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号(097班)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张大方的委托,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参加(2009)天平民初字第287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的诉讼活动。在庭前,我仔细听取了张大方的陈述,认真查阅了有关法律、法规。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通过这一系列的诉讼活动,我对本案情况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并结合本案一审庭审中法庭调查的情况,以及上诉人的陈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第一: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对于焚烧炉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说法,我认为是没有根据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从事的社会活动不以有偿及经营活动为限,只要该活动具备与社会公众接触的主动性和客观上的可能性、现实性,即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规定的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不仅包括经营活动中的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以及其他进入经营活动场所的人,还包括虽没有交易关系,但出于合乎情理的方式进入可被特定主体控制的对社会而言具有某种开放性场所的人。本案被上诉人李宏敏与上诉人无既存的或者潜在的交易关系,但其进入的浴室是为该鞋业公司员工服务的场所,构成了一定 1
的开放性,其洗澡这个行为本身是完全合乎情理的。综上,被上诉人李宏敏与上诉人之间符合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所以,上诉人对焚烧热水炉负有不可推卸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李宏敏在洗澡时,根据证据显示,在其自身无过错且无第三人过错的情况下受伤,足以认定为是鞋业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责任。
2、对于上诉人诉称其“虽然是焚烧炉的所有人和管理者,但在使用过程中一直是由我的委托人进行维护和保养的,他应当知道该设备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但并未告知上诉人,因此这个设备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由我的委托人承担,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说法我表示反对。焚烧炉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经转移给了上诉方,他们便是该设备的第一权利人,拥有最充分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他同时承担着最重要的义务,即对设备的日常维护。这里上诉人显然把设备的定期的大规模的保养维修和日常维护混淆了。举个例子,大多数同学都有笔记本电脑,每台通过正常渠道从正规商家购买的电脑都有自己的保修期。在这个期间内,当您的电脑出现问题时您都可以去各个客服点维修解决。但是,您会仅仅因为“QQ”要从2010版升级到2011版、因为您的电脑每天定时清理垃圾或杀毒而每天提着它花至少两块钱、坐两个小时的、挤得人头晕眼花的306去客服那里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这些都是电脑的所有者自己应当掌握的技巧。否则,不仅是浪费您的时间、金钱,最重要的是很没效率,不符合我们的日常习惯和生活方式。这就是日常维护和保养维修的区别。将定期的保养维修等同于日常维护,对于一个经营者而言是可怕的。后果这 2
般惨重,希望上诉人从中吸取教训。
3、据《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的“讨论分析”第一句: 鼓风电机绝缘电阻降低,导致该鼓风电机使用时金属外壳带电,而导 致了悲剧的发生。这里用了“降低”,可推断该电阻值本来是更高的, 但是因为日久磨损没有更换,致使电阻性能降低。由此可知上诉人使 用过程中没有经常性的检查和维修、更换老化等不安全的部件。显然 没有尽到所有人的合理使用义务。
第二: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未履行《订购合同》中的义务,在安装焚烧热水炉及其配套设备时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安装相应部件的说法予以反对。
1、上诉人提出上述主张的依据仅为《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
院鉴定报告》,该检验勘验行为是在20xx年1月13日实施,并且这份报告在篇首即声明:本次鉴定仅对样品现状负责。样品的现状是:未见接地保护线、未见漏电保护装置。但是,这怎能表明安装时被上诉人就没安装呢?即使是该设备在检验实施之前已经被采取了证据保全,但是,本案一审的受理时间为20xx年5月8日,那么此设备的“现状”充其量也只能代表那时的情况。而09年5月8日仅距离损害发生已逾十个月,距离安装更是已逾不下20月。这样长的时间,对于任何一台机器来说,它的磨损都足以使其与安装之初相比面目全非。怎么可以一口咬定是被上诉人没有安装呢?
