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检监察案例分析之二

时间:2024.4.20

纪检监察案例分析

如何适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

基本案情

案例1.某镇副镇长兼村党支部书记,利用管理村集体资产的职务便利,侵吞村集体资产100万元。 案例2.某街道办事处主任兼某居委会党委书记,利用管理集体资产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所送的财物计5万元。

案例3.某村委会主任在任职期间,累计收受他人所送的财物计15万元。其中,在协助镇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收受10万元;在从事村集体事务管理过程中收受5万元。

案例4.某村会计在受县民政部门委托经手发放救济款的过程中,截留克扣4000元。

分析意见

在现阶段纪检监察机关办案实践中,常常会遇到国家工作人员认定标准适用的困惑,同样一个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贪污、受贿,还是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往往引起案件定性过程中的争议。纪检监察机关在讨论案件定性的过程中,上述四个案件均有激烈的争议。其焦点集中在对国家工作人员认定标准的适用上,或者说是对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把握上。

概括起来,基本有三种情况:

一是唯身份论者,简单地将具体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模板式比对,通常容易发生认识上偏差。他们依赖于惯性思维,机械地从行为人简历或任职文件中找到行为人是否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据后,就断然认定其行为的性质。比如将案例1定性为贪污;将案例2定性为受贿;将案例3的15万元都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将案例4定性为非法占有。持有这种主张的是以身份来论证公务,认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所从事的就是公务,反之则不是从事公务。同样的行为要看谁来实施才能判定是不是从事公务。

二是广义公务论者,持有这种主张者,把刑法意义上的“从事公务”的外延作扩大的理解,将管理国家公共事务和管理村委会、居委会集体事务的情形混为一谈,不加区分,认为即便是管理集体事务也应当视为从事公务,判断案件性质的眼光只盯在行为人是否从事公务上。于是,就将案例3中行为人协助镇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情形放大,将管理村集体事务等同于“公务”,主张通统以受贿定性,忽视了行为人在从事村集体事务管理过程中收受5万元,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情况。

三是双重标准论者,持有这种主张者提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采用“看身份,不唯身份,重在考量是否从事公务”的双重标准。因此,案例1中行为人虽然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其利用的却是村党支部书记管理村集体事务的权力,侵吞的是村集体资产,应当以职务侵占定性(本案经二审法院审理,撤销一审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同理,案例2中行为人的行为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定性。案例3中行为人在协助镇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收受10万元,应当以受贿定性;在从事村集体事务管理过程中收受5万元,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定性。案例4中的村会计虽然是农民身份,但其符合受县民政部门委托经手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从这一点上看是从事公务,救济款在没有发放到救济户手里之前仍然是公款,其行为应定性为贪污。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以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的标准,在认定案件性质的具体实务中,适用“看身份,不唯身份,重在考量是否从事公务”的双重标准。

首先,行为人的身份是案件定性的基础因素。无论是刑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还是党纪政纪规定,无一例外地将某一具体行为对应的主体条件作出规定。而其设计者都将特定身份的人利用特定的手段侵害特定的社会关系作为统一体加以规范。以贪污为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害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行为人的身份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因此,一个案件的定性,要先确认行为人的身份是否符合某一具体行为对应的主体条件。

其次,身份不是案件定性的唯一标准。上述四个案例足以说明这一点。标准的国家工作人员侵吞财产构成的不是贪污而是职务侵占;地道的农民截留救济款构成的不是非法占有而是贪污;同一个人同样的收受财物却有两种不同的性质。因此,在认定案件性质的具体实务中,把行为人的身份作为定性的唯一标准,机械简单地用构成要件生搬硬套,顾其一点,不及其余,是容易走入误区的。

第三,是否依法从事公务才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重要依据。按照刑法总则第93条、有关立法解释及20xx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认定标准的规定精神,都是以是否“从事公务”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判断标准,不论行为人之前身份如何,即便是案例4中的农民,只要受委托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也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即使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必须是“从事公务”的才能满足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求。综观现行刑法,其总则性规定层面是以“唯公务论”为要领的,即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都以要求其从事公务,要以是否从事公务来论证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从刑法分则一些具体条文规定来看,实际采取的是“身份”、“公务”双重标准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如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其主体限定为非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从事公务的人员。事实上,刑事立法已经将上述组织中工作人员从事的经营管理活动排除在“公务”之外。如何看待上述不一致,笔者认为,鉴于总则与分则是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总则指导分则,分则是总则所规定的原理原则的具体体现。在认定具体行为性质时,适用“看身份,不唯身份,重在考量是否从事公务”的双重标准,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准确定性、恰当处理。 (作者为江苏省徐州市纪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如何认识受贿行为的主观故意

