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审刑判决书

时间:2024.4.27

请根据下列材料制作一份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xx年4月10日晚上10点多钟,XX公安局接到报案:XX乡XX村村民徐XX(女)晚上遭到犯罪分子闯入家中行凶,头上被砍了很多刀,几只手指被砍断,血流很多,生命危险。凶手已经逃跑。为了及早侦破案件,抓获凶手,该局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进行勘查。

现场勘查发现,发案地点是一座三间瓦房,座北朝南。屋后有块二分地的竹园,两旁都夹了篱笆障。竹园北边有条东西向的小河,河边有个坝头通往对面的麦田。坝头的泥土上留有一只右脚的布底鞋印,长25.8公分。在紧靠坝头的河坎上有棵小杨树,树上留有血手指印。从徐XX的屋内看,东边是灶间,西边是房间,行凶现场发生在中间的堂屋。堂屋右侧有一方桌,从堂屋通往灶间的灶门口有一方凳,方凳上有一件未织完的绒线背心。在方桌、方凳旁边的地上有一滩血泊,血泊上有被害者的少量头发和三颗被砍掉的手指头,并有两小片受害者颅枕骨的碎骨。在堂屋中间血泊旁边的地上,还留下两处被柴刀砍的痕迹,一是刀背形成,一是刀口形成。桌腿和桌面上都有血点。堂屋两旁的隔墙上,都有许多分散的点状血迹,有的由上而下,有的由下而上,还有的是平面,血点分布较高,最高的有2.55米。后门背面有两道门闩,在两道门闩和一道门框上都留有血手指印。从方位看都属右手指印。在后门左边的地上,有一把菜刀,刀上有血迹。经查看,房间橱柜、缸罐等物和灶间所有东西都未翻动。堂屋大桌上的水瓶、不锈钢锅也

是原样放置。侦查人员对现场勘查情况进行了详细记录和拍照,提取了作案工具和相关物证。

受害者徐XX,女,31岁,家中有两个小孩,大的1O岁,小的7岁。爱人在省地质队工作。据其苏醒后自述:发案的当天晚饭后,约8点钟左右,徐先将两个孩子安排睡下,这时听到隔壁邻居陈XX喊她端洗澡水,她随后就带上门,去陈XX的家里端水,并在陈的家里玩了几分钟。水端回来后,她并没有洗澡,仅用水擦了身子。以后关了门,点着煤油灯,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绒线背心。不一会儿,就有一个歹徒突然从灶间窜出来,先是在她背后猛击了一掌,随后吹熄了桌上的煤油灯,紧接着就举起刀来,在她头部、面部乱砍。不久,徐XX即昏倒在地。

法医和医生的鉴定结论和检查诊断记录证实,徐XX面部被砍四刀(共缝了11针,留下明显疤痕),牙齿被砍掉两颗;头后部被砍三刀,许多头发被砍掉,并从一刀口中取出二片碎骨。左手的食、环、小三指被砍断,属徐XX被砍时用手护头所致。

经过反复调查访问,公安机关侦破此案,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xx年5月2日将犯罪嫌疑人朱XX逮捕,关押在XX公安局看守所。

原来这个犯罪嫌疑人是受害者的侄子,19xx年12月5日出生于XX乡XX村,系XX中学高三学生,20xx年前随父在XX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耍流氓。20xx年下半年到XX中学后,恶习仍然不改。

4月10日晚,朱XX本想随他姐姐去看电影,但他姐姐不肯带他,他就躲在徐XX家的屋后,想等他姐姐走后再去电影场。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陈XX喊徐XX端洗澡水,这时他灵机一动,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来到徐XX家的大门边的土堆旁,乘徐XX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屋内,想偷看徐XX洗澡,但徐XX将水端回后没有洗澡,只是用水擦了身子,然后就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毛衣。朱XX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又怕被认出来无脸见人,于是就产生了行凶的恶念。他在徐家盛糠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朱XX越是逞凶,直至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朱XX才畏罪拨开后门闩,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跑。

从朱XX交出的衣服、袜子上发现了几处点滴血迹,经技术化验,与受害人血型及现场菜刀和地面上血迹相符。经比对,朱XX指纹与现场指印亦相同。鉴定人员出具了相应的刑事技术鉴定报告。邻居也出具了证词。

XX公安局侦查终结后将此案移送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XX市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认为朱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遂于20xx年5月1O日以“X检诉字(2004)122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XX市人民法院受理后,成立了由审判长XX和代理审判员XXX、代理审判员XXX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xx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陈XX担任书记员。XX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委托XX律师事务所律师高XX担任辩护人。被害人徐XX及其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证人XXX、鉴定人XXX参加了庭审活动。

被告人朱XX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悔恨,其辩护人高XX提出:被告人朱XX属于未成年人且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人指出,被告人朱XX的行为手段残忍,其目的就是致被害人于死地,虽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但根据刑法规定,对未遂犯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XX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因此不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庭审理认为,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高XX提出的被告人朱XX属于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朱XX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法庭决定判处被告人朱XX有期徒刑八年,并于20xx年6月15日制作了判决书。

答案

朱××故意杀人案

×××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19xx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县××乡××村,系××中学高三学生。是被害人徐××的侄子,19xx年前随在××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耍流氓。19xx年下半年到××中学后,恶习仍然不改。20xx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字(200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于20xx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高××,证人×××,鉴定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指控,20xx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朱××躲在徐××家的屋后,乘徐××外出到邻居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堂内,想偷看徐××洗

