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p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务监督,进一步规范公司的#5@p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5@p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公 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5@p包括:一是国税局出售的普通#5@p和增值税专用#5@p。二是地税局出售的饮食服务业、旅游业、娱乐业、广告业和其他收入#5@p。三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自行印制和管理的票据,主要有金融、航空、邮政、铁路等行业自制的票据。四是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和非税收入收据。
第二章#5@p的领购、保管和使用
第三条 领购#5@p由本单位财务部门根据使用情况,按照国家关于#5@p领购的有关规定,统一向税务部门购买并由专人保管。
第四条 财务部门按税务机关要求对购买的#5@p加强管理,健全保管制度,专人负责保管购买的票据和开具#5@p的专用设备,并建立完整的#5@p登记簿,详细登记各种#5@p购买、领用和结存情况,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5@p使用情况。如#5@p保管人员工作变动,必须严格履行#5@p管理交接手续。
第五条 已缴销或使用完毕的#5@p,根据业务发生时间顺序按会计档案管理规定进行保管。空白#5@p丢失,必须及时向单位领导汇报,税务机关备案,对因#5@p丢失造成损失的追究#5@p管理人员的经济责任。
第六条 填开#5@p的单位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5@p。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5@p。
第七条 各单位需要开具#5@p,首先由经办业务人员填写《销售#5@p开具申请单》(见附件),经相关手续审批后,连同相应的与合同原件相符的复印件、发货单和购货单位开票信息(必须加盖企业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提交财务部门开票人员开具#5@p,#5@p开具不得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开票限额。
第八条 开具增值税专用#5@p和普通#5@p经济业务范围:属于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5@p,其他业务开具国税或地税的普通#5@p。
第九条 #5@p开具时,应按顺序号全份复写或打印,并加盖单位#5@p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和填开人印章;各项目内容应填写清晰、真实、完整,包括日期、客户名称、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等。
第十条 经主管税务机构批准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5@p的单位,必须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5@p,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5@p;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5@p;不得自行扩大#5@p使用范围。
第十一条 开具的增值税专用#5@p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在当月发生,可收到退回的#5@p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重新开具。作废专用#5@p全联次留存。跨月和对方已认证抵扣需开具红字专用#5@p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5@p申请单》,申请开具红字专用#5@p,按照税务机关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严禁超范围或携往外地使用#5@p;严禁伪造、涂改、撕毁、挖补、转借、代开、买卖、拆本和单联填写。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变造、虚开#5@p的,按集团公司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 条根据经办人员提交的经济业务信息开具的#5@p,经业务人员复核无误后,在#5@p登记簿上签字领取#5@p相应联次,财务人员依据记账联登记入账。
第三章#5@p的取得
第十四条 所有单位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必须向收款方取得#5@p。取得#5@p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十五条 经办人员取得各类#5@p时,应严格审核其真伪、内容开具是否合规。不符合规定的#5@p,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不真实、不合法的#5@p,财务部门一律不予办理。
第十六 条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单位,发生的商品、材料采购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等经济业务,金额超过500元的必须取得增值税专用#5@p,否则财务部门原则不予付款。
第十七条 经济业务发生后,业务人员取得#5@p时,应确定其是否具有开具#5@p的资格,禁止出现虚假#5@p。由于经办人员责任,取得虚假#5@p,由此造成的查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罚款、滞纳金全部由经办人员承担。对善意取得的虚假#5@p(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地的专用#5@p,专用#5@p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5@p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责令经办人员重新取得真实有效的增值税#5@p或普通#5@p。
第十八条 日常经济业务应在不超过业务发生后的30日内取得#5@p,并按照公司管理规定验收、签批和签字后,送交财务部门进行账务处理。对因经办人员责任,#5@p滞后入账,使增值税超过规定的抵扣期限(增值税专用#5@p等扣税凭证抵扣期限为180天),造成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抵扣,企业所得税不能税前列支的,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对超过30日未取得#5@p或未完成签字审批手续,财务部门催办仍未能及时办理的,按照付款金额的10%,从经办人员的工资、奖金中扣减。
