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女)涉嫌非法拘禁罪
辩护词
案情介绍:本案被告人实际上是真正的受害人,应该站在被告席上的应该是本案所谓的“受害人”。受害人以谈朋友为名,对被告人骗财骗色。之后又设置圈套,让被告人钻了进来。不得不佩服受害人骗的手法的高明。受害人“财色”均骗到手了,又让被告人身陷囹圄,如此糟蹋一位女性对他的情感,不知其这辈子良心上是否心安?我们曾准备了两套方案: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出于种种考量,最终选择了罪轻辩护,本辩护词实际上将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糅合在一起而成。
本案最初以绑架罪立案侦查,在侦办过程中改为非法拘禁罪。一审,被告李某某(女)被判处拘役6个月。本案足以警示所有年轻的女性。
审判长、审判员:
李某某(女)涉嫌非法拘禁一案,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受李某某(女)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依法指派本所阴吉峰、田建国律师出庭辩护。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对被告人李某某(女)涉嫌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
1、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女)从未对受害人进行过威胁、恐吓、殴打,甚至其他被告是否进行这些行为她并不知情,因为她不在场;
2、在“某某商务酒店”1107房间和受害人当面算账的过程中,其中一名被告打受害人一个耳光的行为出乎被告人李某某(女)的意外,李某某(女)马 1
上予以制止。因为被告人李某某(女)只想要回自己的欠款,并不想违法犯罪。
3、受害人只构成轻微伤。
这在其他几名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公安机关所做的伤情鉴定可以证实。说明被告人李某某(女)的犯罪情节是显著轻微的。
二、被告人李某某(女)的行为构成我国刑法理论上违法阻却事由中的自助行为。自助行为,又称自救行为,是指权利被侵害的人依靠自己的力量采用为社会公德、习惯和公序良俗所认可的手段,保全自己的权利并使之恢复原状的行为。
自助行为的实质是私力救济,通常发生在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或者公力救济不能的情况下。本案是在公力救济不能的情况下发生的,被告人李某某(女)被骗后,先后三次到公安机关报案,并给市委政法委郭书记写信反映此事均未得到有效解决。被告人李某某(女)为此事自杀多次,均被家人及时发现并拦下。眼看巨额债务已经到期,没办法,她只好请朋友帮忙。
自助行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是被允许的,因为公力救济不是万能的。在公力救济不能的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实施自助行为,实际上将使被侵害的权利得不到保护,使不法侵害人从其不法行为中获益,这与国家的宗旨、法律的目标背道而驰。
被告人李某某(女)等人错在将受害人拘禁后,没有立即将受害人送司法机关处理,这是其不懂法所致。
三、被告人李某某(女)存在着法定的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的情节。具体理由如下:
1、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此负有直接过错。受害人欺骗被告人李某某(女)在先,而且将李某某(女)骗的很惨。在他们从相识、同居到分手短短6个月 2
的时间里,受害人利用李某某(女)单纯、善良的弱点,先后以借的名义从被告人李某某(女)那里骗得59万元。这59万元,有8万元是李某某(女)多年积蓄,5万元是李某某(女)从朋友那里为受害人转借的,46万元是李某某(女)以房子作抵押从某某典当行贷来的。钱骗到手后,受害人就失踪了。5个月后,被告人李某某(女)才在街头偶然发现了受害人,可不能再让他跑了。被告人李某某(女)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就是在这种情形下发生的。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部分“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第17条“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害人对法律规范、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背离程度,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关联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第(1)款“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女)应当减轻处罚。
2、被告人李某某(女)并无犯罪的故意,并且她从根本上就不想犯罪。 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而希望或放任其发生。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女)的行为根本不具备这样的特点。案发前,她曾委托某某派出所的民警张某某帮她找一个懂法律的人进行法律咨询,目的是怎样合理合法的讨回自己的欠款,张某某推荐某某派出所的民警陈某某。案发当晚凌晨5点左右,她又给张某某打电话,让张某某联系陈某某一块儿去她居住的宾馆,想当面咨询一下。早上7点左右,张、陈二人赶到,正在讨论中,接报民警到现场抓走了李某某(女)。如果意图故意犯罪,怎么可能在犯罪过程中去找两个警察协商呢?
