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张乃燕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时间:2024.4.21

起诉人张乃燕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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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武民立初字第1号

民事裁定书

起诉人张乃燕。

20xx年6月8日,本院收到张乃燕的起诉状,其诉称:20xx年1月7日,起诉人的丈夫石林山收到一条手机短信,内容是:“我行已成功从您的卡中扣除年费1200元,咨询电话:88049735《工行客服中心》”。因石林山有事在身,所以就打电话给起诉人并转发了该条信息。起诉人即打电话联系,在对方的几条电话的提示语言的接转中,起诉人被告知自已所有的卡都装入报警系统,对方让起诉人马上汇款,且不能与任何人说话。于是起诉人就边接听电话边去银行汇款,汇到户名为陆秋宁的卡(卡号为622xxxxxxxxxxxx115)中,汇款金额为人民币49989元。起诉人汇款后发觉受骗,即于同日向东莞市公安局报警,该局于同日作出“东公立字〔2010〕0120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起诉人被诈骗一案立案侦?耍?税钢两裎凑炱啤F鹚呷吮黄?螅??窦?染谏ィ??宋?ぷ陨砗戏ㄈㄒ妫?靥崞鹚咚希?肭蠓ㄔ号辛畋黄鹚呷寺角锬?祷蛊鹚呷瞬坏钡美?9989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认为被他人以电话方式诈骗人民币49989元,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亦已以诈骗案立案侦查,且该案目前正在侦查当中。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张乃燕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兆 明 审 判 员 潘 雪 明 审 判 员 潘 萍

二O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 子 贤


第二篇:罗建萍不予受理起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罗建萍不予受理起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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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中法立民终字第45号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罗建萍,女。

上诉人罗建萍不服河南省信阳市?负忧?嗣穹ㄔ海?012)信?该癯踝值?34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罗建萍称,上诉人与信阳银光机械有限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应当立案受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该案由信阳市?负忧?嗣穹ㄔ毫?甘芾怼

经审查,罗建萍在起诉状中陈述,其系信阳银光机械有限公司(原信阳内燃机配件总厂)职工,19xx年信阳市胜利南路扩修改造,其住房为原信阳内燃机配件总厂的单位自管公房,属扩修改造范围内的住户。《信阳市胜利南路扩修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拆迁指挥部对临时过渡安置期间的被拆迁人,按被拆迁住房使用面积每月付给1.5元/m²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原信阳内燃机配件总厂为妥善做好所涉及的职工的安置工作,下发了信内字(94)017号文件,其中第2条规定:拆迁户愿意在外临时租房,根据工厂住房管理有关规定,按本户职工现有人数应享受的住房面积给予180元/m²安置补助费。安置房于19xx年12月改造完成,罗建萍根据单位的要求支付了集资购房款,但单位没有在集资购房款中冲减拆迁安置费和安置补助费,并且还多收了特殊设备装饰和其他附加费,造成其多交购房款。直到20xx年罗建萍才知自己的上述权益被侵害,虽经上访和调解,信阳银光机械有限公司仍然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信阳银光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拆迁安置费(应为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补助费(应为临时安置补助费)、多交纳的房屋集资款及上述三项所产生的利息。

本院认为,罗建萍要求支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的是信阳市胜利南路扩修改造指挥部作出的《信阳市胜利南路扩修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该依据是行政指令性的单方面意思表示。其要求支付的安置补助费,依据的是原信阳内燃机配件总厂作出的“信内字(94)017号”文件,该依据是企业单位内部管理所作出的单方面意思表示。其要求支付多交纳的房屋集资款,是因为单位内部集资建房而引起的,是企业单位内部管理所作出的单方面意思表示。上述诉讼请求的内容均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而引起的争议,故不是合同纠纷。本案中罗建萍与信阳银光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属于企业单位内部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该案罗建萍诉讼请求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罗建萍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应祥

审 判 员 朱长华

审 判 员 黄共田

二O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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