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汪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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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驻民三终字第215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军,男。
委托代理人赵叶,女。
委托代理人符明理,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平,男。
委托代理人李秋云,女。
委托代理人景高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09)驿民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叶、符明理,被上诉人陈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云、景高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20xx年 6月3日,被告到原告处收购小麦,原告以每斤0.8元的价格将每包重130斤,共43包,计款4472元的小麦卖给被告,被告当日未付款。三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小麦款,被告以小麦款已经支付为由拒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的证人称证人证言系被告之妻赵叶所写。原审法院判决: 一、限被告汪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小麦款44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军承担。宣判后, 汪军不服,以其已付小麦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陈建平将价值4472元的小麦卖给汪军,且汪军当日未向陈建平支付小麦款的事实汪军认可,陈建平无需举证。汪军提出三日后即20xx年 6月6日下午把小麦款支付给了陈建平,陈建平不予认可,汪军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汪军所举证据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汪军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 由汪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波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邓 鑫
第二篇:上诉人刘平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刘平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驻民三终字第72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平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太祥,男。
上诉人刘平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平安,被上诉人陈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xx年5月1日,原告与驿城区胡庙乡大韦庄尹楼北队村民组签订砖厂土地占用合同书,由原告在该村民组投资建砖厂,承包期20年,前5年每亩地交承包费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此处建成一座砖厂,并建成一排简易房。20xx年,因国家政策调整,原告砖厂被拆除,原告退出。20xx年4月28日,其所建简易房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愿出资买下,商定价格为3100元,被告支付原告500元,余款2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房子款2600元,大韦庄,平安。后因原告找被告追要欠款无果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购房款26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据,被告也认可该欠条,予以采纳。原告要求偿付该欠款,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主张的土地占用费、复耕费、附属物赔款等项目,不仅有其本人的还含有其它更多村民的请求,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不能代理其他人进行主张,而被告的个人请求,其也未在规定期间交纳反诉费用,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如有诉求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刘平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欠原告陈太祥款2600元。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如果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刘平安不服,以原判程序违法、原审不受理其反诉不妥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平安欠被上诉人陈太祥购房款2600元的事实,有陈太祥提供的刘平安出具的欠条为据,足以认定。陈太祥要求偿付该欠款,应予支持。刘平安的反诉请求,主张的土地占用费、复耕费、附属物赔款等项目,不仅有其本人的请求,还包含有其他更多村民的请求。而刘平安的个人请求,因其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反诉费用,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并告知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判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刘平安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刘平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波
审 判 员 王 社 军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