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代理词

时间:2024.5.2

劳动仲裁代理词

默认分类 2010-02-27 22:53:29 阅读38 评论0 字号:大中小 订阅

此为我办理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的代理词。

基本案情是:一公司聘请了一位副总经理,月薪一万。20xx年10月1日入职,20xx年7月11离职。在职期间,该副总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包括签发文件、招聘新员工等。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离职原因是该副总与总经理发生了严重矛盾。离职后,该副总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

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

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申诉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本人作为他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了本案的庭审,通过法庭调查,针对仲裁员归纳的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

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本案中,被诉人未与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未签订

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

申诉人自20xx年10月1日入职到被诉人单位工作,20xx年7月11日被诉人解除了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自20xx年10月1日至20xx年7月11日,

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这一事实,被诉人明确表示认可。

被诉人所称申诉人有管理公司公章的权利,属于故意不签劳动合同的答辩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入职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将承担双倍工资赔偿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进一步明确:“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由此可见,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除非用人单位及时终止劳动合同,否则仍不能免除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被诉人的答辩却把责任推到劳动者一方,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事实也非被诉人所述,被诉人单位有专门管理公章的部门,也有专门的人力资源部,负责合同管理,申请人曾向被申诉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被申诉人迟迟不与申诉人签订,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在被诉人,被

诉人的答辩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的规定,被诉人应当

向申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

2、被诉人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申诉人,应当向

申诉人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

申诉人自20xx年10月1日进入公司以来,工作勤勤恳恳。但自20xx年6月份开始,被诉人在未与申诉人协商的情况下,以申诉人不适合原岗位为由,擅自对申诉人调岗。20xx年7月10日,被诉人以与申诉人工作配合不默契的为由,在未提前通知申诉人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了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被

诉人对这一事实也明确表示认可。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

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

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被诉人应当向申诉人支

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

3、被诉人违法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

申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被诉人对违法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认可,其称已经支付了申诉人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供申诉人签字领取经济补偿金的相应证据,故其答辩

不能被采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

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

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

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

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

资。

申诉人在被申诉人单位工作时间为:20xx年10月1日至20xx年7月10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诉人应当

向申诉人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诉人的答辩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

依据,请依法裁定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仲裁庭采纳!


第二篇:代理词(劳动仲裁 代理用人单位)


代 理 词

仲裁员:

根据法律的规定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的被申请人福州某某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今天依法参加仲裁程序。

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依法调查取证,刚才又听取了庭审过程,我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不能成立,现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申请人无需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进一步明确,只有在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才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本案的申请人至今未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被申请人无需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被申请人无需向申请人支付医疗等费用。

根据劳动部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而申请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交通肇事者对其所造成的伤害予以赔偿,后经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调解,诉讼

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交通肇事者同意赔付给申请人10万元人民币(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也就是说,申请人已获得了交通事故的赔偿,被申请人无需再支付这些费用。

三、申请人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实际为44536.2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就是残疾赔偿金(致人伤残的),所以申请人在原诉讼请求中已明确请求残疾赔偿金24536.2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申请人虽然是列了这两个项目,但实为是一个项目即残疾赔偿金,所以,申请人获得的残疾赔偿金是44536.28元。

综上所述,申请人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且没有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故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不能成立,现本代理人请求仲裁庭采纳本人的意见,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谢谢。

代理人: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xx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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