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羁押处所)
法定代理人……( 写明姓名、与被告人的关系、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
指定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 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或者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院指控……(概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
被告人××辩称……(概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解、自行辩护的意见和有关证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
是……(概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最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概述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社会交住、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平时表现等同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犯罪密切相关的情况,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如果可能判处被告人非监禁刑罚的,概述所具备的监护、帮教条件等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应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示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结合庭审查明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轨迹,剖析未成年被告人走上犯罪犯罪道路的主客观方面的原因。)
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
第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犯××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 × × ×年× ×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被告人×××.……(写明决定追缴、退赔或者发还被害人、没收财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额)。”
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
“被告人×××犯××罪,免予刑事处罚(如有追缴、退赔或者没收财物的,续写第二项)。”
第三,宣告无罪的,无论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还是第(三)项,均应表述为:
“被告人×××无罪,宣布终止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院印)
××××年××月××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
第二篇:刑事判决书案例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甬仑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汉族,×年×月×日出生于×省×县,×文化,×,家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xx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
(2010)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xx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xx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梅山大桥项目部工地宿舍内,窃得同宿舍被害人罗某某的邮政储蓄卡一张,后凭事先知晓的密码持该卡到梅山乡梅中村的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上取款人民币7 400元。20xx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主动
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现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7 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工商银行ATM存取款交易明细单、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罗某某之父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赔损失,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记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代) 书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