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4.3.31

云南省小㈡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和资

金管理办法

(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省小㈡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以下简称小㈡型)项目管理,规范资金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水利部联发《小㈡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㈡型项目是指在我省辖区内列入小㈡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规划的项目。重点小㈡型项目,是指列入中央重点小㈡型水库除险加固规划的项目;一般小㈡型项目,是指除重点小㈡型项目以外,列入规划的其余小㈡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

第三条 小㈡型项目按照“中央和省级资金定额补助,州(市)政府负完全责任、县级具体实施,确保除险”的原则限期完成。

第四条 小㈡型项目建设应严格执行水库工程建设各类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规程、规范和技术标准。小㈡型项目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竣工验收制。

第五条 小㈡型项目实行责任制,逐级落实。按照隶属关系和分级管理的原则,确定各级项目管理的职责和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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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省水利厅:负责制定全省小㈡型项目建设的总体规划;对全省小㈡型项目建设情况进行督促和行业指导;制定项目工程管理的技术规范等。

二、州(市)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小㈡型项目负完全责任。组织财政、水利部门协同开展配套资金落实、项目前期工作审批、建设管理和项目验收等工作。

州(市)水利(务)局:为辖区内小㈡型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小㈡型项目的审批、验收等组织工作,对项目招投标进行行政监督,并对项目建设管理进行督促检查、协调州(市)资金配套等工作。

三、县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小㈡型项目负总责。组织财政、水利部门协同开展配套资金落实、项目前期工作、项目实施和建设管理等工作。

县级水利(务)局:具体负责辖区内小㈡型项目的建设实施。完成项目安全鉴定、初步设计编制等前期工作;组建项目法人机构,实施项目建设管理工作;负责项目建设质量监督和安全管理;协调落实配套资金等工作。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小㈡型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主要职责为:

一、省财政厅:负责并协调全省小㈡型项目的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的筹措,下达资金拨付计划;组织全省小㈡型项目的资金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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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州(市)及县级财政局:负责辖区内小㈡型项目的前期费和配套资金的筹措,按资金计划和项目建设进度拨付项目资金,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第七条 资金管理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资金安排的原则、补助范围和使用标准

第八条 项目资金安排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优先除险原则。应区别轻重缓急,优先安排在辖区内病险突出,一旦灾毁影响范围广、损失大,除险效益明显的项目。在项目建设内容安排上,必须保证除险加固项目的建设重点,突出除险去病的目标,严控装饰美化、管理用房、防汛道路等建设规模及标准、严禁购置交通工具。

(二)奖先罚劣的原则。对前期工作准备充分,成果质量好,手续齐全,地方配套资金已落实的项目优先安排;否则,暂缓安排直至取消上级资金补助并责令地方自筹建设资金彻底消除水库安全隐患。

(三)不留缺口原则。小㈡型项目建设资金在中央专项补助和省级补助到位基础上,确保地方配套资金足额到位,不得留缺口,建设一座必须完成一座,确保除险销号一座,不允许出现半拉子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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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重点小㈡型项目平均每座控制投资240万元,由中央专项资金全额补助,不足部分由州(市)、县(市、区)自筹解决。

一般小㈡型项目平均每座控制投资180万元,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省级按平均每座90万元补助(50%),州、县(市)平均每座配套70万(40%)。同时,为体现“早建早补、多建多补、不建不补”的奖补原则,调动各地加大配套投入积极性,省级将视各地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建设进度、建设质量等情况给予不超过10%的奖补扶持,以表彰先进、鞭策落后。省级补助资金实行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第十条 中央和省级补助的小㈡型项目资金,以州(市)为单位,实行总额控制,按项目的年度计划切块下达,州(市)在确保去除病险的前提下,合理调剂项目间的资金使用。中央资金只能在重点小㈡型项目间调剂。

第十一条 州(市)应按报备项目清单,向省水利厅提交以下资料后,方能列入项目的分年度资金安排计划:

1、大坝安全评价报告及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2、初步设计报告及批复文件;

3、项目所在地政府行政和建设管理责任人名单;