基本案情:

钱某,中共党员,系某镇镇长,20xx年春节前,其擅自以赊账的方式购买了价值30余万元的物品和礼券用于向县政府有关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送礼打招呼。事后,钱某找到镇里一家企业的老板马某说,春节前有一笔费用在镇里不好走账,能不能在你们企业走一下。数日后马某帮钱某结清了账款,共计30余万元,并让企业财务科以招待费的名义将这笔费用列支,随后马某将上述情况告知了钱某。纪检监察机关在调查时,钱某辩解称,这30余万元的费用是用于代表镇里向有关领导和部门送礼,而非给自己,不应当构成违纪,更不构成受贿罪。

如何认识受贿行为的主观故意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违纪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钱某的行为不仅违纪,并且已构成受贿罪,还具有索贿的法定从重情节,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分析意见

受贿行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行为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取得贿赂的主观心理态度,是追究行为人责任的基础,正确把握受贿的主观要件,就可以正确区分是否违纪,是否构成犯罪,做到定性准确,量纪量刑适当。本案关键是钱某是否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根据违纪构成理论和犯罪构成理论,受贿主体在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其故意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接受贿赂,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思。二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索取、收受的不正当报酬是通过职务行为取得,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侵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三是行为人对上述结果持积极追求和希望的态度。依据上述标准,本案中钱某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

钱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受贿行为人的特定目的是非法占有。本案中钱某没有个人所有或占有的意思,但无论这30余万元的用途如何,都包含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之中,因为受贿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包括行为人本人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包括以第三者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所谓第三者,并不限于自然人,还包括了单位或其他组织。因此,本案中,钱某无论如何辩解,也不论其是否实际占有这30余万元,都改变不了非法占有马某帮助其报支的这30余万元的事实。

钱某主观上具有受贿的认识因素。在受贿构成的主观要件中,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不但要认识到自己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且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出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说,认识到收受他人财物是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价。本案中钱某当然认识到这样做会侵害其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内心也非常清楚,如果自己不是镇长,不可能也不会主动去向马某提出要求帮助报支这笔费用。 钱某对权钱交易的实现持有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受贿行为主观方面还包括一个重要方面即意志因素,就是行为人必须对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持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明知受贿行为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出卖性而逆行。本案中钱某对这种以权谋利非法交易的实现,主观上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十分明显。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中钱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的违纪构成要件,已构成受贿违纪,并且应当以受贿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实际办案过程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一方面可以通过与行为人的谈话,让其主动交待受贿的动机、目的和原因,查清行为人行为发生时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另一方面办案人员应当通过行为人客观方面的具体行为、表现,分析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只有这样,才能正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使查办案件顺利进行。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纪委)

加强案件审理报告的证据分析论证

案件审理报告,是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就移送审理或呈报审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处理及办案程序等提出审理意见时制作并使用的文书。作为审理部门意见的综合反映,就形式而言,审理报告是审理过程的客观记载;就功能而言,审理报告是纪委常委会议和监察机关领导办公会议审定案件的主要依据;就价值而言,审理报告是审理部门履行审核把关、监督制约职责的重要载体。不管是形式层面还是功能、价值层面,在审理报告中对证据审核分析进而提出认定意见都十分必要且重要,应予重视和加强。

当前审理报告证据部分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只写事实,不写证据。一些审理报告在违纪事实部分只写调查报告及审理部门认定的事实,而不写证据状况。这样的事实叙述再清楚、再具体,也难免让人对于是否客观产生疑虑。二是对证据情况一笔带过,未作必要介绍和说明。这与中央纪委近年来一直强调的加强对办案程序特别是取证方式和途径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要求不符。三是重视有错证据和错重证据,忽视无错证据和错轻证据。这反映出保障党员和监察对象合法权利认识不到位和证据审查不全面的问题,不符合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办案原则。四是只写证据认定结果,不写清证据认定过程。主要表现是:对证据事实的关联性缺乏判断,对证据间的矛盾分析不够,没有对主要证据的采信与否进行分析说理,对分歧较大证据的认定未置可否并说明,没有对瑕疵证据和非法证据提出明确意见。这种缺乏证据分析认定过程的审理报告既不利于纪委常委会议和监察机关领导办公会议审定案件,也不利于克服审理人员的主观随意性。

加强审理报告证据分析论证的路径选择

切实转变观念,提高对审理报告证据分析论证重要性的认识。要破除“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树立“实体程序并重”的观念;破除“重办案,轻文书”的思想,树立“审理报告是案件质量的重要保障和体现”的观念;破除“审理报告写得越简单越好,写多了怕出错”的思想,树立“审理报告应充分论证说理”的观念。通过转变观念,使纪检监察机关领导和审理人员充分认识到加强审理报告证据分析论证对于开展内部执纪监督、提高办案质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重要意义,逐渐形成审理报告证据分析论证的良好氛围和风气。真正把审理报告证据分析论证作为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进而将之内化为自觉的审案理念。

