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案件受理制度

时间:2024.5.8

行政执法案件受理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药品案件受理公开、公平、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依法行政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公务人员在受理案件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实行首问负责制。每位工作人员对于群众投诉或举报药品、医疗器械、餐饮、保健食品、化妆品方面的问题,都要热情接待,实行首问负责制。属于区局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由区食品药品稽查队负责接待记录。在热情接待,详细了解情况后,确认不属于我局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耐心说明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原因或理由,并建议到相关部门投诉举报,严禁态度生硬。

第四条 接待人员应在投诉举报登记表上详细记录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被投诉举报单位(人)、地址、相关的违法线索或违法事实等信息,除注意保护投诉举报人外,还要注意对投诉举报信息的保密。

第五条 投诉举报信件由收信人拆阅,由食品药品稽查队负责的同志进行登记。

第六条 所有投诉举报按表登记后,应于当天向科室负责人报告,由科室负责人指定案件承办人员,拟定调查方案。案情重大或涉案金额较高的案件,及时向局领导汇报,并根据局领导的指示,进行办理。

第七条 上级交办或其它部门移交的案件,根据局领导的指示做好登记,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 案件查处终结后,应及时向交办单位、移交单位或署名投诉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

第九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案件办理制度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案件办理制度

限时办结制度

为保证行政案件办理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及行政执法的有效性,防止不作为和杜绝乱作为,规范执法行为,严格执法管理,依据《行政处罚法》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现场处罚案件

一、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缴交到局财务入帐后同时开具罚没票据,局财务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至指定银行。并将罚没票据复印,一并装订入案卷7日内结案归档。

二、不属于现场收缴罚款的,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15日后,案卷7日内结案归档(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除外)。

第二条 立案案件

一般立案案件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15日后,案卷7日内结案归档,但从立案到结案不得超过三个月(经上级局批准延期的案件和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不在此限)。 立案查处的案件立案须报分管领导审批。自领导批准立案查处之日起,一般在10日内完成调查取证,并及时把案件材料报本局案审会办公室进行初审。

行政案件审委会办公室对案件承办机构报送的案件全部材料和提出的初步处理意见在3日内进行初步审核。对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的,退回案件承办单位(人)进行调查补证。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材料齐全的,即可提交审委会进行集体审议。审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辩或者听证活动结束后3日内,将有关情况或笔录报送审委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审批。审理决定告知后无疑义的,不属听证范围的案件,即可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属听证范围的案件,行政相对人不 1

要求听证的,3日后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组织听证。听证结束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依法需要报上级部门批准决定的案件,应当在本部门审理结束后5日内上报,待上级局批复后执行。

对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为1个月。对于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不足1个月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期(因案情复杂、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经上级局批准的除外)。

第三条 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产品,应当在送达《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告知书》和检验(鉴定)报告的同时,对不合格产品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并按照立案案件的要求进行办理。

第四条 对涉嫌犯罪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必须移送(执法机构建议移交的案件要报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局负责人应当在接到建议移送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移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五条 对属于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要求听证范围的案件,要按照有关时限规定严格执行。办理结束后,在7日内及时结案归档。

第六条 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在7日内制作结案报告,报分管领导审批后,整理完善案件相关材料统一交局归档保管。

第七条 对违反本制度规定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国家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和本局《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执法人员必须坚持两人以上参与执法,坚决杜绝一个人办案,到相关单位监督检查时,收取的一切费用必须开具局财务统一印制的临时收据,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在两日内交局财务,并开具正式#5@p

第九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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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审理权限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集体审议工作,分清职责,保证正确及时审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根据《行政处罚法》,《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本局各股室队立案查处的案件。

第三条 成立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负责对本局各执法股所立案查处的案件进行集体审议。案件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案件审理委员会设7至9名委员,其中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二名,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局领导担任,委员由本局股室队负责人担任。

第四条 对需要立案查处的案件,在案件调查结束后,由案件承办机构(人)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并附案件的全部材料报送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法定程序后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集体审议。案审办公室在3日内做出予提交审理或不予提交审理意见,不予提交审理的案件,应指出具体的改正纠正意见。

第五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实行集体会议审议制度,原则上坚持每周开一次案审会,特殊案件可特案特审。对给予行政相对人5000元以上行政处罚或属于听证范围内的立案案件,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集体审议;对处罚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立案查处案件,可以由主任委员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三名以上委员参加集体审议。

第六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案审会结束后,将相关材料及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审核,签发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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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切实做到依法行政、公正执法、严格执法、廉洁执法,确保履职到位,服务地方经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技术监督办案程序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行政相对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得自行停止执行。执行情况应当记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笔录》。

第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应当在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15日内执行完毕。

第四条 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质监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按照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条 对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下列情况,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质监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行政相对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2、行政相对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3、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的。

第六条 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依法涉嫌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七条 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符合“减、免、缓”范围的, 4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应依法履行“减、免、缓”程序。

(一)、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范围:

1、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行政相对人销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5、行政相对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6、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二)、缓缴或分期缴纳的范围:

1、行政相对人确有经济困难的;

2、其他需要缓缴处罚的。

(三)、免除行政处罚的范围:

1、情节特别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违法行为在2年之内未被发现的;

3、行政相对人不满l4周岁的;

4、行政相对人是精神病人,且违法行为发生在其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的;

5、其他依法免除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依法履行“减、免、缓”的审批程序:

