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王照强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为6年5个月,工资为8430元/月。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印制的工作名片、暂住证、被告网站上的截图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和录音资料二,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间为20##年3月1日至20##年7月27日,工资为8430元/月。
因此,如果被告拒不提供相关证据,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依法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即工作年限为6年5个月,工资为8430元/月。
二、应当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14条规定,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三以及原告被打伤的照片,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国云将原告打伤后,给原告六百元,让其去医院治疗,并非被告所说的原告是自动离职。另外,根据录音资料一,被告又与20##年7月27日将其口头辞退。因此,如果被告就原告自动离职的事实不能举证,且又无证据证明原告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应当予以支持。
三、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9590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87条之规定可知,在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根据上述相关证据,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即8430元×6.5年×2=109590元,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四、被告应当依法支付20##年1月至20##年7月期间所欠被告的工资32210元。
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51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和录音资料二,被告在20##年1月至20##年7月期间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8430元/月×7月=59010元。但迄今为止,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6800元,尚欠32210元。因此,如果被申请拒不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对于支付所欠的32210元工资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五、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未足额缴交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而造成的社会保险待遇相应损失203171元。
原告自20##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以来,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足额缴交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鉴于本案原告的社会保险待遇实际损失难以计算,原告参照知识产权侵权损失的计算方式,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违法所得)”,即以被告依法应缴而未缴的数额作为认定原告社会保险待遇实际损失的依据,其计算方法合理合法,对被告没有不公平,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即被告赔偿原告社会保险待遇损失8430元×31.3%×77月=203171元。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全部予以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谢谢!
代理人: 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
刘虎 律师
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第二篇:劳动争议案件民事代理词
民事代理词
审判长:
我受原告XX的委托,参加原告与北京恒润世嘉科技有限公司未续签劳动合同一案诉讼,通过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事实,本案的焦点在于《培训协议》能不能规定劳动合同期限问题。 我的观点是不能,《培训协议》只能规定培训协议的内容,不能超出范围使用,超出范围的部分应属无效条款,其二,《培训协议》根本不能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劳动者在这期间发生工伤,单位不配合做工伤鉴定,自己做的话,工伤部门肯定会让你先确认劳动关系,从而耽误工伤鉴定时机,浪费劳动者的钱财和时机,这根本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立法的初衷。其三,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看,法律之所以要强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是为了规范用工,更好的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该法律也强调续订劳动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北京市也有统一劳动合同范本,并不是任何书面形式的文件都能代替劳动合同的。其四,法院的每一项判决都对用人单位起导向作用,如果任何书面文件都能代替劳动合同,或者视为劳动合同的话,那么用人单位还会像往常一样不签劳动合同,等发生纠纷,随便找个书面文件顶替,这就失去了立法的初衷,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培训协议》规定的条款无效,它不
能视为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书面文件,我方当事人与被告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我方当事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请审判员依法判决,以达到以儆效尤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