澡,被告人朱××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就产生行凶的恶念。于是在徐家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被告人朱××越是逞凶,直到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被告人朱××才畏罪逃跑。法医和医生检查证实,徐××面部被砍四刀(共缝了11针,留下明显疤痕),牙齿被砍掉两颗;头后部被砍三刀,许多头发被砍掉,并从一刀口中取出二片碎骨。左手的良、环、小三指被砍断,属徐××被砍时用手护头所致。从被告人朱××交出的衣服、袜子上发现了几处点滴血迹,经技术化验,与受害人血型及现场菜刀和地面上血迹相符。经比对,被告人朱××指纹与现场指印亦相同。

××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朱××杀人未致人死亡是杀人未遂。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附有被害人徐××、证人××的证言证人及告人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法医鉴定书等主要证据复印件及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

被告人朱××辩称,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朱××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是被害人徐××的侄子,20xx年4月10日晚,被告人朱××本想随他姐姐去看电影,但他姐姐不肯带他,他就躲在徐××家的屋后,想等他姐姐走后,再到电影场。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陈××喊徐××端洗澡水,这时他灵机一动,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出来,到徐××家的大门边的土堆旁,乘徐××外出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堂内,想偷看徐××洗澡,但徐××将水端回后没有洗澡,只是用水擦了身子,以后就坐在堂屋灶门口织毛衣。这时,被告人朱××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就产生行凶的恶念。于是在徐家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犯罪分子越是逞凶,直到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犯罪人才畏罪拨开后门闩,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跑。徐××当即昏倒在地。

上述事实,合议庭主持,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朱××的供述,及法医鉴定和医生检查结果,对朱××指纹的鉴定,还有被告人交出的衣服、袜子和菜刀。印证了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

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

本院认为根据朱××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朱××故意杀人罪成立,因被告人朱××的行为属于杀人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的辩护人高××对事实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按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25日

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员:××× 审判员:××× 20xx年6月 (院


第二篇: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xx)渝一中刑终字第223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223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华,男,19xx年10月23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昭苏县,初中文化,原系重庆市迪奥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昭苏县七十六团团部,暂住地重庆市高新区渝州路39号重庆迪奥科技有限公司。因本案于20xx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华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于20xx年2月19日作出(2004)九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符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郑祥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符华原系位于重庆市高新区渝州路重庆市迪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公司)的职员,负责销售工作。20xx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符华窜至迪奥公司经理徐会军的办公室,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徐会军办公室内的柜子, 1

盗走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一张。随后,被告人符华赶至中国建设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用所盗现金支票从迪奥公司帐户上支取现金48000元。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2、证人王小平证言;3、编号为0000250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及存根;4、被告人符华的供述。(二)20xx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符华在本市高新区科园三街,见被害人徐爽一人行走,便尾随徐爽至科园一路重庆第58中学围墙外的人行道,然后冲上前去用力去拖拉徐爽所带挎包,徐爽不放,被告人符华便用脚踢打徐爽,夺下挎包逃跑。被抢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元、“波导”牌V08型手机一部等物。被告人符华在逃跑途中被捉获,被抢财物全部追回。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046元。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报案及陈述;2、证人证言;3、捉获经过;4、提取记录;5、清点记录;6、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7、被害人徐爽出具的领条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符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属于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支票属于见票即付的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金额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人符华盗窃的现金支票的金额应按其兑现的金额为人民币48000元计算,亦即被告人符华盗窃财物的数额为人民币4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符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夺取他人财物,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对其依法应当二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 2

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符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一千元;被告人符华违法所得尚未退赔的现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责令退赔。

宣判后,上诉人符华以原判对其犯盗窃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庭审中,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符华伪造支票占有迪奥公司财产的行为应定性为票据诈骗罪的意见,并认为原判对符华犯抢劫罪的定性和量刑正确。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符华原系位于重庆市高新区渝州路重庆市迪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公司)的职员,负责销售工作。20xx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符华在迪奥公司经理徐会军的办公室,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徐会军的柜子,盗走其公司持有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一张,后在支票上加盖了迪奥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其伪刻的法定代表人郭均蔺的私章,并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用该支票从迪奥公司帐户上支取现金48000元,该款在案发前均被符华挥霍。

该事实除有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外,还有由检察机关当庭举示并经过庭审质证并予采信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郭均蔺证言证实,其系迪奥公司董事长,其私人的印章没有被盗,当时该印章由经理徐会军保管,后其与徐会军都出差了,符华不知印章放在何处。公司在开现金支票时需加盖其私章。 3

2、证人徐会军证言证实,符华作案期间,郭均蔺的私章由其保管,其将章放在柜子里,且柜子没有被撬过。符华不知道盖章放在何处。其提供给司法机关的印章是案发前刻的。

3、重检一分院技文鉴字[2004]03号《鉴定书》证实,符华作案使用的郭均蔺印章与真实的郭均蔺私章有显著差异若干处。

4、上诉人符华供述:其盗得迪奥公司空白支票后,加盖了由其保管的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找人刻制郭均蔺私章,加盖在空白支票上,后使用该支票提现48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符华于20xx年9月15日抢劫被害人徐爽手机等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符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加盖了伪刻的印章的支票,骗取现金人民币4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符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480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定性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符华还采取暴力手段拦路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了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符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符华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3)九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符华犯盗窃罪的定性和量刑部分。 4

二、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3)九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符华犯抢劫罪的定性和量刑部分,即上诉人符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符华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9月15日起至20xx年9月14日止)。

三、上诉人符华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48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上述判处罚金、追缴赃款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 春 代理审判员 江 玲 代理审判员 赖生友 二○○四年 六 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蒲东明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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