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的陈述”应回归原位
熊德中 朱 健
? 2012-09-03 19:08:35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2-6-23
今年4月底,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征求意见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后续审议稿延续了初次审议稿对民事证据种类和排序的修改,将“当事人的陈述”由原来的第五项提至第一项。第六十三条被修改为:“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也是案件事实的亲身经历者,所以“当事人的陈述”是证据来源之一或者说可以作为证据种类的一种。它的功能在于能够实现当事人参与诉讼,防止诉讼突袭,推动发现真实的诉讼进程,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然而,“当事人的陈述”重要性是否足以使之置于首位呢?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草案对“当事人的陈述”的修改有待商榷:
1.“当事人的陈述”不能直接反映案件事实的形成过程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哪些证据材料具有法定的证据资格,这八种法定证据种类应当依其对认定事实的重要性排序。民事法律关系是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在交易过程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通过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载体而完成。这些载体直接反映了案件事实的形成过程。可是,“当事人的陈述”不是意思表示载体,而是纠纷产生之后对交易过程所涉及意思表示内容的重述。因此,在认定事实时,法官首先考虑直接反映案件事实的载体或者说证据材料。只有在法官认为有强化心证的必要时,才会考虑“当事人的陈述”。民事诉讼制度设计对“当事人的陈述”甚为谨慎,要求法官通过其他证据来确定“当事人的陈述”能否作
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直言之,只有其他证据材料印证了“当事人的陈述”,法官才可能把它作为“证据链”的一个环节。即使这一证据材料缺位,仍然不影响法官对事实的认定。
2.将“当事人的陈述”置于首位违背了证据排序的内在逻辑 证据种类顺序应当遵从证据的客观性到主观性的逻辑。之所以坚持这一逻辑安排,是因为它符合法官认定事实的过程。司法的过程是,法官根据该证据种类逻辑安排所认知的事实涵摄到三段论的小前提之中,再根据作为大前提的法律得出结论,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法官陷入先入为主的思维,确保认定事实的客观性、中立性。与之相对应的立法例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有体现。20xx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四十八条规定证据种类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3.“当事人的陈述”所涉及内容具有补充性、辅助性 正如上文所述,“当事人的陈述”不是法律关系形成过程中的载体,而是纠纷发生之后对意思表示的重述。这就决定了它对纠纷所涉及的事实只能起到补充、辅助证明的作用,这从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可见一斑。《德国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编“第一审程序”中设置专节规定“讯问当事人”(包括第445、448等条)。该节分别规定了法官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询问当事人的规则、对方当事人拒绝的后果等。对当事人而言,应该由当事人证明的事项不能通过其他证据方法得到完全的证明,或者未提出其他证据方法时,可以申请向法官申请对另外一方当事人讯问;对法官而言,经过言词辩论、证据调查之后无法获得足够心证时,不论证明责任
归属而讯问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法院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可以讯问当事人本人。在此种情况下,可以使该当事人进行宣誓”。它所涉及的内容是在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法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讯问当事人。20xx年2月,我国台湾地区修订《民事诉讼法》时也在第二编第一章
第三节第五目(勘验)之后增加了第367条“当事人讯问”。上述立法的目的都是为了让当事人协助法官发现真实,迅速裁判,但是“讯问”也仅限于法院认为必要时。由此可见,西方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都视“当事人的陈述”为补充性、辅助性证据,交给法官自由裁量决定。
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把“当事人的陈述”由原来的第五项提到了第一项的原因,立法机关并未对此说明。因此,只能根据法条结构和法学知识推理修法意图: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的具体程序,它们都把“当事人陈述”放在首位,这与民事诉讼法理的辩论主义相契合。遵循这一思路,立法机关遂将证据种类的排序也进行了相应调整,把“当事人的陈述”置于首位,与庭审两个阶段的对“当事人的陈述”的处理保持一致,以凸显民事诉讼辩论主义的特色。但是,正如上文所述,草案对“当事人的陈述”排序的这一调整不仅与证据法理相悖,而且忽视了审判运作的规律。如果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意图强调“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案件事实的功能,那么,就应该设立相应的证明手段使辩论主义下当事人陈述所阐明案件事实的内容和证明案件事实的内容(“当事人的陈述”)相分离,因为辩论主义下当事人陈述有两个功能,即阐明案件事实的功能和证明案件事实的功能。由于两者交织在一起,有必要通过特定的程序机制使“当事人的陈述”的内容分离出来。譬如,当事人所陈述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可能被认定为“自认”,免除对方的证明责任,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还可以考虑借鉴国外和台湾地区立法例,通过法官讯问当事人的机制把当事人陈述涉
及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剥离出来,这才是修改“当事人的陈述”最关键环节。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第二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
民事诉讼当事人概述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概念:
⒈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发生民事争议后,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法院对该争议作出裁判的人及其相对人。 ?利害关系当事人概念: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 ?权利保护当事人概念: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旨在保护民事权益,并能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人。如:
①死者名誉权案件:死者近亲属可成为当事人;
②死者著作人身权案件:作者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③失踪人财产纠纷案件:财产代管人;
④无主财产案件:无主财产的合法管理人或代管人;
⑤有关遗产的非继承性财产纠纷:遗嘱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
⑥对破产财产的诉讼:破产管理人;
⑦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的诉讼:债权人;
⑧股东派生诉讼:股东。 ?程序当事人概念:基于诉状、法院诉讼文书的记载,接受法院为解决具体争执而行使民事审判的诉讼主体。
民事诉讼当事人主要是一个程序意义上的概念,当事人身份的成立不要求他必然与争议的民事权利或者民事法律关系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只需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 ① 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实施诉讼行为;(当事人的典型特征)
