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正军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2024.4.30

赵正军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

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二七行初字第142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赵正军,男。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大学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赵中祥,局长。

原告赵正军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军,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正军诉称:原告因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举报其在河南健康人大药房购买的食品有添加非食品物质和宣传疗效等违法行为,该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于20xx年7月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8月28日作出中止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中止复议通知书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1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必须有法定依据,不是被告随意认为。

2、本案申请复议为不作为情形,无论被告所谓的“类似案件何种结果”,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均需作出相应处理。3、本案中的食品添加非食品物质和宣传疗效,不是被告所称的法院正在审理情形。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郑工商(中复通)字[2010]21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工商(中复通)字[2010]21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一份。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原告不服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以下简称二七分局)行政不作为,于20xx年7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在该案行政复议期间,二七分局提出类似案件正在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申请复议机关中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鉴于法院对类似案件正在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告于8月28日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被告将恢复该案的审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行政复议申请书;2、购物#4@p;3、申诉书;4、邵永强证人证言一份;5、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答辩书;7、20xx年3月22日现场检查笔录;8、郑州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陇海路店证明一份;9、20xx年3月25日不予立案审批表;

10、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1、20xx年5月26日、20xx年8月17日行政诉状各一份;

12、应诉通知书一份;13、20xx年7月20日行政答辩状一份;14、(2010)二七行初字第129号案件传票、送达回证各一份;15、20xx年8月20日行政答辩状一份;16、20xx年2月26日不予立案审批表二份;17、授权委托书一份; 18复议中止申请、郑工商(中复通)字[2010]21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挂号信收据各一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郑工商(中复通)字[2010]21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6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依法受理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9能够证明二七分局对原告的申诉经过现场检查,决定不予立案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0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1-16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17、18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xx年12月29日,原告在河南健康人大药房(陇海路店)购买了温补汤、补脾健胃汤等商品,原告认为这些商品存在有违法行为,河南健康人大药房(陇海路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受到处罚。原告于20xx年3月19日向二七分局申诉,请求依法处罚,二七分局当日接申诉后,即派执法人员到河南健康人大药房(陇海路店)进行现场检查,于20xx年3月25日经该局领导批准,不予立案,并告知原告不予立案。原告不服,认为二七分局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于20xx年7月7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责令二七分局对原告申诉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受理后于20xx年8月28日作出郑工商(中复通)字[2010]21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以本案的审理需以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法院尚未审结为由,决定自20xx年8月28日起中止对该案的审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工商(中复通)字[2010]21号中止复议通知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有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本案原告于20xx年3月29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 20xx年8月28日,被告作出郑工商(中复通)字[2010]12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以本案的审理需以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法院尚未审结为由,决定自20xx年8月28日起中止对该案的审理。但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审理结果不是法律规定的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为合法与否的依据,故被告以此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而中止行政复议不成立。被告作出的郑工商(中复通)字[2010]12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

下:

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郑工商(中复通)字[2010]21号中止复议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冬霞

审 判 员 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 王建红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科


第二篇:赵正军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行政判决书


赵正军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

法一案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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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二七行初字第129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赵正军,男。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住所地郑州市政通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局长。

原告赵正军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军、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正军诉称:大商新玛特超市绿城广场店销售的商品健国南瓜酥、阿芮百年花生米、庆和诚全家福(新郑红枣)、龙友杏仁、一见钟情花生露未标明产地。原告购买上述商品后于20xx年2月2日向被告申诉,请求依法处罚。随后原告了解到被告于20xx年2月26日对原告的申诉不予立案。原告认为,被告不予立案的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予立案超过法定期限行为违法,撤销被告20xx年2月26日不予立案的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xx年2月2日申诉书一份;2、购物#4@p复印件;

3、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4、联合利华产品不合格材料一份。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辩称:一、被告不予立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xx年2月2日,原告赵正军就大商新玛特绿城店所销售的建国南瓜酥等五种商品未标名产地一事到被告大学路工商所申诉。被告接申诉后,即派刘建峰、徐根立两执法人员负

责对此申诉进行核实。原告赵正军认为,按照《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未标注产地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行为。经被告向上级机关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请示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认为大商新玛特超市绿城广场店所销售的未标明产地的产品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应由产品生产商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管。在新的食品标识安全标准未出台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国家标准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仍有效执行,该标准中未将产地列为安全标准。为此大商新玛特超市绿城广场店所销售的健国南瓜酥等五种产品未标明产地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此案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20xx年2月26日大学路工商所向被告提请不予立案申请,同日报局长批准。

二、提请法庭依法中止审理。赵正军诉郑州市工商局的关于举报产地不予查处答复的案件还在审理当中,因此案与该案的案情相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符合提请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故被告提请中止诉讼。综上,被告不予立案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不予立案审批表一份;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4、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5、20xx年2月8日现场笔录一份;6、证件复制(提取单)六份;7、原告20xx年2月2日申诉书一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 2、3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同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

交的证据2、3、4适用于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5、6系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同原告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xx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投诉,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的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绿城广场店销售的商品健国南瓜酥、阿芮百年花生米、庆和诚全家福(新郑红枣)、龙友杏仁、一见钟情花生露未标明产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查处。被告经核查,认为产品未标注产地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应由产品生产商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监管。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绿城广场店销售未标注产地的商品,不违反国家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国家标准,故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绿城广场店违法行为不成立,于20xx年2月26日决定不予立案。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不予立案超过法定期限行为违法,撤销被告20xx年2月26日不予立案的决定。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原告20xx年2月2日向被告投诉,期间扣除法定节假日(星期六、星期日、春节),至20xx年2月26日被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不违反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规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

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根据上述规定,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之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04)仍应适用。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绿城广场店销售未标注产地的商品,不违反国家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国家标准,故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绿城广场店违法行为不成立。被告于20xx年2月26日对原告20xx年2月2日的申诉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正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正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冬霞

审 判 员 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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