解决审理报告证据分析论证“说什么”和“怎么说”的问题。相当一些审理人员在审理报告中对证据分析论证不充分的原因是不知道“说什么”和“怎么说”。证据分析论证说什么?首先,应在审理报告中将证据的形式、来源、内容等情况予以客观、全面体现。证据内容的摘录和概括要围绕以下事实进行:被调查人的身份;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原因、经过、结果等违纪事实的要素;共同违纪案件中各被调查人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被调查人违纪时的主观状态;从轻、从重或者减轻、加重以及免于处分的情节;与违纪有关的财物的来源、数量以及去向。其后,便是对证据的分析论证,应主要围绕两个问题进行,一是证据能力问题,二是证据证明力问题。证据能力解决的是证据材料有没有资格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问题。证据证明力解决的是证据材料对于案件事实是否有证明作用和证明程度的问题。通过分析论证,应明确以下问题的结论:证据是否合法取得?可能影响证据真实性的问题是如何解决的?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关系如何?违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达到“确凿”的标准?定案的证据体系是否足以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

明确审理报告证据分析论证的要求。审理报告证据分析论证,应体现以下两项要求。一是要客观全面,既要如实反映案卷中有错、无错、错重、错轻的全部证据的情况,达到“一报告在手如同案卷在手”的效果;也要全面反映对证据审核采信的过程和理由,达到“审理报告作出的结论和意见均有根据和说服力”的目标。二是要突出重点,审理报告证据分析论证应抓住可能影响案件质量的关键点来进行,比如:被调查人(或助辩人)的辩解;证据取得是否合法;存在矛盾或疑点的主要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证据;审理部门内部抗辩的焦点及分歧解决方法,等等。为明确要求,增强实效,有必要对审理报告制作格式和要求予以完善和细化,比如:增加专门部分针对被调查人(或助辩人)的辩解进行分析论证;明确对存在矛盾或疑点证据的分析论证要求,等等。

加强审理人员证据审查认定能力培养。强化审理报告对证据的分析论证对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因此有必要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审理人员证据审查认定能力的培养。培养可以通过专项培训、抽查、评比以及汇编优秀审理报告集等多种方式。

注重效率,繁简分流。加强审理报告的证据分析论证要讲求实效,注重效率。不能片面追求形式而忽略内容和效率,应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该繁则繁,该简则简,繁简得当。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审理报告将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及其证明情况概括说明即可。(作者单位:河北省纪委案件审理室)

正确区分农村基层干部的贪污和挪用公款

基本案情:

案例一:某村党支部书记王某,利用代为发放村民粮补款、五保户补助款之机,四年内私自多次从银行支取村民李某、张某粮补款、五保户补助款共计16000元,占为己有。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行为构成贪污罪。 案例二:某村党支部书记戴某,利用其帮助发放村民征地补偿款之机,三年期间私自从银行支取23户村民占地补偿款共计108万元,用于个人经商办企业。法院审理后认为戴某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分析意见

如何区分贪污和挪用公款犯罪,在刑法上有着很明确的界限。一般来说,判断当事人行为是贪污还是挪用,主要是判断当事人存在哪个方面的主观故意心理,其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是永久性占有还是暂时的挪用。通常主要从以下方面判断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心理: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5@p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

这些区分标准对于财务制度健全的单位来说相对是容易做到的,通过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在财务上的反映,可以相对明确地推断其主观心理。但是对于许多农村基层组织来说,因其往往存在账务不健全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区分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往往存在很多困难。

现阶段基层农村组织财务制度不健全现象普遍存在。具体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村级财务工作涉及千家万户,数额小,头绪多,收支往往无从查证。二是村级会计业务不熟,有些账务看上去是很明显的贪污挪用的行为,事实上却大相径庭,往往仅仅是会计做账的失误。三是缺乏常态化的有效监督。

因为这些原因的存在,农村基层组织的账务会出现几种具体问题:一是应入账的收支没有入账,不应入账的收支如代收款反而入账;二是因为村债务多,村集体账户无法存款,公款私存普遍,甚至将该公款存在个人家庭存折上也时有发生;三是村干部任职辞职没有严格程序,干部随意卸任外出打工,账务几年之内也未结清;四是个别部门利用村干部财务知识缺乏问题,在与村发生财务关系时采用欺骗等手段贪污窃取财产,但从账面上看责任却在村干部。

