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4.4.27

上诉人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

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驻民三终字第486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驻马店市健康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赵虹光,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潇,该院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美玲,女。

上诉人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张潇、被上诉人姚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xx年3月12日至4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接受子宫切除术,根据治疗需要,被告给原告输了血浆,后原告病愈出院。20xx年1月24日体检时,发现原告体内存在丙肝病毒,肝功能指标异常。原告先后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解放军159医院、解放军302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6330.67元,但一直没有治愈。原告为治疗该病于20xx年3月8日向单位请假,至今没有上班,原告每月被扣发工资300元,每学期扣全勤奖等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导致原告感染丙肝病毒问题。按照医学原理和医学常识,输血感染是丙肝病毒的主要感染途径,但不是唯一途径,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感染丙肝病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问题。被告为原告输血时是否符合相关诊疗规范,是判定其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关键。19xx年3月20日卫生部发布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必须使用当地献血办公室指定的采供血机构供应的血液,必须严格执行输血前的检查、核对制度,保证临床用血安全。为贯彻实施该办法,卫生部发布了《血站基本标准》,强调在供血者健康检查和血液检查中增加了丙型肝炎抗体检测。但上述行政规章从19xx年7月1日实施,而被告为原告输血的时间在此之前,故不适用该规章,也就是说被告当时没有义务对所输入的血液进行丙肝病毒的检测,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医疗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被告既然没有过错,当然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感染丙肝病毒,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在被告处输过血,而且原告感染丙肝病毒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按照公平原则和以人为本的人道主义原则,被告可以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补偿数额以3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姚美玲要求被告驻马店第一市人民医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2、被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补偿原告姚美玲3万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姚美玲、被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各负担650元。

宣判后,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无过错、其医疗行为与被上诉人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补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姚美玲在19xx年3月12日至4月1日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做过子

宫切除术,输过血浆。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姚美玲感染丙肝病毒之间有因果关系,但依据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举证规则,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也没有反证能完全排除其医疗行为与姚美玲感染丙肝病毒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原审法院既考虑到姚美玲确实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输过血浆,又考虑到姚美玲感染丙肝病毒客观上给其造成的巨大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按照公平原则判决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补偿姚美玲3万元是适当的。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波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审 判 员 李 全 章

二O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琳


第二篇:上诉人驻马店市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驻马店市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

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驻民三终字第353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富强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新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海,男。

委托代理人张力,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男。

委托代理人朱静玲,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白桥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先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桀,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塑料编织厂,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白桥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震,该厂厂长。

上诉人驻马店市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09)驿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张力,被上诉人杨晓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静玲,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

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塑料编织厂(以下简称塑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银河公司和塑编厂系驻马店市南丰实业集团公司的下属单位,经改制后,分立为被告塑编厂和驻马店市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xx年变更其名称为驻马店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被告银河公司;驻马店市飞龙建筑分公司和驻马店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建筑工程处等名称变更后成立被告飞龙公司。19xx年9月10日,驻马店市南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驻马店市飞龙建筑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约定由飞龙公司承建银河新村小区内的职工住宅楼。飞龙公司于19xx年建成职工住宅楼。因银河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在该职工住宅楼未经验收的情况下,而参与集资的职工于19xx年入住该住宅楼,该住宅楼现在银河新村属5号住宅楼,住户有60户。20xx年7月25日,银河公司以飞龙公司承建的5号职工住宅楼墙体出现裂缝、楼房内地面和墙体倾斜、主体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为由向法院起诉飞龙公司,请求判令飞龙公司加固修复承建的银河新村5号楼成为工程质量合格的建筑并赔偿损失50万元。在该案诉讼中,银河公司申请对5号职工住宅楼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安泰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1、部分住户卫生间存在渗水现象,形成的原因是施工不当或施工存在缺陷;2、自三层(二层顶)以上起,阳台混凝土构件(挑梁和封边梁)沿受力主筋出现裂缝和阳台砌体于外墙间存在裂缝、阳台地面倾斜、阳台外窗开闭困难,原因是施工中氯离子含量过高、超过规范的限值;3、屋面女儿墙砌体部分开裂,原因是温差变形引起;4、二单元三层西户南墙与横墙相交未见构造柱,系未按设计要求所致;

5、砌筑沙浆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6、砌体砖强度符合设计要求;7、四层部分圈梁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该栋楼房属不合格的建筑物。根据该鉴定,该鉴定所提出了对三楼以上阳台进行加固、对砌墙砂浆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的结论建议由设计单位进行结构验算、渗