3、被告人李某某(女)讨要的是合法债务。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与“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中关于非法拘 3
禁罪“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之规定,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关于非法拘禁罪“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以下”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女)应当减轻处罚。
4、被告人李某某(女)的认罪态度较好。无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毫无隐瞒,多次供述均高度一致,并且当庭自愿认罪。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部分“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第16条“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女)应当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李某某(女)存在着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女)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无劣迹,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阴吉峰 田建国
20xx年4月26日
法律依据
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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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罚。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
行)》
(1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 5
案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条) 。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
定罪问题的解释》
(2000.7.13法释〔2000〕19号)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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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刑事辩护意见书
朱仁普盗窃案刑事辩护意见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正清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朱仁普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并经过被告人本人的同意,指派刘龙即我本人担任被告人朱仁普盗窃案的第一审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今天出庭为其辩护。开庭前我查阅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有关本案的证据材料,同时也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朱仁普,向他进行了详细的询问,了解本案的有关情况,并作出了必要的调查。今天又认真的听取了法庭的调查。作为被告人朱仁普的辩护人,就本案定罪量刑,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认真考虑。
因朱仁普本人对自己的盗窃行为供认不讳,我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是对本案相关证据以及量刑情节有异议。
1、首先,检察机关指控朱仁普盗窃数额为21万元的证据不足。根据朱仁普自己的供述,他只是承认自己有非法进入北京华奥创业科贸有限公司网站的网络销售系统以及把游戏充值卡卖给“寻觅至爱”的行为。对于到底盗窃了多少卡以及具体的数额是多少朱仁普并不是非常的确定。检察机关指控的21万元并没有具体给出是哪些游戏卡以及多少游戏卡。只是仅凭公安机关在抓获朱仁普并对其住宅进行搜查的时候查获一批游戏卡共计1386张,对徐铁争搜查时查获游戏卡48880张而做出的初步估计。我认为这样的估计对我当事人权益是极大的侵害。数额的多少直接关系到我当事人的量刑以及需要赔偿的范围。我认为朱仁普盗窃数额的确定应根据公安机关的起赃经过、证人徐铁争的证言等证据客观认定,并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赃物估计鉴定结论书中所列的游戏充值卡种类单价计算。
2、其次,朱仁普盗窃时主观恶性很小。在量刑的时候应该予以考虑。我当事人朱仁普并没有预谋要盗窃华奥创业科贸有限公司的游戏充值卡。只是在一次很偶然的情况下,我当事人点开电脑上的一个链接,发现居然可以进入该网络销售系统。其后朱仁普本来想不再进入该销售系统了的,但是科贸有限公司在发现自己的销售网站被盗后没有报案,也没有采取相应 的保护和预防被盗的措施,这不是引诱我当事人盗窃吗?我认为科贸公司自己也有相应的过错。我当事人在以前从未触犯过刑法,一直品行良好,为人正直。这次是由于科贸公司的疏忽诱导他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请法官考虑到这一点,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3、对于证人忠的证言,我认为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应受到怀疑。忠系科贸有限公司的职工,他的证言来证明20xx年和20xx年有人侵入其游戏卡销售中心并划走了总价5万多的游戏卡的真实性和证明力都要受到质疑。而且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书上说是,在20xx年到20xx年有45个ip地址非法侵入被盗公司的网络销售系统,但是只是其中两个ip地址能证明是朱仁普的。也就是说事实上只能证明朱仁普用两个ip地址盗窃过被盗公司的游戏卡。
4、再者,朱仁普事后积极退赃,给科贸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取得了科贸公司的谅解。认罪态度非常好,理应酌情减轻处罚。
以上就是我的辩护意见,请法院予以审查!
辩护人:刘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