由于村集体地位决定了其工作的特殊性和村级财务制度的不健全,如果单纯的通过刑法上列举的方法认定村干部的贪污、挪用、侵占等经济问题难以遵循刑法上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例如公款私存个人家庭存折上算不算挪用?村干部未结清账外出打工算不算携款潜逃?在这种情况下,注意结合个案情况,根据具体环境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客观行为对确定当事人的行为性质十分重要。

案例一中,王某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多次私自支取国家给予村民的补助款,且每次支取数额均不大,其个人家庭又相对富裕,不能证明其有暂时借用的主观故意。同时,王某明知村民李某、张某两家村民长期在外省打工,不了解补助款发放的情况,王某在平时没有积极联系二位村民,也没有联系其亲属尽到告知义务,在二位村民回家期间王某也没有告知其真相。在这种情况下,将二人补助款占为己有,其行为应被认定为贪污行为。

案例二中,戴某同样是利用职务之便支取了村民的土地补偿款,用于个人经营牟利。貌似同样的行为却被认定为挪用公款。原因就在于两个当事人在主观方面存在不同的故意,这种故意不是一种简单的表象,而是综合分析的结果。戴某所在的村土地补偿款发放时存在两种情况,一是部分村民不同意补偿方案,拒绝领取补偿款,二是该村村民对如何发放补偿款存在异议,在这种情况下,这些土地补偿款实际处于一种悬置状态,最终权属并不确定。戴某就是利用这样一种机会挪用了这些款项,虽然其挪用时间较长,本人也没有准备归还的举措。但是综合分析来看,我们无法从戴某的主观上判断他是想永久性占有该款还是暂时借用。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应该认定其主观上是存在挪用的故意。 (作者为安徽省阜南县纪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特定关系人受贿的认定

基本案情

某公司经理张某因急需大笔资金引进一套新型生产设备,找到了某市原市委书记王某的妻子李某,许诺如果项目搞上去,就请李某做总代理,并保证每年有500万至1000万元的好处。为了帮张某弄到贷款,李某一边多方奔走,一边在王某面前多次推荐这家公司。几年间,在王某和李某的帮助下,该公司先后获得贷款和借款数亿元,李某则收取张某好处费400多万元。可最终,该公司因经营不善,全部亏空。案发后王某在法庭上供述,他为该公司办事,但不知道李某收了其巨额财物;其妻李某也供述,确实收了该公司巨额财物,但没有告诉王某。上述证词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被法院采信。另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因徇私情多次滥用职权,致使某单位资产损失和经营亏损总额达人民币11亿多元。对于该案如何定性出现了分歧意见。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受贿罪,李某构成受贿罪的帮助犯;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滥用职权罪,李某构成斡旋受贿罪;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滥用职权罪,李某构成特定关系人受贿罪。

评析意见

本文赞同第三种意见。

上述案例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办事,特定关系人收钱”的一种典型情形,对于此类行为的定性应分为如下两种情况: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之前或之后,如果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知情,此时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和较为明显的分工,则构成共同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之前或之后,如果有证据证明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并不知情,则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但有可能构成其他犯罪或违纪行为)。而特定关系人如果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就请托人的请托事项施加了某种影响,致使该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作为对价,特定关系人收受了请托人财物的,则构成了由《刑法修正案(七)》新增设的罪名———特定关系人受贿罪。

《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近亲属、秘书、司机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人,打着国家工作人员的各种旗号,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案件不断涌现,但对此类行为如何定性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却成了我国刑事法领域惩治腐败的“盲区”。正基于此,《刑法修正案(七)》在借鉴国际反腐败立法例的基础上,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八条第

(二)项“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进行改造后,以“特定关系人受贿罪”增设在我国刑法典中第388条之中。 特定关系人受贿罪的主体是特定关系人,根据20xx年7月8日“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在司法实践中多表现为基于血缘、地缘以及学习、工作等产生的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主观方面是故意;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公正性;客观方面则表现为特定关系人基于同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利益关系,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特定关系人受贿罪类似于刑法理论中的间接正犯。所谓间接正犯是指本人并不直接实行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而是利用他人作为工具以实现其犯罪。就一般受贿犯罪而言,其由“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和“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两个行为复合而成。由于特定关系人并不具备“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条件,只能假借国家工作人员来实现“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这一行为,而自己则单独完成“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这一行为,两行为复合后形成受贿罪的完整构成要件。

回溯本案,可以看出:由于王某在为请托人谋利之前或之后,并没有和李某进行共谋,对李某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事实也并不知情,因而缺乏共同受贿的故意,造成王某受贿罪构成要件的瑕疵,阻却了其受贿罪的构成。同样,由于李某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因而致使其斡旋受贿构成要件的瑕疵。但王某的妻子李某作为其特定关系人,为了帮助请托人能够迅速贷得大笔资金,“李某一边多方奔走,一边在王某面前多次推荐这家公司”,最终使得这家公司贷得数亿元资金,而李某就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的巨额财物,完全符合特定关系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作者:江西省纪委监察厅 尹明灿)责任编辑:**