水屋面及卫生间应进行防渗处理、女儿墙应及时进行加固处理的建议。据上述鉴定结论及原因分析,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和驻马店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分别对5号楼存在的质量问题做出了加固方案。原审法院对该案调解结案,依法做出(2007)驿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生效,调解书确定银河公司和飞龙公司权利义务是:1、银河公司和飞龙公司均同意按照驻马店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的加固方案对5号楼进行加固,加固费和质量由飞龙公司承担;2、加固施工时损坏的房屋、地坪、门、院、窗由飞龙公司修复,费用由飞龙公司负担;3、女儿墙虽因温差变形引起开裂,但飞龙公司自愿拆除并按规范重建,费用由飞龙公司负担;4、飞龙公司自愿赔偿银河公司一楼住户每户40000元,共计400000元,二楼以上住户每户4000元,共计200000元,该款在飞龙公司施工至每户时,由飞龙公司直接向各住户支付。如因质量问题造成的其他损失引起的赔偿,经有关部门核定后少补多不退并由权利人另行主张;5、屋面渗水经鉴定虽无法划分责任,但飞龙公司自愿进行防水维修。卫生间渗水因房屋建成的保修期间问题,如有住户请求维修,由飞龙公司维修,材料费由住户承担;6、上述加固维修期限,自20xx年5月10日起至20xx年6月10日止。遇天气原因导致的延期,工期顺延;7、房屋加固维修后,房屋主体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仍由飞龙公司承担;8、砌筑砂浆因驻马店市驿城区建筑勘察设计院核算,现有的砂浆强度满足规范要求的安全度,不再加固。四层圈梁及二单元三层西户与横墙相交处构造柱因有关单位未提出加固方案不再加固。该案审理结束后,原告等39户5号楼的住户对住宅楼因质量不合格需要对楼房加固而给楼房住户造成的损失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评估鉴定,该事务所于20xx年10月9日做出资产评估司法鉴定书。该司法鉴定书对评估鉴定范围和对象的表述是:评估范围是位于驻马店市银河新村5号住宅楼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对楼房加固给39户住户造成的损失,具体包括:1、对驻马店市银河新村5号住宅楼加固后给39户住户房产造成的贬值损失;2、因住房加固给39户造成的生

活不便损失;评估基准日是20xx年6月3日;评估鉴定方法是:首先采用市场价格法评估房屋在评估基准日的原值,然后考虑其正常成新率与修复后房屋的现时成新率的差额确定不贬值率,再用房屋评估原值乘以房屋贬值率确定房屋贬值损失,对因住房加固给39户造成的生活不便损失以加固期间的必要租房费用及搬家费用确定;具体进行评估分析的方法是,计算房屋贬值损失的理由为,因楼房质量不合格,即使经过加固处理后不影响安全使用,但是给房屋以后进入市场交易造成不利影响,根据市场公开原则,任何知道该房屋瑕疵的买主都会对房屋的交易价格大打折扣,甚至不愿意购买此房,另外,经过加固后的房屋其整体性能、使用寿命、抗震能力都不及合格的工程;计算房屋贬值损失的具体方法是,依房屋寿命为50年,在基准日已使用9.25年,按年限法计算房屋的正常成新率为(50—9.25)/50×100%=81.5%,该房屋加固处理后在不影响安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实际成新率只有60%,受损率是81.5%一60%=21.5%,根据委估房屋的区位因素,采用市场法评定估算分户房屋的原值,其中,原告的房屋原值是129790元(其中房屋结构为砖混,所在楼层为三层,建成时间是19xx年,建筑面积为89.51平方米,单价是每平方米1450元),据此原告的损失是129790×21.5%=27905元,同时尚有搬家的不便费用400元。另查明,19xx年12月15日,杨晓与驻马店市南丰实业集团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现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购买被告银河公司的住房,在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向被告银河公司交付完毕购房款后,原告与银河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同样,被告银河公司与被告飞龙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两被告相互交付建筑物和工程款后,两被告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也已经履行完毕。在原告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后,已经对房屋具有了完全物权。现原告以其所购买的住房属建筑质量不合格的建筑物作为事实依据,以三被告在建筑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律依据,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因

房屋价值损失及生活不便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银河公司和飞龙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行为既受民法通则的调整,又受建筑法的调整。依建筑法规定,建设单位对建筑质量负有监督责任,施工企业对工程质量负责。被告银河公司和飞龙公司的行为因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而致原告的住房质量不合格,其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体损失包括房屋的贬值损失和生活不便损失两项。同时在被告飞龙公司和银河公司的违法行为中,两被告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但不属共同的侵权行为,两被告不应负担连带责任,应按其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的承担比例,被告飞龙公司作为建筑物的承包方负担主要责任即80%,被告银河公司负担20%。因本案的两项损失之和是28305元,即飞龙公司应承担28305元×80%=22640元,银河公司应承担28305元×20%=5661元。因在已生效的调解书中被告飞龙公司已经承担了4000元并确定了加固义务,本案中飞龙公司应当承担的数额是22640—4000元=18640元,且不再负担加固义务。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属重复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塑编厂在本案中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飞龙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驻马店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晓赔偿损失5661元。二、限被告驻马店市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晓赔偿损失18640元。三、驳回原告杨晓对被告驻马店市塑料编织厂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鉴定费385元,财产保全费283元,合计1368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7.6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4.4元。

