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
民事诉讼代理词
审判长:
我受被告张L委托,参加张L与QHD市WY水利水电建安工程队、张L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诉讼,通过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事实,本案存在三个方面焦点问题:
一、本案侵权责任问题。
二、本案赔偿适用标准问题。
三、第三方侵权责任问题。
现就以上三个方面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本案侵权责任问题。
(一) 我们认为本案原告张L存在重大过失,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1、原告在施工准备阶段,没有产生施工事实。2、整个工程施工接近尾声,操作面有一米多宽,高一米五高,按照所有施工人员说法,不可能坠落。3、整个事故,没有事实证明,被告张L提供安全设施存在瑕疵。4、被告施工符合水利工程施工规范。故本案侵权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
(二)关于原告方提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
第一条解释,我们认为,综合本案事实,应原告侵害结果可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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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符合解释第二条规定,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
二、本案赔偿适用标准问题。
原告提供证据来看,1、原告系农村户口,长期生活农村。2、原告以农业生产收入为主要收入。3、原告提供证词也说明事实。
4、原告曾在张L第一装潢公司上班,既提不出证人,也提供不出相关证据,事实也不存在张L第一装潢公司这一企业,说明原告参照照农村标准赔偿符合事实。
三、第三方侵权责任问题。
本案原告方对张L人民医院医疗过错解决,事实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委托其弟张L与人民医院一次性调解,侵害被告方得权利。我们认为,原告方对于WY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及伤害补偿中的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无限放大自己诉求,形成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按照农村标准和责任大小承担责任;原告对马鞍山市人民医院过失解决不当,实际侵害被告权利。故被告可在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认真研究代理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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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
陈立峰律师
2013 年 9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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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民事案件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接受张建国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当事人张建国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本代理人对案件进行了深入的调查,参加了本案的庭审,对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根据法律和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予以考虑: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张建国向白小云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白小云与张建国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张建国理应在白小云主张债权时及时偿还欠款”是错误的。 首先,一审法院混淆了“债权债务关系”和“借贷法律关系”的概念。导致了后来对诉讼时效认识的错误。债权债务关系是借贷法律关系的上位概念,包含借贷法律关系,但不等同于借贷法律关系,如租赁法律关系,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都可以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是“欠条”而非“借条”,形成欠条的基础关系有很多种,既可以基于借款关系,也可以是基于买卖关系、租赁关系以及损害赔偿关系。借条形成的基础关系则只能是借款合同。 因为欠条只能表明债权的一个结果,不能作为法律上借贷合同关系的证明。只有借条才能直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在对方否认借款存在时,欠条持有人必须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而直接推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是明显不能成立的。
其次、一审法院的事实的查证不明。
对案件进行审理应该做到事实清楚,但是被上诉人所述事实却存在以下疑点:
1、关于借钱的时间,在起诉状上说是20xx年4月14日,欠条也是当时上诉人给出具的。一审开庭审理的时候,又说是在之前什么时候借的,欠条是20xx年4月14日补上的。对借钱时间的说法相互矛盾,说明了“借钱事实”的不存在。
2、20xx年4月14日是星期四,上诉人当天一直在单位上班,下班后和证人xxx xxx 去歌厅玩,根本没有时间去被上诉人家里取钱。下班后和证人在歌厅玩,证人证实没有看到上诉人拿着钱,因为10万块钱数量不少,可以直观的看
出来。
3、被上诉人称与上诉人只是普通朋友关系,在不知道上诉人为什么用钱的情况下轻易地把十万元钱交给上诉人不符合逻辑,在情理上也是说不过去的。被上诉人称20xx年4月14日上诉人找到她借10万元钱,她拿出10万元现金给上诉人,这也不符合常情,因为当时被上诉人在歌厅工作,收入有限,租住在一间简陋的地下室里,依当时的经济条件被上诉人没有能力拿出10万块钱,即便有钱也应该存在银行,可是被上诉人却至今提供不出来银行大额交易的记录。
上诉人之所以出具欠条是因为二人之间的情人关系,在二人确立这种关系后,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要钱,由于上诉人经济条件有限无法继续满足被上诉人的要求才在在被上诉人的逼迫下写下欠条。这种债权因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是无效的。上诉人之所以没有向法院申请撤销欠条,是因为害怕事情暴露后被单位开除及家庭破裂,而且没有料到被申请人会起诉。
二、一审判决对于诉讼时效认识错误。
一审判决认为,“从欠条的内容看,双方当时并未商定还款期限,故张建国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只有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特殊时效,如: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属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可以适用特殊的诉讼时效。同样是金钱债务,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因法律有特殊规定却只有一年。本案并非借款合同,应该按照一般债权诉讼时效,以两年计算。在上诉人出具欠条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开始,被上诉人就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没有在两年之内主张权利,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就不能再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是错误的。
综合以上,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定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代理人:张帅
2011-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