孳息孳息的原意是指:繁殖生息,出自晋江统《徙戎论》 。法律词条“孳息”的意义是:孳息与原物是彼此分离的,孳息是相对于原物而言的,孳息是原物派生的。应注意法定孳息的种类。 《物权法》有明确解释。

法律意义 孳息的法律意义体现在物权法和债权法两个方面:在物权法方面,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我国采母物主义;在债权法方面,应特别注意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孳息与交付相联系,而非与所有权相联系。 孳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

在民法上,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如果树结的果实、母畜生的幼畜,母鸡与其所下的蛋。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如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收取的租金、贷款人根据贷款合同取得的利息等。

《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而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编辑本段主要作用

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这是物权法对孳息的归属的规定。在物权法中,产生孳息的物或权利称原物,而孳息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按照物质的自然生长规律而产生的果实与动物的出产物,法定孳息是指因法律关系而得到的利息、租金及其他收益。该法律关系,既可因法律行为而产生,如根据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租金,也可因法律规定而产生,如迟延履行的情况下,根据违约责任产生的对迟延利息的请求权。

区分原物与孳息意义在于确定孳息归属于何人所有。依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对于天然孳息的收取权原则归原物的所有人。但是,如果存在用益物权人,那么因用益物权本身就是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自然,该天然孳息应当归用益物权人取得。此外,当事人还可以特别约定天然孳息的归属。至于法定孳息的收取人,在当事人有约定时,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编辑本段种类区别

孳息分为法定孳息与天然孳息。 法定孳息与天然孳息都有孳息之名,从世界各国和地区现有的立法例看,多将其并列规定,但它们本质并不相同,而且分属不同领域。两者区分的基础,在于法定孳息是交易之物。天然孳息是派生之物。

孳息率

(一)物质形式不同

法定孳息因为是用益(用益物权和用益债权)对价,因此原则上用一般等价物来衡量。即法定孳息的物质形式原则上是货币、是种类物。天然孳息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前者如收获的小麦,后者如产下的一只熊猫。但天然孳息进入交易状态后,才有区分种类物和特定物的法律意义。天然孳息都是动产,法定孳息因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故在逻辑上也可以是不动产,但笔者并未发现实务中有这样的例子。因为,不动产的价值一般较高,作为用益的对价,一般是得不偿失的。

(二)“收取”的性质不同

“就一般言,天然孳息之收取,应依物权法之规定,法定孳息之收取,应依债法之规定。”法定孳息在取得前,是债权请求权;取得后(货币或其他动产占有后)是物权。对天然孳息的收取是(直接)取得物权。

天然孳息,是原始取得;法定孳息,是传来取得。或者进一步说,天然孳息作为产出,是原始取得;法定孳息,作为对价是传来取得。天然孳息的法律规范,主要是静态归属规则;法定孳息的法律规范,都是动态的交易规则。

买卖合同买受人对交易物所有权的取得,一般认为是传来取得。交易物为动产时,通过交付占有而传来取得。即便从占有的角度看,买受人的占有亦为传来取得。流行的“采摘”(买受人到出卖人的果园里自行采摘水果,过秤交费),是就未来物的交易。果实尚挂在枝头,只为物的成分,并非独立之物。出卖人对他们并无独立的所有权和占有权,买受人摘下选择的果实,其占有为原始取得,并非传来取得,但应解释为所有权保留买卖。在买受人付款后,才能取得所有权,就所有权而言,买受人是传来取得。也就是说,果实采摘后,虽由买受人就占有原始取得,但由出卖人取得所有权。法定孳息从来都不是物之成分,因而就占有和所有权,都只能是传来取得,不可能是原始取得。

有权收取天然孳息的主体,包括自物权人(所有权人)、他物权人以及债权人。将物供他人用益自物权人,其作为现实的法定孳息的收取人时,必同时兼有债权人的主体资格。所有权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其中的“收益”,包括对天然孳息的收益和法定孳息的收益。法定孳息是用益的对价,所有权人须将标的物交付给相对人用益,才能向相对人请求交付法定孳息。这种请求权,实为债权请求权。实际上,并不可能出现仅以物权人身份收取法定孳息的情况。

