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志芳诉程静、余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固民初字第08号
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吴志芳,女,19xx年10月24日出生。
原审被告程静,女,19xx年6月30日出生。
原审被告余大伟,男,19xx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源滨,系余大伟小爷。
原审原告吴志芳与原审被告程静、余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3月13日作出(2007)固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民抗(2008)55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提出抗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信中法民抗字第5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保元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吴志芳、原审被告余大伟的委托代理人余源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程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余大伟与程静原系夫妻关系。程静系吴志芳的外女(即其大姐的女儿)。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余大伟因买半挂车搞运输急需资金,找原告帮助借钱,20xx年农历6月,原告丈夫谢朝?N从本校同事王修陆处借现金30000元,当时还约定付利息七厘,并给王修陆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证明,借贷王修陆现金叁万元整,(30000)计息0.7%,时间一年。借贷人余大伟,证明人谢朝?N ,时间:20xx年阳历8月1日,农历6月23日”。借款不久,王修陆病故,其妻向家兰便找谢朝?N要钱,谢便找余大伟
要钱还给何家兰,但一直未要到,何家兰要钱很急,谢没办法只拿自己把钱垫上,连本带息归还36860元。有何家兰证实,当款归还后,原告丈夫再次找被告要求,两被告归还10000元。20xx年5月程静与余大伟离婚。原告得知后,便找二人要钱,二人相互扯皮。
原审还查明,由程静诉余大伟离婚案,经本院于20xx年5月16日判决离婚,该判决主文第四项:现有夫妻共同债务 程静负担10.3万元,其余8000元由余大伟负担。
原审认为,程静与余大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谢朝?N手帮借王传陆现金30000元,王修陆病故时,由吴志芳和丈夫谢朝?N自己找钱帮助还清。程静在离婚时未通知吴志芳,对该款虽作为承诺,但该款系程静和余大伟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应由程静和余大伟归还,但未将款归还吴志芳,侵犯了他人的权益。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及时归还欠款,有凭有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欠原告款有证据证明,可至今未付,其做法是错误的,应承担积极的清偿责任。遂判决:由程静和余大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清偿欠吴志芳款本息合计26860元。
抗诉机关的抗诉请求和理由:原审认定借款利息6860元是错误的。因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息0.7%,因此2万元借款一年利息应当不足2000元。而本案中何家兰证明归还利息6860元,远远高于约定的借款利息,显然违背常理,认定利息6860元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依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20xx年阳历8月1日,余大伟向王修陆借款30000元,月利率0.7%,时间为一年。20xx年9月,王修陆病故,还款10000元,一年后吴志芳的丈夫谢朝?N还清剩余2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余大伟和程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他人款30000元应当由二人偿还。该款及利息由吴志芳垫付还清,余大伟和程静应当向吴志芳清偿。该款利息根据证人何家兰证明的还款时间计算应为1890元。因此,原审认定为6860元有误,抗诉
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纠正。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固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
二、由两原审被告余大伟、程静共同清偿原审原告吴志芳借款20000元及利息1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两原审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柴光华
审判员
徐善传
审判员
薛卫东
二00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 莉
第二篇:刘某某诉乔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诉乔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涧民二初字第50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乔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乔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乔某某于20xx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6160元,后原告向被告讨要,但被告一直拖延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616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xx年5月2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xx年2月11日,被告乔某某向原告借现金616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借条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借条为证,被告乔某某借原告现金616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乔某某应偿付原告借款6160元,并支付原告起诉以来的借款利息。被告乔某某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借款616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xx年5月31日起计算时判决生效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六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明 顺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群
二 0 一 0 年 八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李 丽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