② 向法院提出对其争议进行裁判、以确认某种民事权利的归属或者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请求;
③ 接受法院裁判的拘束;
⒉广义与狭义的当事人:
① 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诉讼人以及诉讼代表人;(不包括诉讼代理人与证人)(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② 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
二、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确定谁能够成为抽象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当事人
⒈概念: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又称诉讼权利能力,是指成为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所必须具备的诉讼法上的能力和资格。 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一致与分离▲
① 一致性:保证民事权利义务有其最终的归属;
② 分离性:胎儿、死者、法人的限制、商业银行及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诉讼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无诉讼行为能力
三、当事人适格(正当当事人)→确定具体个案的民事诉讼当事人
⒈概念:当事人适格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作为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
⒉作用:①排除不适当的当事人,避免无意义的诉讼程序发生;
②扩大司法解决纠纷的范围;
⒊判断当事人适格的标准:①管理处分权
②诉的利益
四、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㈠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① 起诉权和应诉权
②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③ 申请回避的权利
④ 收集和提供证据的权利
⑤ 陈述、质证和辩论权
⑥ 自主选择调解的权利
⑦ 自行和解的权利
⑧ 撤诉的权利
⑨ 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的权利
⑩ 申请财产保全和先于执行的权利
? 提起上诉的权利
? 申请执行的权利
? 申请再审的权利
㈡当事人的诉讼义务:
① 遵守诉讼秩序
② 出庭诉讼
③ 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④ 履行法院生效判决
共同诉讼人
一、共同诉讼概述:
⒈概念:共同诉讼是指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的人数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诉讼。共同诉讼是与一对一的单数诉讼形式相对应的复数诉讼形式当中的一种。
⒉共同诉讼的划分:
① 积极的共同诉讼:原告两人以上;
② 消极的共同诉讼:被告两人以上
③ 混合的共同诉讼:原被告均在两人以上;
⒊共同诉讼制度的意义:
?通过数个当事人同时收集诉讼资料并同时进行审理,可以节省法院与当事人的时间和劳
动,由此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通过对若干个相互有牵连关系的诉讼合并到一次诉讼程序中集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可以避免出现分开审理时法院裁判彼此发生矛盾的情况;
?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共同诉讼制度能巩固促进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协调,使得实体法当中
规定的共有制度、连带责任制度能够通过相应的诉讼程序得到贯彻实施;
二、共同诉讼人的概念及其分类
⒈必要共同诉讼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诉讼标的共同的多数人诉讼。
所谓诉讼标的共同。是指各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即各共同诉讼人在争议当中存在共同的利害关系。 ⒉必要共同诉讼的法定情形:
①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者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
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必要共同诉讼人;
②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上等级的夜竹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在诉讼中以业主和实际
经营者为必要共同诉讼人;
③ 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必要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登记的字号的,
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④ 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离后的企业为必要共同诉讼
人;
⑤ 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
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人;
⑥ 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
告参加诉讼;
⑦ 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必要共同诉讼人;
⑧ 共有财产收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通知其他继承人作
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⑨ 因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保证人和债务人是必要共同诉讼人;
⒊普通共同诉讼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为同一种
⒋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的区别:
① 必要共同诉讼只有一个诉,而普通共同诉讼有两个以上的诉构成;
② 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而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 ③ 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普通共同诉讼是可分之诉;
④ 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必须保持一致,即必须一同起诉或者应诉;而各普通共同
诉讼人可以分别起诉;
⑤ 人民法院对于必要共同诉讼必须合一审理,合一判决;普通共同诉讼需要法院认为可
以合并审理,并且当事人同意,对于各个普通共同诉讼人,法院必须分别进行判决; ⑥ 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的牵连性大于独立性;而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的独立性大于牵连
性;
诉讼代表人
一、代表人诉讼概述
⒈代表人诉讼的概念:是指纠纷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同时起诉或应诉比较困难或不可能时,由人数众多的一方推选出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的多数人诉讼形态。
所谓“人数众多”是指人数在10人以上,但是我国民诉法并没有硬性规定一方当事人人
数在10人以上就必须使用代表人诉讼制度,到底诉讼应采取何种形式进行,由人民法院视具体情况决定;
二、代表人诉讼的机理:
我国代表人诉讼是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吸收了诉讼代理制度的机能建立起来的; 一方面,代表人诉讼可以视为共同诉讼在人数上的扩张,诉讼代表人所代表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是共同诉讼人,即他们之间要么具有共同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要么各自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同种类性;
另一方面,从诉讼代表人产生的机制来看,诉讼代表人经推选产生后,除了代表他本人进行诉讼之外,更重要的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