(三)是否转移占有不同

用益权人对天然孳息的取得,以占有为条件。例如:某甲产子,但缺奶,从某乙处租一奶牛,每天挤奶喂养孩子。牛奶为天然孳息,此为典型的用益租赁。承租人的用益权是用益债权。物之所有人对法定孳息的收取权的成立,须交付占有,将自己改为间接占有。间接占有的最基本效力,是间接占有人有返还原物的物权请求权。法定孳息的传来取得,也说明取得人对用益财产不是直接占有。

(四)与原物、原本的关系不同

天然孳息,被原物所孕育,因此天然孳息的原物,又称为母物。孳息与原物,是产出关系,不是用益法律关系。法定孳息,是指以有体物或无形财产供他人用益而获得的收入,产生于用益法律关系。法定孳息,是商品交易的表现,实际上是拟制的孳息。法定孳息与原本,是对价关系。

对法定孳息的对应概念,现在学界有的称为“原物”,有的称为“原本”,显得有些混乱,有梳理的必要。笔者以为,法定孳息既然是有体物和无形财产用益的对价,它的对应概念还是称为原本较好。这样原物与原本就有了各自特定的意义,代表了不同的内涵。原物反映与天然孳息的关系;原本反映与法定孳息的关系。称原本的理由有这样几个:

第一,在用益物是货币的情况下,由于货币具有“占有与所有同一”的特性,因此,货币的所有权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例如借款合同是转移所有权的合同。把借款合同利息(法定孳息)的对应概念称为原物,就有些不妥,因为原物早就不存在了。原物与新物是对应的“一对”。此时把货币称为原本,则恰如其分。当使用期届满时,货币的原所有人享有要求返还货币的权利依据,不是所有物(原物)返还请求权,而是债权请求权。

如借款合同之类的用益法律关系,货币作为用益物在交付后虽然转移了所有权,但收受货币的人在经济本质上仍属对他人财产的利用,借用人未脱离对他人财产用益的本质。因此仍认他是用益权人,利息等仍认为是法定孳息。即用益财产只是变换了财产形式的,对价还称为法定孳息。

第二,货币消费后,是相对消灭;其他消费物消费后,是绝对消灭。其他消费物交付后,所有权也发生转移。因此称其他消费物为法定孳息的原物也是不妥的,称原本倒是恰如其分。

第三,在用益物是非消费物的情况下,交付后使用后,除了有正常消耗外,到期是原壁归赵的。例如租赁物就是如此。但用益物相对于法定孳息,本质上是原本。此处,用益物与原本是对同一非消费物不同角度的表述。在学界,一般是把租赁物称为原物的,但这忽视了原物的对应意义(原物对应新物)。

第四,笔者还主张对有体物用益的对价和无形财产用益的对价,皆列入法定孳息。原本可以把无形财产包括进去。对无形财产的用益,是用益权能的让渡,把供他人用益的无形财产称为原本,在理论上是通畅的。如稿费、专利使用费、商标使用费等作为法定孳息均对应原本。如把无形财产作为原物,就会引起逻辑上的混乱。

孳息收取权的归属

第一,孳息的收取权属于债权人,理由是债务人应以其财产清偿债务;另,孳息的收取权归属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但我国《担保法》第47条规定:抵押物于人民法院依法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孳息。依据该立法精神,债权人有权自债务人财产被法院查封之日起收取查封物的孳息。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首先,普通债权人之债权实现是由债务人的全部或一般财产担保的,而非特定财产-查封物及孳息进行担保。抵押权人就抵押物有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偿效力,对抵押物所产生的孳息当然有优先收取权。此两种权利(普通债权和抵押担保债权)在性质上有本质的不同,因而须区别对待。其次,如果由债权人收取查封物的孳息并受偿,那么在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其全部债务,次后其他债务人又申请参与分配时,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必然受到损害,有违民法关于债权平等的原则。孳息的收取权不能由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享有,而应由法院代人收取。执行法院在执行终结前,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具体情况对执行债务人财产公平分配便能弥补上述缺陷。

第二,有关孳息收取权的范围,抑或说,孳息收取权人得收取何种孳息。法院查封后,孳息收取权人仅能收取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因涉及到第三人的清偿,因被执行财产由债务人所有,法院查封效力仅限于执行债务人的财产而不能拘束第三人。(参阅《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孙加瑞著,中国法制出版社,99年版,P459,实际上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三稿)也采此种观点)此乃主张查封物所有权归属执行债务人的人持有的看法。正如前述,查封物的所有权在查封期间由法院暂时持有。既然查封物的所有权并非归属于执行债务人而法院作为收取权人当然能够收取查封物产生的一切孳息,包括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