1、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行政相对人履行确有经济困难的,案件承办机构告知行政相对人写出书面延期、分期缴款申请。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符合条件的,通知行政相对人填写审批表后,提请本级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由局长审批。

2、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前,行政相对人要求从轻、减轻罚款的,由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提请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部门的“减、免、缓”的实施程序。 l、行政相对人主动写出“减、免、缓”申请,同时填写行政 5

处罚“减、免、缓”审批表。

2、对同意缓缴或分期缴纳的,案件承办机构应按照审批意见所规定的期限,要求行政相对人写出书面缓缴或分期缴纳计划,并督促其按计划交清罚没款。

3、对同意减免的,案件承办机构按照审批意见所规定的减免额度,督促行政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交清罚没款。

4、结案时,行政相对人申请报告与审批表作为案卷材料一并装订归档。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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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质量技术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质量技术监督执法机构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预防和减少错案的发生,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错案,是指质量技术监督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办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过程中,认定事实失实,定性不准,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追究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给合。对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吃请受贿,越权自由裁决造成错案的,应从重处理。

第五条 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统一负责全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日常工作。凡已经局领导批准的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由人事、纪检、监察、办公室等有关部门具体执行。错案责任人为上述部门成员的,研究处理决定时,应当回避。

第二章 错案的范围

第六条 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条 经本级人大、政府、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条 对各级人大、政府、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出行政机关改进建议书,无正当理由拒绝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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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稽查大队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错案:

(一)超越规定管辖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应当立案受理而不予立案受理或者不应立案受理而立案受理,并造成后果的;

(三)主要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正确,处罚失当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违反审批、处罚极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执法文书使用不当或送达文书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当,违反规定登记保存/封存/扣押物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经过行政赔偿程序赔偿行政相对人损失的;

(九)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并导致执法过错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文书的;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十一)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因其他原因给行政相对人造成重大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不论是主观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的错案,均应承担责任。局纪检监察部门应通过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司法机关、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本局行政执法监督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或检举及时揭露和发现错案。

第三章 错案责任的划分

第十一条 实施质量技术监督现场处罚的行政执法人员造成错案,直接责任人员为错案责任人。

第十二条 应当执行案件审理程序和行政处罚审批制度而 8

未经审批作出的行政行为和不作为行为造成的错案,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 须经审批的案件:

(一)由于案件承办人隐匿证据,提供虚假证据,导致审核和批准人失误造成的错案,由案件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审核人为错案的主要责任人,批准人也应负相应的责任;

(三)由于批准人的过错而造成的错案,批准人为错案责任人;

(四)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共同过错造成的错案,三者均为错案责任人,但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各自责任的大小。

第十四条 经案审会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错案,案审会主持人或决策人为错案的主要责任人,主张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错案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经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为造成错案的,复议机关承担改变部分的主要责任。

第十六条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由批准人和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四章 错案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负责追究下属执法机构的错案责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县级技术质量监督局的错案责任追究实行监督。

第十九条 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执法违法造成错案的责任,应根据责任人造成错案的故意或过失的错误情节、后果和认错态度,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错案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9

(一)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真相,隐匿、涂改、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二)执法违法、徇私枉法、索贿受贿、严重失职而故意造成错案的;

(三)错案发生后,故意隐瞒、拒不承认或推卸错案责任的;

(四)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较大,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二十一条 错案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或免于处罚:

(一)因过失造成错案且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错案发生后,能主动认错并积极配合纠正错案,挽回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罚方式:

(一)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扣发奖金、取消评先资格、延期晋级、责令停职学习、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或执法部门;

(二)给予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

(三)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属第九条所列错案责任情形,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属第九条第一项情形的,对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扣直接责任人50元∕案;

(二)属第九条二、三、四、五、六项情形的,对直接责任人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通报批评,扣直接责任人100元∕案;

(三)属第九条七、八、九项情形的,对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扣直接责任人150元∕案,取消当年评先资格,引起赔偿由办案人员和部门负责人共同承担20%赔偿费;

(四)属第九条第十项情形的,通报批评,扣直接责任人200元∕案,取消当年评先资格,责令停职学习,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一年内不予晋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五)属第九条十一、十二项情形的,通报批评,扣直接责任人200元∕案,取消其评先资格,引起赔偿的视情节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大部或全部赔偿费,责令其停职学习,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一年内不予晋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属第九条除第六项以外的各项情形,取消责任部门当年评先资格。

以上各项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二十四条 错案直接责任人一年内再度办错案的,视其具体情况,调整岗位,降免职务。

第五章 错案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程序:

(一)发现错案线索,收集依据,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或复查;

(二)确定对错案进行立案调查的,应当在调查前书面通知被调查单位和有关人员;

(三)调查应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员的陈述和辩解;

(四)查明错案的原因、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据调查结果,对错案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报局审查批准,由纪检、监察、办公室等有关部门具体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现错案后,十五日内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有第九条第三、四、

五、七以及十一项情形的,应向有关执法机构发出《行政执法改进建议书》。

第二十八条 各股室队接到《行政执法改进建议书》后,应在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回告发出建议书的执法监督工作机构。

接到《行政执法改进建议书》的有关执法机构,如对建议书的内容有异议,经主管领导批准,可向执法监督工作机构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应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后作出的决定应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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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理决定,自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将认定错案结论和处理决定制成《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书》通知错案责任人,《决定书》中应当写明查证事实、处理决定和执行的期限要求。

第三十条 错案责任人对认定结论或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局或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

错案责任人对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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