宣判后, 飞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 1、飞龙公司不是争议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成为本案的原审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资产评估司法鉴定书评估

错误,应以19xx年的房改房价格、而不应以20xx年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且本案的起诉时间已超过鉴定的有效期间,该鉴定不应采信,请求二审重新鉴定;3、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已生效的(2007)驿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重复起诉和赔偿; 4、原判让飞龙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公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讼争的房屋系被上诉人杨晓购买的被上诉人银河公司建设的由上诉人飞龙公司施工的职工住宅楼内的套房。杨晓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在该房屋使用过程中,出现墙体裂缝、楼房内地面和墙体倾斜、主体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经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形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是施工不当或施工存在缺陷造成的,该栋楼房属不合格的建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笫五十八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笫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飞龙公司虽不是争议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作为出现质量问题争议楼房的施工单位,是适格的原审被告,其除应履行保修加固义务外,还应对因建筑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银河公司系建设单位,依法对建筑质量负有监督责任,其监管不力,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判根据飞龙公司、银河公司的责任、过错大小而确定飞龙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即80%、银河公司承担20%的责任,责任划分适当。讼争的房屋虽是19xx年建成的房改房,当事人购买时享受了一定的房改福利成分,但当事人已取得该房屋100%的产权,相关规定允许该房屋按市场价格进入房产市场进行流通交易。资产评估司法鉴定书按起诉时的房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并无不当。本案原系由争议楼房的39户房主作为共同诉讼的原告于20xx年6月向三原审被告起诉的群体性案件,原审法院立案后,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

事务所作出了上述资产评估司法鉴定书。后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案件,争议楼房的39户房主后就变更分别起诉三原审被告。39户房主分别变更立案的时间稍晚于上述资产评估司法鉴定书的有效期间。因此,本案的起诉时间应在上述资产评估司法鉴定书的有效期间内。飞龙公司上诉提出该鉴定不应采信、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已生效的(2007)驿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主要解决的是争议楼房的加固问题,同时,该协议第4条明确:飞龙公司自愿赔偿争议楼房各住户一定数量的赔偿金。如因质量问题造成的其它损失引起的赔偿,经有关部门核定后少补多不退并由权利人另行主张。依据该条的约定,已生效的(2007)驿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争议楼房各住户提起的房屋加固后的贬值损失和生活不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不存在重复起诉和赔偿问题。且原判在计算本案的损失数额时已将上述调解书中飞龙公司自愿赔偿争议楼房各住户的赔偿金数额进行了扣除。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飞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60元, 由飞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波

审 判 员 王 社 军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琳

更多相关推荐:
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诉马俊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诉马俊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刘XX诉孟津县进修双语幼儿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XX诉孟津县进修双语幼儿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里店信用社诉张国奇、张威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里店信用社诉张国奇、张威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姜江水诉河南诚通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姜江水诉河南诚通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冯玉芳诉李店乡农村发展中心、王会学、李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冯玉芳诉李店乡农村发展中心、王会学、李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高梅枝与张少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梅枝与张少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刘素华与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文勇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素华与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文勇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刘华与高鸿祥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华与高鸿祥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xx扶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华女委托代理人霍爱本扶沟县城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鸿祥男委托代理人贺居心男委托人徐彦丽女原告刘华与被告高鸿祥欠款纠纷一案...

崔兴国与河南省新乡市陈召煤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崔兴国与河南省新乡市陈召煤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xx卫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崔兴国男委托代理人牛秀丽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河南省新乡市陈召煤矿法定代表人祁振华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

原传兰等九人诉南马庄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传兰等九人诉南马庄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xx红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裁判文书原告原传兰女原告李红新男原告李红伟男原告仝爱霞女原告李春艳女原告33校0岁原告李晓震男原告李宇翔男原...

张同献等与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同献等与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xx宛民重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同献反诉被告男原告张俊梅反诉被告女原告张梦兴反诉被告男原告张梦旺反诉被告男原告王英芳又名张俊芳女原告张俊洋反...

王家乐诉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家乐诉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xx永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家乐又名王宝宝男法定代理人吴玉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王家乐之母委托代理人窦彩云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

一审民事判决书(171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