第三,法院作为孳息收取权人既可以自行收取,如通知法定孳息支付义务人直接向法院履行,也可以委托执行债务人或其他人收取。法院在收取孳息时,如果不是唯一的孳息收取权人,也即在查封物上存在众多孳息收取权人,那么便发生收取权的顺序问题。从理论上讲,孳息收取权人既可以是享有一定物权之人,如典权人、承包经营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也可能是基于债权享有收取权之人,如承租人。在法院与其他人发生行使孳息收取权冲突时,应如何解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解释上,应以先占有原物的孳息收取权人优先。

串案,就是一系列不同的案件,但是通过对作案手段、痕迹、物证等分析,存在联系,而将这些案件放在一起侦破。并案就是两个不同的案件,但是通过作案手段、痕迹、物证,存在联系,而将两个案件放在一起侦破。

窝串案职务犯罪的特点

1、涉案人员多,涉案金额大,涉及面广,影响恶劣,社会危害严重。窝串案多为3人以上作案,涉案金额少则几十万元,多则上百万元,所涉及的部门和人员一般是有收费项目的单位部门。

2、涉案人员的职务较高,一般是单位中层以上领导干部,他们手中掌握着一定的实权和财经大权,具备作案的条件,在共同犯罪中,犯罪人员之间分工明确,主犯一般多为职务相对较高的人员,这类人员在案件中起着组织、指控作用,由其他职务较低的人员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

3、单位财务人员参与作案是犯罪得逞的关键。由于财务人员掌管财务,又精通财经知识,所侵犯的对象——公款,必然要经过财务人员之手,因此,各涉案人员便拉拢财务人员,一方面利用财务管理漏洞,另一方面由财务人员在做帐时搅乱帐目,使犯罪得逞,从而掩盖犯罪事实。

4、发案单位一般具有行政执法权,存在“三多”现象,即收费多,开支多,帐号多。一些单位领导往往就是以单位开支多又无其它经济来源为由,违规套取使用资金,从中谋取私利,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5、案发前各涉案人员均要订立功守同盟,以对抗司法机关的查处,给刚开始的侦查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但只要突破一人,全案将告破。

窝串案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

1、缺乏有效的领导监督机制,无制约权力滥用的体系,民主集中制原则不能体现,民主监督形同虚设。单位领导集行政、财政大权于一身,如果一旦将人民赋予的职权,当成自己手中谋取私利的私权,在工作中就会出现作风霸道,大小事情一个人说了算,从而不可避免地会发生腐败行为。

2、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财经制度不落实,严重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私设帐号,视规定和制度为摆设,既使被查出有违规行为,也没有追究领导或者相关人员的责任,这样就造成“你查你的,我干我的”现象,处罚力度不够。

3、受利益的驱动,追求物质精神享受,私欲膨胀,把手中的权利当作捞取钱财的砝码。耿某利用手中的权利,用公款成立了一个自己的私人苗圃公司,为今后的出路和经济来源创造条件。

4、缺乏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体制。由于行政收费标准和处罚标准有一定幅度,收取多少由执法人员决定,可多可少,甚至不收,加之没有监督体制,就存在着随意性。

预防串案职务犯罪发生的对策

为有效预防此类串案职务犯罪的发生,做到标本兼治,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职务犯罪,针对此类犯罪案件的特点,应有以下措施。

1、加强对领导干部

加强对领导干部,特别是对“一把手”的党内监督。发展党内民主,严格执行《党内监督条例(试行)》,把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教育党员领导干部自觉接受并正确对待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纪委是党内监督的专门机关,由于纪委所监督的对象包含各级领导班子和党员干部,工作十分繁重,不可能做到每天到各单位部门了解情况,因此,应由纪委选派人员到各单位纪检组任职,派驻纪检人员的人事调动,工资、补助等经费保障由纪委实行统一管理。派驻纪检人员只对纪委负责并汇报工作,对驻在部门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班子的主要负责人在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民主集中制、廉洁自律和党内廉政建设等方面进行党内监督,每月或每季度以书面形式向纪委汇报监督情况,不参与驻在部门的具体行政管理事务,这样,才能真正实现监督的专门性和有效性。同时,鼓励、支持、保护党员领导干部和党员在党内监督中发挥积极作用,对检举、控告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经查证属实的,给予表扬和奖励并为其保密。

2、加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教育

一方面,以“三个代表”思想为指导,组织领导干部参加各种形式的学习,提高思想道德、职业道德素质,增强“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宗旨意识,正确处理好个人利益与人民利益的关系,做一个勤政为民的领导干部,另一方面,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组织司法机关有丰富经验和法律知识的人员,以案说法,宣传法律,提供法律咨询,使之权衡利弊,也能震慑犯罪分子。