4、项目法人组建文件或方案;

5、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文件或地方财政投资计划文件;

6、水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各州(市)应在收到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的一个月内,将本州(市)下达的资金文件、项目清单及项目基本情况报省水利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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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财政厅备案,不备案则视同项目未落实,无项目建设进展,情节严重的,扣减中央专项资金及省级资金。

第十三条 中央和省级资金优先用于主体工程建设,确保除险。主体工程认定标准、其他工程认定标准、独立费用认定范围及相应资金使用标准参照《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标准》(云财建[2010]17号)执行。

第十四条 中央专项资金在完成本地区全部重点小㈡型项目后,经省财政厅和省水利厅审核,并报财政部和水利部审核批准后,结余的中央专项资金用于本地区一般小㈡型项目建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小㈡型项目的建设资金,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六条 各州(市)财政部门、水利部门应督促项目法人单位做好项目财务管理工作,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小㈡型项目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和核算,按规定及时编报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第十八条 各州(市)财政部门、水利部门要应积极筹措配套建设资金,同步安排实施重点小㈡型项目和一般小㈡型项目。按照20xx年底前完成重点小㈡型项目,同步完成本地区一般小㈡型项目总任务量的40%,20xx年底前完成全部小㈡型项目的目标,及时足额落实配套资金,确保如期完成除险加固任务。

第十九条省财政厅将会同水利厅于20xx年对各地重点小㈡型项目和一般小㈡型项目建设任务完成情况开展总体评估,于20xx年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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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全部小㈡型项目按实际完工项目数量及控制投资额进行清算。完成目标任务的,按补助标准兑现中央专项资金;对于未能按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建设任务的州(市),以及降低建设标准、实施除险加固后水库仍有安全隐患的州(市),结余资金将全部收回,并责令该州(市)自筹建设资金彻底消除水库安全隐患。

第三章 项目前期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水利、财政部门应督促和积极推进辖区内小㈡型项目的前期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督促并落实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前期工作的质量由州市水利部门负总责。州(市)水利部门要建立小㈡型项目前期工作管理责任制度,并应将前期工作各环节责任逐级落实至人,实行责任追究制。

第二十一条 参照水利部《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由县级水利(务)局组织,经州(市)水利(务)局检查认定后的小㈡型水库病险水库的安全鉴定(安全评价)核查报告,才可向省水利厅报备。

第二十二条 大坝安全鉴定(安全评价)必须由具有水利水电勘察设计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的单位承担。经鉴定为“三类坝”的小㈡型项目直接编制初步设计,项目初步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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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经安全鉴定(安全评价)核查,对不符合“三类坝”条件或符合条件拟予报废,各州(市)水利(务)局、财政局会商后要调减的小㈡型项目应在20xx年10月31日前报省水利厅、省财政厅备案,并附具安全鉴定(安全评价)核查报告等相关文件。

第二十四条 小㈡型项目初步设计编制工作要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和《云南省小㈡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安全鉴定及初步设计指导意见》(另行印发)开展。针对大坝安全鉴定(安全评价)及核查报告提出的病险问题,明确建设内容,充分论证除险加固方案的合理性,确保安全、除险、经济合理。超出安全鉴定核查意见的建设任务,原则上不得列入初步设计的建设内容。

第二十五条 小㈡型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必须由州(市)水利、财政部门共同审查和批复。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一经批准,不得随意调整。

第二十六条 省水利厅视各地前期工作情况以县为单位对州(市)上报的初步设计进行抽查复核。

第二十七条 每年9月底前,各州(市)水利(务)局、财政局应将小㈡型项目下一年度项目计划联合上报省水利厅、省财政厅。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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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小㈡型项目严格按照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管理制度要求进行。

(一)严格按照财政部、水利部联发《小㈡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要求,以县级区域为单元组建一个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区域内小㈡型项目建设。

(二)州(市)水利(务)局依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14号)第八条对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以县级区域为单元、多个小㈡型项目打捆的方式开展招投标工作。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规范招标、评标和定标行为,严格控制邀请招标,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