第十九条 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5@p的#5@p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5@p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5@p已报税证明单》,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5@p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5@p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5@p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丢失已开具专用#5@p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5@p#5@p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5@p#5@p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5@p#5@p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丢失已开具专用#5@p的#5@p联,可将专用#5@p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5@p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四章#5@p审查和财务处理
第二十条 审查#5@p的开具项目:普通#5@p按税种、税率分类。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货物销售、修理修配劳务不得使用地方税务局出售的#5@p。营业税项目必须使用对应税目规定的#5@p,如服务业、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运输业、邮政电信、文化事业等。
第二十一条 审查#5@p的笔迹。要审查#5@p购货单位名称、日期、品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的字迹、笔体、笔画的精细、压痕是否一致。有无用药剂退色、用橡皮擦、刀刮等涂改痕迹。
第二十二条 审查#5@p的复写情况。审查复写的字迹颜色是否相同。#5@p的正面和反面都应仔细查看,本应一式多份复写的是否符合复写的实际情况。背面有无局部复写的痕迹。#5@p的第二联如果不是复写而是用钢笔或圆珠笔填写的,就说明存在问题。
第二十三条 审查#5@p的填写字迹是否位移。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在印制装订#5@p时,各联次的纵横行列都是对齐的,有固定位置。重点审查各联填写的字迹如有不正常的位移,就可能是存在问题的#5@p,由经办人员负责更换。
第二十四条 审查#5@p的填写内容。审查#5@p报销联的购货单位名称、时间、数量、单价、金额是否填写齐全;#5@p物品名称是否具体、正确、清楚,对按如 “办公用品、计算机耗材等”的类别开具#5@p的,应附#5@p明细表,详细列明物品名称、规格、单价、金额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审查用票单位同发货单位、收款单位的名称是否相符。
第二十六条 对接受的货物运输劳务#5@p,应首先审查提供运输#5@p单位是否具有开具#5@p的资格。开票单位必须同时具有工商行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地方税务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水路运输许可证等有效证件。对从事货物运输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和个体运输户,应取得主管地方税务局代开的货物运输业#5@p。
第二十七条 建筑业营业税由属地管理,接受建筑业劳务应取得劳务发生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售或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代开的建筑业#5@p。
第二十八条 所有#5@p必须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或#5@p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对不能判断#5@p真伪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或查验其#5@p真实性。
第三十条 财务部门在完成对#5@p真实性审查和公司资金管理相关的签证程序后,根据经济业务性质作账务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允许报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和非税收入收据,必须是由具有收费资质的行政事业单位开具的,收费项目为列入国家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各种结算凭证和往来结算收据一律不得报销。
第三十二条 本年度#5@p应在本年度结束之前提交财务挂账或付款,以前年度#5@p原则不得报销。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公司将组织对所属单位#5@p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存在未按照规定使用、开具、取得、保管#5@p的单位,公司将对每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1万元罚款,对责任人每项违反规定的行为处以500元罚款,罚款由单位和个人交公司
财务部。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所属分公司、子公司、控股参股公司
和实际控制单位。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从20xx年03月01日起执行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第二篇:机打发票管理制度
机打#5@p管理制度
#5@p是企业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依据,为加强#5@p的管理,根据税务局的有关规定,现印制及使用机打#5@p,特制定本制度。
一、 #5@p领用的管理
1. 公司所属各门店使用的#5@p,均由公司财务部根据税务局对#5@p的管理规定,统一印制和购买,实行统一管理。
2. 各门店使用的#5@p,由门店店长或店长指定的专人统一到财务部领取。
3. 财务部和各门店均设“#5@p使用登记本”,领取时要记载领用日期、数量、#5@p起止号、经手人。
4. #5@p只限在本部门合法经营范围内使用,不得向外转借、转售。
二、 #5@p开具的管理
1. #5@p项目开具齐全、购货人为全名或全称,一式三联打印不得缺联,开具日期顺序,并加盖公司指定的专用章。
2. 开错的#5@p不得撕毁,应在全部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与存根联顺序上交财务部。
3. 客户需退货时,应持原#5@p开具红字#5@p,并将原#5@p附在红字#5@p存根后。
4. 已开具的#5@p及时交与财务部验旧发新,如发现未按规定开具及管理#5@p等问题,将严格按税务局#5@p管理规定罚款并追究当事
人的责任。
三、 #5@p的保管
1. 各门店用完的#5@p第一联存根,在交财务部核对前,按#5@p的顺
序号整理好,并附作废#5@p的张数及号码。财务部检查领用数量是否相符,是否缺号,是否按规定开据#5@p,如发现问题按税务局#5@p管理规定罚款并追究当事人及门店经理的责任。
2. #5@p第三联记账联作为销售凭据随门店当月销售汇总表自行留
存,不得丢失。开#5@p则不开#4@p,当日开#5@p金额加开#4@p金额等于当日销售额。
3. 设专人负责管理#5@p,依据税务局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包括#5@p登记本),上交存根联到财务部保存七年,保存期满,报税务机关查验,批准后销毁。
本制度自本日起开始执行。
20xx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