3、建立单位财务公开制度

建立单位财务公开制度,每季度将单位的资金收入、支出,特别是对接待开支情况在单位内部实行公开,接受干部群众的监督,并将公开的收支情况交由财政部门备查,继续完善开支费用统一由财政部门审核报销制度,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由纪委、审计、财政部门组织人员对有关部门的财务管理制度以及资金收入、使用等情况进行抽查,严格遵照票据管理规定,对发放的票据如实登记,查验已开出的#5@p金额与上缴财政的金额是否相符,及时收回未使用完的票据,从源头上铲除滋生犯罪的土壤。

4、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将执法人员纳入民主评议范围,公布评议结果,对不合格的执法人员,及时调换。公开收费标准和处罚标准,接受群众监督,严格执行处罚审批制度,不定期将同类性质的收费和处罚行为进行互相对照检查,对差额大的要说明其理由,防止乱收费,乱罚款,以杜绝腐败行为的发生。

5、加大责任追究力度

加大责任追究力度,提高执行力,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财经管理制度私设帐目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纪律处分条例》和《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给予相关人员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串案的调解方法

串案指的是一方当事人相同,案由相同,案情相似,为节约司法资源,审判员会将所有的一批案件都统一审理的系列案件。不同于一般案件,串案的当事人有其特别之处——观望、跟风的当事人所占比例不小,这些当事人的调解条件非常容易受到其他案件当事人的影响。因此串案的调解方法与一般案件也不尽相同。

串案有一方是所有案件的共同诉讼主体,要做好串案的调解工作,必须先落实这一方当事人的调解条件。审判员应尽量做好这一方当事人的工作,使得这方当事人敲定一个易为诉讼双方接受的调解方案。为了提高调解条件对诉讼双方的吸引力,审判员可以建议串案共同的诉讼主体敲定这样一个调解的框架:一、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能立即履行给付义务,最好能当庭履行。二、接受给付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给付的数额上作出让步。这样一个调解框架总的来说是双赢的。给付义务方能在给付的数额上得到一定的实惠,接受给付方能节省很多的时间,避免执行难。然后在此框架下,针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同情况,做好调判工作。 一方当事人敲定调解方案以后,审判员或书记员要根据和另一方当事人的沟通情况,按照达成调解协议的难度将另一方当事人分为不同的组别,对不同的组别分配相应的精力做调解工作。随后,依做调解工作的情况,分拨分批通知当事人到庭调解。最后,依据达成调解协议难度的大小,先后向串案各个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 首先是根据沟通情况做好当事人的分组,按照组别分配精力和时间来做调解工作。在和当事人进行沟通时,要记录下具体各个当事人之间的情绪对立情况。将双方矛盾不大,纯属跟风的当事人分为一组;将双方虽有矛盾,但有调解余地的当事人分为一组;将双方矛盾尖锐,很难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分为一组。对于矛盾尖锐组,因为调解难度太大,可以少费或不费精力。对于双方矛盾不大,纯属跟风的当事人,在做好双方的劝解工作前提下,调解难度相对较小,花费适当精力即可。重点将精力花费在双方虽有矛盾,但有调解余地的当事人这一组上。这个过程需要法官和当事人沟通多个回合,不断向双方当事人传达彼此的意见,引导双方在保障自身利益的情况下作出合理让步,进而达成调解协议。 其次,对于双方对抗态度激烈的尽快审理,尽快判决。当事人的激烈对抗情绪源于对方对自身合法权利的严重侵害。这些当事人拿到判决书后,势必会立即找对方当事人索要判决款,因为双方情绪对抗激烈,对方当事人一般宁愿走上执行程序也不愿意当时就将款项结清。由于串案的当事人之间一般来说都有串联,这部分拿到判决书的当事人就会将自己胜诉却拿不到钱的困境向其他案件的当事人说明,这样会对其他当事人产生示范效应,使得他们更加慎重的考虑对方的调解条件。一般来说,串案的当事人之间存在跟风情况,看到胜诉当事人的困境,重新考虑一下对方的调解条件,衡量一下自身的利益之后,达成调解的可能性会大大增加。 第三,通知有达成调解协议希望的当事人都到庭参加调解工作,但要根据和各个当事人的沟通情况,通知当事人按照先后顺序进行调解,避免出现串案当事人一窝蜂一起调解的现象。对于调解难度较小,双方容易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首先安排他们进行调解,安排其余当事人在休息区等候本批的调解结果。这一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能性很大。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对在休息区等待的当事人会有一定的示范作用,会引导其他当事人也比照先例,达成调解协议。对于当事人差异不大,但双方还没就整个调解条件达成协议的,可以安排他们紧随着第一批当事人到庭进行调解。由于跟风效应,本批的部分当事人也能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窝案

目前一般指一群由掌了权的腐败分子组成的腐败团伙,依靠权力非法获得利益的“利益共同体”。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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