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 裁决公约的通知

时间:2024.4.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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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 裁决公约》的通知 (19xx年4月10日法(经)发〔1987〕5号)

全国地方各高、中级人民法院 ,各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xx年12月2日决 定我国加入19xx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 称《19xx年纽约公约》),该公约将于19xx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各高、 中级人民法院都应立即组织经济、民事审判人员、执行人员以及其他有关 人员认真学习这一重要的国际公约,并且切实依照执行。现就执行该公约 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我国对在另一缔约 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该公约与我国民事诉 讼法(试行)有不同规定的,按该公约的规定办理。

对于在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 ,应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办理。

二、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 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 “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 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 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 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 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 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三、根据《19xx年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 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是由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提出 的。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应由我国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

2.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3.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 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

四、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 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19xx年纽约公约》第五 条第一、二两项所列的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 (试行)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认定具有第五条第二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 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 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

五、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仅限于《19xx年纽约公约 》对我国生效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该项申请应当在民 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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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此通知,希遵照执行。

附件一:

本通知引用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有关条款

第四条 一、声请承认及执行之一造,为取得前条所称之承认及执行 ,应于声请时提具: (甲)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

(乙)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

二、倘前述裁决或协定所用文字非为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正式文字, 声请承认及执行裁决之一造应具备各该文件之此项文字译本。译本应由公 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

第五条 一、裁决唯有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 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 行:

(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 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 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 ,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 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 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 及执行;

(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 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 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 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附件二:

本通知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有关条款

第一百六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个人的为 一年;双方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为六个月。

第二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外国法院委托执行的已经 确定的判决、裁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准则 或者我国国家、社会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 执行。否则,应当退回外国法院。

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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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国家

丹麦(1、2) 法国(1、2) 希腊(1、2) 罗马教庭(1、2) 美国(1、 2) 奥地利(1) 比利时(1) 联邦德国(1) 爱尔兰(1) 日本(1)卢森堡(1) 荷兰(1) 瑞士(1) 英国(1) 挪威(1) 澳大利亚 芬兰 新西兰(1) 圣马利诺 西班牙 意大利 加拿大 瑞典 民主德国(1、2) 匈牙利(1、2) 波兰(1、2)罗马尼亚(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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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地马拉(1、2) 南朝鲜(1、2) 摩纳哥(1、2) 科威特(1) 摩洛哥 (1) 坦桑尼亚(1) 贝宁 智利 哥伦比亚 民主柬埔寨 埃及 加纳 以色列约旦 墨 西哥 尼日尔 南非 斯里兰卡 叙利亚 泰国 乌拉圭 吉布提 海地 巴拿马马来西亚 新加坡注:1.该国声明,只适用本公约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 裁裁决,即作互惠保留。

2.该国声明,只适用本公约于根据其本国的法律认定为属于

商事的法律关系(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所引起争议,即作商事保留。

3.该国声明,只承认和执行该国加入本公约之后在外国作出的仲裁裁 决。 欢迎到云法律网在线律师免费法律咨询!法律在线咨询qq 律师在线咨询qq 在线律师咨询 离婚协议书范文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云法律


第二篇: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公约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公约

颁布日期:1958-06-10

执行日期:1987-04-22

(19xx年6月10日订于纽约)

第一条

一、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

二、“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仲裁机关所作裁决。

三、任何国家得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于本公约第十条通知推广适用时,本交互原则声明该国适用本公约,以承认及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之裁决为限。任何国家亦得声明,该国唯于争议起于法律关系,不论其为契约性质与否,而依提出声明国家之国内法认为系属商事关系者,始适用本公约。

第二条

一、当事人以书面协定承允彼此间所发生或可能发生之一切或任何争议,如关涉可以仲裁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应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此项协定。

二、称“书面协定”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

三、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造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协定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

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

第四条

一、声请承认及执行之一造,为取得前条所称之承认及执行,应于声请时提具: (甲)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

(乙)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

二、倘前述裁决或协定所用文字非为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正式文字,声请承认及执行裁决之一造应备具各该文件之此项文字译本。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

第五条

一、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

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第六条

倘裁决业经向第五条第一项(戊)款所称之主管机关声请撤销或停止执行,受理援引裁决案件之机关得于其认为适当时延缓关于执行裁决之决定,并得依请求执行一造之声请,命他造提供妥适之担保。

第七条

一、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缔约国间所订关于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之多边或双边协定之效力,亦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依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法律或条约所认许之方式,在其许可范围内,援用仲裁裁决之任何权利。

二、19xx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及19xx年日内瓦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在缔约国间,于其受本公约拘束后,在其受拘束之范围内不再生效。

第八条

一、本公约在19xx年12月31日以前听由任何联合国会员国及现为或嗣后成为任何联合国专门机关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之任何其他国家,或经联合国大会邀请之任何其他国家签署。

二、本公约应予批准。批准文件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九条

一、本公约听由第八条所称各国加入。

二、加入应以加入文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为之。

第十条

一、任何国家得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声明将本公约推广适用于由其负责国际关系之一切或任何领土。此项声明于本公约对关系国家生效时发生效力。

二、嗣后关于推广适用之声明应向联合秘书长提出通知为之,自联合国秘书长收到此项通知之日后第90日起,或自本公约对关系国家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此两日期以较迟者为准。

三、关于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未经将本公约推广适用之领土,各关系国家应考虑可否采取必要步骤将本公约推广适用于此等领土,但因宪政关系确有必要时,自须征得此等领土政府之同意。

第十一条

下列规定对联邦制或非单一制国家适用之:

(甲)关于本公约内属于联邦机关立法权限之条款,联邦政府之义务在此范围内与非联邦制缔约国之义务同;

(乙)关于本公约内属于组成联邦各州或各省立法权限之条款,如各州或各省依联邦宪法制度并无采取立法行动之义务,联邦政府应尽速将此等条款提请各州或各省主管机关注意,并附有利之建议;

(丙)参加本公约之联邦国家遇任何其他缔约国经由联合国秘书长转达请求时,应提供叙述联邦及其组成单位关于本公约特定规定之法律及惯例之情报,说明以立法或其他行动实

施此项规定之程度。

第十二条

一、本公约应自第三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之日后第90日起发生效力。

二、对于第三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本公约应自各该国存放批准或加入文件后第90日起发生效力。

第十三条

一、任何缔约国得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宣告退出本公约。退约应于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1年后发生效力。

二、依第十条规定提出声明或通知之国家,嗣后得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声明本公约自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1年后停止适用于关系领土。

三、在退约生效前已进行承认或执行程序之仲裁裁决,应继续适用本公约。 第十四条

缔约国除在本国负有适用本公约义务之范围外,无权对其他缔约国援用本公约。 第十五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第八条所称各国:

(甲)依第八条所为之签署及批准;

(乙)依第九条所为之加入;

(丙)依第一条、第十条及第十一条所为之声明及通知;

(丁)依第十二条本公约发生效力之日期;

(戊)依第十三条所为之退约及通知。

第十六条

一、本公约应存放联合国档库,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正式副本分送第八条所称各国。

三、本公约于19xx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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