2、根据《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鉴定报告》附页可知,焚 3
烧炉于20xx年8月正式投入使用;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xx年元月签订的《焚烧热水炉订购合同》文本中得知该合同也于20xx年元月履行完毕。而本案事发是在20xx年6月初,距离正式投入使用已经相隔10月左右,距离合同履行完毕也已过半年之久。期间,上诉人并未对焚烧炉的质量或安装问题提出任何疑义或否定。足以推知设备在运行的这段时间里没有出现超出合理的故障范围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但是由于在合理的产品验收期限内并未提出这一主张,因而被上诉人获得了免责事由。
3、(我们在配电箱里连断路器、熔断器等等保护装置,怎么会疏忽
了漏电空开和地线呢?尤其是地线,只要是安装大型设备,任何安装人都不会忘记接地,而且是先接地再安装。因为这个安全问题首先威胁到的不是设备的使用者而是安装者。) 第三、出于社会影响、人权保护和企业社会责任的考虑,上诉人不能推脱其责任,被上诉人不能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假设被上诉人承担了对李宏敏的全部赔偿责任的话,那么将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被上诉人李宏敏系上诉人经营的工厂的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其为劳动者提供的福利设施安装并正式投入使用后应当进行定期且经常性的检修,以确保劳动者使用时的安全。但是,上诉人显然没有尽到这一义务,明显的应当承担其过错带来的法律责任。如果被上诉人承担了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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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责任,就意味着被上诉人是所有过错的归属者,而上诉人是没有任何过错的。此判决一出,社会道德导向将为之歪曲:首先,用人单位将更加不负责。各个企业都会从判决中得出一个结论:为员工提供的福利设施不必顾及其安全性,出了事都由设备生产方承担。因此他们会选择最便宜的设备来应付劳动者,我们一直呼吁的企业社会责任恐怕将渐行渐远,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更将彻底沦为空谈。其次,还有谁敢于制造销售机械设备?本来机械制造者只需要保证产品质量、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以及一些附随义务,但是现在却要承担因使用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带来的全部责任,这是任何企业都无法承受之重。它必将引起这些企业对原本应当承担的责任的难以兑现,更甚者是引发大量的企业倒闭。最后,劳动者还会相信用人单位吗?现在,农民工讨薪难早已是人尽皆知,劳资双方的互不信任已经达到了很尖锐的程度。如果企业再利用福利设施肆意损害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在基本的人权都得不到保障的环境中,还会有劳动者为企业工作吗?如此一来,恶性循环下去,国民经济、人民生活水平将倒退,整个社会将为这个不合理的判决背上十字架。这不是在座的尊敬的法官们愿意看到的,也是任何一个有良知的人不愿看到的。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本案是由于上诉人的过错引发的,被上诉人不应当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不合理的。本代理人恳请法庭能采纳本代理人的意见,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代理人:朱晗、魏媛
___2010__年___5_月___22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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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民事诉讼代理词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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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代理词
审判长:
我受被告张L委托,参加张L与QHD市WY水利水电建安工程队、张L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诉讼,通过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事实,本案存在三个方面焦点问题:
一、本案侵权责任问题。
二、本案赔偿适用标准问题。
三、第三方侵权责任问题。
现就以上三个方面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本案侵权责任问题。
(一) 我们认为本案原告张L存在重大过失,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1、原告在施工准备阶段,没有产生施工事实。2、整个工程施工接近尾声,操作面有一米多宽,高一米五高,按照所有施工人员说法,不可能坠落。3、整个事故,没有事实证明,被告张L提供安全设施存在瑕疵。4、被告施工符合水利工程施工规范。故本案侵权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
(二)关于原告方提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
第一条解释,我们认为,综合本案事实,应原告侵害结果可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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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符合解释第二条规定,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
二、本案赔偿适用标准问题。
原告提供证据来看,1、原告系农村户口,长期生活农村。2、原告以农业生产收入为主要收入。3、原告提供证词也说明事实。
4、原告曾在张L第一装潢公司上班,既提不出证人,也提供不出相关证据,事实也不存在张L第一装潢公司这一企业,说明原告参照照农村标准赔偿符合事实。
三、第三方侵权责任问题。
本案原告方对张L人民医院医疗过错解决,事实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委托其弟张L与人民医院一次性调解,侵害被告方得权利。我们认为,原告方对于WY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及伤害补偿中的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无限放大自己诉求,形成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按照农村标准和责任大小承担责任;原告对马鞍山市人民医院过失解决不当,实际侵害被告权利。故被告可在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认真研究代理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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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
陈立峰律师
2013 年 9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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