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为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履行辩护职责,因在开庭前公诉人未移交全部案卷,只有经过庭审,待公诉人举完所有证据后,再发表补充辩护意见:
本案虽然被告人均当庭表示认罪,但是,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对被告人的指控仍不够证据确实、充分。
一、公诉人指控挪用公款数额不准确,犯罪事实不清
公诉人举证证明指控五被告人共同挪用公款53.5万元,来源于被告人两张银行卡的收款数额,但根据邮政稽查组查明的短款只有47万元,公诉人又强调雷某某没有还过款,那差额6.5万元从何而来?是不是来源于蜀河邮政储蓄的公款?存在疑问!
二、公诉人应当对挪用公款数额,进行司法会计学鉴定,以查清案件事实
刑事案件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系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履行辩护职责,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对挪用公款数额根本不知,最终供认仅来源于公诉人的告知;被告人陈某供认,是迫于若经过司法鉴定后,数额可能要远远大于本案认定数额的压力,也就是说市邮政稽查组稽查出的数据也并非准确;被告人雷某某供认是来源于公诉人的欺骗,公诉人当庭欺骗雷某某称指控雷某某挪用公款仅从20xx年3月21日之后的数额,有个22万元和5万元等;被告人鲁某和李某,虽
然不知挪用公款具体数额,但是考虑到自己可能不会被过重追究刑事责任而供认。
对本辩护人提出的司法会计鉴定申请,由于公诉人对指控犯罪有举证责任,故应由公诉人配合人民法院予以鉴定。
三、公诉人放弃对被告人除本案指控数额以外的挪用公款犯罪,也系触犯刑法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系徇私枉法。
本案被告人陈某多次供述挪用公款71万元,而被指控只有53.5万元,差额17.5万元,该差额,系其自己挪用和借给他人使用,而公诉人未予指控和查实,并当庭解释称与本案无关,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及侦查机关有关人员可能涉嫌徇私枉法行为。
任何公民,对犯罪行为都有权控告和举报。
四、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扣押被告人雷某某11万美元外汇,对该外汇的真伪未做鉴定,也未依据《外汇管理条例》之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移交和申报,系违反行政管理法的行为。
五、对于本案的主从犯问题,公诉人完全违背事实和常识。
被告人陈某从事邮政储蓄业务多年,后又被提拔为支局长,而被告人杨某某是邮政投递员,在邮政储蓄业务中是外行。本案挪用公款,没有杨某某,挪用公款照样能够完成;而没有陈某,挪用公款是不可能完成的。
在起诉书中,杨某某被指控为:“为达到给雷某某筹集工程资金的目的”而挪用公款,首先,公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某与雷某某有共同利益,其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有这种想法的人就是犯罪,再者,也当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策划挪用公款的情形。现行刑法,就早已取消了“类推”原则的适用,现行《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罪刑法定原则。
本案公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某参与策划。
综上,公诉人指控犯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而本案指控证据远远达不到该证明标准。对杨某某的犯罪指控因缺乏证据证明其参与策划而不能成立。请合议庭对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考虑。
辩护人: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何荣波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二篇:510号辩护意见
(2012)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10号案件
(原审案号:(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467号)
辩 护 意 见
尊敬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是深圳市罗湖区黄贝岭村英国华侨张惠的委托代理人陈宇旗,对于本案,我方的意见是: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1、涉案房产有黄贝岭村股份公司的《房屋产权证明》证明房屋权利人为张惠,再加上村民的出庭作证,证明房屋的产权是张惠所有,房屋的来源是梁水娇并非邓桂花,且原告在一二审庭审中已经当庭承认房屋的来源是梁水娇,并非邓桂花。对于梁水娇的房产,原告无继承权。
2、再根据梁水娇的去世时间,上个世纪六十年代,至今张惠已经有五十年的继承并所有的事实,根据《继承法》超过二十年的继承事实,任何人无权再有异议。
3、且涉案房屋,除288号外,均为拆除祖屋重建,已经不是祖屋,且是在邓桂花去世之后重建,所以涉案房产既不是邓桂花的遗产,也不是梁水娇的遗产,已经成为张惠的自建房(村股份公司的产权证明)。
4、288号根据村股份公司和村民的证明系梁水娇留下的祖屋,原告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承认是梁水娇留下的祖屋,且村股份公司和村民均证明已经为张惠继承所有,原告对此没有继承权,且自梁水娇去世至今继承事实超过二十年,根据《继承法》,原告无权再有异议。
因此涉案房产真正的权利人为张惠,原告无继承权,也无权再有异议。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三、原审法院程序合法。
案外话:邓桂花究竟有无可继承的房产?在哪里?
邓桂花名下的宅基地是黄贝岭上村82号(与本案无关,不在本案涉案房产之中),张惠与张彩在邓桂花留下的宅基地上共同出资建房,并在20xx年12月16日达成《分产协议》,并经罗湖区黄贝岭法律服务所律师见证,目的是避免后代再有纷争。
邓桂花名下还有一个祖屋即黄贝岭上村266号(与本案无关,不在本案涉案房产之中),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系郑木然与张沛贤与开发商签订,他们已经得到了拆迁补偿款。
据此,郑木然等人已经得到了邓桂花留下的祖屋的利益,且郑木然的母亲张彩生前已经与弟弟张惠对母亲邓桂花留下的财产分配完毕。
原告已经得到了邓桂花的财产,还来谋夺张惠的财产,实是无理诉讼,无德诉讼,无法律依据的诉讼。
恳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他们的无理之诉!
恳请中院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道德的尊严!
委托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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