(三)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理资质。以县级区域为单元、多个小㈡型项目监理业务打捆的方式开展招投标,确定监理单位。要选配足够的、符合要求的监理力量承担小㈡型项目的监理任务。监理人员必须全部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小㈡型项目原则上应在中央专项补助资金、省级资金下达之日起一年内完工,并进行投入使用验收,并在建设完成后一年内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体系,严把质量和安全关,处理好工期与防洪、蓄水的关系。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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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工程验收及建后管护

第三十一条 管理方案和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由州(市)水利(务)局、财政局联合批复,两者应同时上报同时审批。管理方案要明确工程性质、管理体制、管理机构,落实管护人员的基本支出和公益性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等,凡是没有水管体制改革方案的不予批复。

第三十二条 除险加固工程完工时要同步理顺水库管理体制。可采取以下四种管理方式:

(一)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二)有条件的县(市、区)要成立专门的水库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全县范围内的所有小㈡型水库;

(三)可由大、中型或小㈠型水库管理单位代管;

(四)由乡镇水管站管理小㈡型水库。

第三十三条 县财政局应将小㈡型水库管护人员经费和公益性工程维修养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水管体制改革方案没有落实的小㈡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不予验收。

第三十四条 小㈡型项目建设各个阶段、各个环节的验收工作参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项目投入使用验收及竣工验收由各州(市)水利(务)部门组织,财政部门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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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要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建立健全各项工程管理措施,建立长效良性运行机制,确保水库安全。已完成除险加固的水库,应加强维修养护工作,防止出现新的病险。因管理不善,维修养护不到位,再次成为病险水库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备案制度

第三十六条 各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批复下达5日内将批复文件报省水利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七条 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投标完成后5日内,将招投标结果报省水利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八条 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工建设并在下达开工令5日内将开工项目情况报省水利厅备案。

第三十九条 初步设计批复后,发生重大设计变更的,须按初步设计变更有关程序报原审批单位审批,并在审批完成5日内报省水利厅备案。

第四十条 单个项目建成实际完成投资额与该项目批复总投资偏差达20%及以上的项目,报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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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投入使用验收完成5日内、竣工验收完成15日内,州(市)水利部门要分别将投入使用验收文件及竣工验收文件报省水利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各州(市)财政部门会同水利(务)部门要加强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的监管,建立健全监督制度,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合格、生产安全及资金使用安全和投资效益。

第四十三条 各州(市)财政部门会同水利(务)部门应于每年12月10日之前将本年度中央专项资金、省级资金、地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进度情况报省财政厅、省水利厅。

第四十四条 省财政厅和省水利厅将对项目资金管理、项目建设管理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和考评。各地上一年度建设任务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将作为下一年度中央专项资金和省级资金安排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对于违反规定,截留挪用、虚报投资完成骗取资金或其他违规行为,将相应扣减或取消其下一年度资金。同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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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七条 省农垦总局、省监狱管理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小㈡型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进行建设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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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办法


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办法

(财政部、水利部文件,财建?2007?102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用三年时间完成全国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任务的部署,为切实加强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小型病险水库,是指列入《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的小型病险水库:

(一)中部地区影响建制镇以上城镇安全、西部地区影响建制镇或人口密集村屯安全的小型水库;

(二)危及下游重要交通干线以及国家大型厂矿企业和重要军事、通讯设施的小型水库;

列入《专项规划》的小型病险水库原则上不包括19xx年以后建成和19xx年以来中央已补助投资完成的除险加固项目。

第三条 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以下简称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实行项目管理,按照地方负总责、中央定额补助、投资按省包干使用、由地方履行基本建设程序、部门监督检查、限期完成的原则实施。

第四条 建立小型病险水库项目责任制度: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对本省(区、市或兵团)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负总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所管辖)的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并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项目的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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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财政部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并参与项目前期及建设等相关工作。

(三)水利部及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各项前期工作和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建设单位负责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具体实施。

第二章 专项资金补助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是《专项规划》确定的小型病险水库项目。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专项规划》以外的项目和规划内前期准备不充分的项目。

