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全胜诉新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赵景兰土地行政处理再审一案行政判决书

时间:2024.4.27

赵全胜诉新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赵景兰土地行政处理再审

一案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南行再字第5号

行政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全胜,男。

委托代理人熊红山,男。

委托代理人李照伟,新野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申清人(一审被告、二审被申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金浩,县长。

委托代理人钱景,新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赵景兰,男。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全胜诉新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赵景兰土地行政处理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7月25日作出(2008)邓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赵全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xx年5月26日作出(2009)南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全胜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xx年7月6日作出(2010)南行申字第07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全胜的委托代理人、新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景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决定处理原告赵全胜与第三人赵景兰争议之土地位于新野县城关镇庞家巷,面积如被告作出新政土处〔2001〕1号文附的宗地

草图所示计322.17平方米。原告与第三人系多年邻居,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19xx年,经村组同意,第三人之母刘书敏开始使用土地并在此建房五间。双方因宅基地纠纷于19xx年3月4日经新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其内容中:1、赵景兰院墙按原来样子修理,院墙以西归赵全胜使用,没有赵景兰搭架滴水地方,以东归赵景兰使用……,赵景兰于19xx年办理了房权证,19xx年办理了〔1998〕004627号土地使用证。20xx年6月,因第三人赵景兰做后墙散水时被赵全胜阻挠而发生纠纷,第三人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xx年10月16日作出新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全胜不得阻挠赵景兰做后墙散水,垒南边院墙,铲除紧挨西院墙的三棵椿树。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20xx年3月14日,被告以事实不清,程序不全为由收回并注销了其为第三人颁发的〔1998〕004627号土地使用证。20xx年6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主管机关新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对该宗地确权处理。被告受理后,作出新政土处〔2007〕1号文,将争议宗地确权给第三人赵景兰使用。原告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作出宛政复决〔200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新政土处〔2007〕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阳市中级法院指定邓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宗地位于新野县城区内,土地性质属国有。第三人自19xx年至今一直占有使用该宗地,并在此宅基地上建有五间房屋,是该宗地的实际使用者。被告尊重历史,本照实际,依照国家土地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将争议宗地确权归第三人使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所诉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土处〔2007〕1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赵全胜向本院上诉称:一、村组决定是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

二、政府确权的行政行为是违法行为,不尊重历史再次加大对上诉人权益的侵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赵景兰的答辩理由同新野县人民政府的答辩理由。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新中国建立以后,逐步确立完善了土地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制度,不管是城市或者农村,在旧中国取得的超出其自用范围的宅基地,一律由人民政府收归公有。居民如需建房,可依照相关规定申请宅基地,因此以“祖留宅基”为由主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系赵景兰19xx年经集体同意建房居住至今,在19xx年以前与赵全胜之间没有任何争议,19xx年因相邻关系纠纷经人民政府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之后,双方之间又陆续发生一系列纠纷,但赵全胜对该宗土地使用权的主张,始终没有得到支持。新野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本着尊重历史,结合现实的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将争议之地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赵景兰,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赵全胜申诉称:一、北关三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虚假,没有档案依据支持,不具有证明力,是赵景兰利用个人关系取得的证明,是无效的证明。二、北关三组无权划拨国有土地,土地部门没有依据也无权将赵景兰所占土地面积随意扩大。三、82年协议是被胁迫签订的,协议只是证明东西院墙界定的纠纷,不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达。

被申请人新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据一审

认定的事实进行再审,作出公正判决。

第三人赵景兰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中赵全胜举出北关居委会否认20xx年11月12日自己出具的证明,新野县人民政府对此不持异议。

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查明的“19xx年,经村组同意,第三人之母刘书敏开始使用土地并在此建房五间”不一致外,其余查明的事实同一、二审,再审对此处查明的事实是“19xx年,经村组同意赵景兰之母刘书敏开始使用该宅地建房”,此有赵全胜的申诉状为证,此与南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新野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对此无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系赵景兰19xx年经集体同意使用至今,在19xx年以前与赵全胜之间没有任何争议,19xx年因相邻关系纠纷经人民政府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确定了东西宅基使用界线,赵全胜申诉称“82年协议是被胁迫签订的,不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达”无证据证明,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之后,双方之间又陆续发生一系列纠纷,但赵全胜对该宗土地使用权的主张,始终没有得到支持。新野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本着尊重历史,结合现实的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将争议之地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赵景兰,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赵全胜的第一个申诉理由虽然成立,但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赵全胜第二个申诉理由所述的情形就本案而言并不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南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新 华

审 判 员 李 建 新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二O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帆


第二篇:赵立云上诉封丘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侯国鹏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赵立云上诉封丘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侯国鹏土地行政登

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新行终字第163号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立云,女。

委托代理人吴福生,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范士宝,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侯国鹏,男,19xx年7月24日出生。

上诉人赵立云因与被上诉人封丘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侯国鹏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行初字第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xx年经冯村乡潘固村委会及第三生产队给侯国鹏规划宅基一处,位置位于南临新长公路,北临李庆禄,西临大路、东邻荒地。南北长6米,东西长为10.5米,当时没有办理用地手续。20xx年3月16日,侯国鹏向村委会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补办该宗土地使用证,封丘县人民政府于20xx年11月进行土地登记后,于20xx年7月27日为侯国鹏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证号为0404347号。赵立云认为此地原本是分给侯国鹏,但侯国鹏放弃不要而由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调整给了自己,且其已一次性交给村委会#b@2费4000元,但未提供收据。20xx年村委会又把此地划给侯国鹏,封丘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宅基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为侯国鹏颁发的宅基证。

原审认为:赵立云曾使用争议土地,其认为封丘县人民政府为侯国鹏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赵立云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封丘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依照申请,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为侯国鹏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但在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未依法按法定程序严格审核和进行公告,且在土地审批表上四邻签名(即北邻李庆禄)也不是本人所签,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不符合办理土地证的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确认封丘县政府为第三人候国鹏办理0404347号土地证的行为违法,责令在判决书生效后采取补救措施。受理费50元,由封丘县政府承担。

上诉人赵立云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所诉争土地,大队卖给上诉人,并收取4000元钱。二、颁证程序违法。东邻并非空地,一直由上诉人使用,大队出具证明,证明上诉人一直使用东邻两间房屋。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的利益不属于公共利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农村宅基禁止买卖,上诉人有三个孩子,已划有三处宅基(不包括争议地东邻两间房的宅基)。上诉人虽然称东邻两间房屋由其购买使用,但宅基并没有划给上诉人。

第三人述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第一、禁止一户多宅,超占宅基。上诉人置农村土地根本政策于不顾,到处买地,占房。第二、政府为第三人颁证后,第三人倾多年积蓄,又多方借钱盖了房子。如果撤证,将给第三人造成无法想象的损失,导致家庭崩溃。因此强烈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赵立云有三个儿子,已划有三处宅基。第三人候国鹏有两个儿子,含本案争议地,共有两处宅基,大儿子现15岁。

本院认为:封丘县人民政府颁证时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未按法定程序进行

公告,且在地籍调查表上四邻签名时,北邻居李庆禄不是本人所签,不符合办理土地证的法定程序。但农村土地具有无偿划拨性质,禁止任何人、任何组织以买卖等非法目的,多占或超占集体宅基。赵立云已有三处宅基(三个儿子),不符合新划宅基条件。第三人在宅基上已盖有房屋。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封丘县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

审 判 员:夏

代审判员:狄 衡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彩霞

琦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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