双方均认可一个基本的事实:张XX必须完成年度工作计划方能领取7万年薪中的30%部分,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XX主张领取30%工资,就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年度工作计划,但在本案中,他并没有举证证明完成工作计划的事实,而 XX公司却能够举证证明其没有完成工作计划的事实,而且在事实上,张XX也是认可没有完成计划且造成企业持续亏损这一事实,从其于20xx年担任董事、总经理一直到20xx年离职,从未领取30%工资这一事实,也间接证明了这一

问题。

二、张XX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

从表面形式上看,张XX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是20xx年9月,但在实际上,早在20xx年10月之前,张XX就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违背公司高管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未经XX公司股东会同意,在XX公司的经营场所,自营与XX公司同类业务。同时,利用XX公司员工张X、韩X等人为其绝对控股的北京XXXXXX科技有限公司服务,严重损害公司利益,XX公司焉有进行向其发放工资之义务?!此期间,其实质上已经不再为XX公司提供劳务,事实上等同建立了双重劳动关系,所以可以认定,自20xx年 10月,张XX就与XX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张XX自20xx年10月起连原来正常发放的70%工资都不再领取,大概

也是出于如上考虑。

三、关于补偿金问题

我国劳动立法为避免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设计了拖欠工资给付补偿金的制度,但该制度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因为张XX并不符合领取除已经发放的工资之外的工资的条件,不存在拖欠工资事宜。同时即使XX公司应当向其发放工资,也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拖欠,根据原国家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克扣"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无故拖欠"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付薪时间未向劳动者支付工资,而张XX作为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发放工资等日常活动属于其主管工作,其自己并没有告知财务人员做表发放工资,是自己认为不应当领取工资,怎能属于用人单位无故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如果用人单位的总经理平时不领取全额工资,待离职时再一并主张工资及补偿金,

显然违反劳动立法之原意,也侵害公序良俗!对这种行为当然不能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仲裁员参考。

代理人: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忠义

20xx年3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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