第六条 专项资金按《专项规划》内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实行定额补助。

第七条 中央财政对省(区、市、兵团)分年度专项资金的分配计算公式:

省(区、市、兵团)分年度专项补助资金额 = 规划内省(区、市、兵团)项目个数×每座水库平均投资额450万元×地区差别系数×(年度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规模/规划内中央财政专项补助总规模)

其中:地区差别系数中部为1/2,西部为2/3,东部为1/3;地区补助标准中部地区为225万元/座、西部地区为300万元/座、东部地区为150万元/座。每座水库平均投资额较高的地区,适当调整补助基数。

第三章 前期工作

第八条 水利部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在安全鉴定的基础上编制《专项规划》,并视工作需要适时修订。

第九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负责全省小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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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险水库项目的前期工作。有关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安全鉴定: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利部《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组织有关单位对小型水库进行安全鉴定。大坝安全鉴定承担单位必须具备合格资质。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安全鉴定成果进行核查。

(二)初步设计: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初步设计要根据大坝安全鉴定成果核查意见明确的建设内容,充分论证加固方案的合理性。超出安全鉴定核查意见的建设任务,原则上不得列入初步设计的建设内容。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对初步设计及概算进行审查并批复。

第十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全省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前期工作质量管理,建立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前期工作管理责任制度,将前期工作各环节责任落实到人,实行责任追究制。

第四章 专项资金安排和拨付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要会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项规划》内的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在上一年制定下一年的年度实施计划。实施方案要体现轻重缓急的原则,优先考虑病险程度重,垮坝失事后影响范围广、损失大,与水库下游经济社会和生态关系密切,除险加固后水库效益明显,且前期工作扎实的病险水库,对遭受洪灾和地震破坏严重的小型水库要优先安排。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下拨,财政部下达预算时会签水利部。专项资金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后,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水行政主管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落实具体实施项目,按有关规定及时将资金拨付到位。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专项资金后,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二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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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内将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并将具体项目清单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第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积极筹措地方配套资金,确保地方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南疆等地方配套资金全部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决,不得将地方配套任务压给县级及县以下。

第十四条 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财会字[1995]45号)及补充规定进行管理和核算,并按照规定编报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财务管理工作,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小型病险水库项目严格按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管理,落实“三制”(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

(一)各地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组建和完善项目建设管理机构,选择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项目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严格按照工程项目等级、重要性和技术复杂程度确定建设管理人员的数量、质量。各地可根据实际积极探索集中建设管理模式。

(二)地方财政、水行政主管等部门要加强对招标投标行为的监督管理,维护招标投标秩序。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规范招标、评标和定标行为,严格控制邀请招标,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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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理资质。要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监理单位。要选配足够的、符合要求的监理力量承担小型病险水库项目的监理任务。确实难以落实监理单位的,应采取多座小型水库监理业务打捆发包的方式确定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必须全部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原则上应在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下达之日起一年内完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规划内小型病险水库项目的大坝稳定、基础防渗、泄洪安全等主体工程建设。有关单位应严格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监理、设计及施工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体系,严把质量和安全关,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进度。

第六章 工程验收

第二十条 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建设各个阶段、各个环节的验收工作参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1999)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具体办法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项目竣工验收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将竣工验收结果于每年12月底前报送水利部和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要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完善各项管理措施,积极推进水库管理体制改革,建立长效、良性运行机制。完成除险加固并已消除险情的水库,因管理不善,维修养护不到位,再次成为病险水库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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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水利部对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及项目进度、质量、建设、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地方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等部门也要健全监督机制,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及资金使用安全和投资效益。对于违反相关规定造成损失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会同水利部根据各地项目完成情况采取适当的奖惩措施。对于年度完成情况较好的地区,适当奖励;对于年度完成情况较差的地区,适当扣减下一年度专项补助资金。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规定,截留挪用、虚报项目骗取中央专项资金或其他违规行为,中央财政将相应扣减或取消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同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相关省(区、市、兵团)财政部门要按期汇总专项资金收支和结余情况,于每年9月底之前将项目完成情况等相关资料一并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相关省(区、市、兵团)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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