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建立与被告李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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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舞民初字第58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建立,男。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顺平,男。
原告朱建立与被告李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汪新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先后借原告现金14610元,经催要被告未还。20xx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又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4610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xx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561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xx年还款1000元,20xx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李顺平欠朱建立人民币14610元,李顺平”。原告经催要,被告没有偿还。20xx年6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461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顺平欠原告朱建立14610元,有李顺平为朱建立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不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朱建立欠款14610元。
二、驳回原告李顺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5元,由被告李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新 弘
二O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 新 娜
第二篇:原告张x诉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x诉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淮民初字第66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x,女。
被告李x,男。
原告张x诉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xx年6月29日起诉来院,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8月22日、26日、12月3日,被告分三次向我借款共5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还,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x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去年腊月份我已还10000元,她按50000元起诉,我不同意。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xx年8月22日,被告李x给原告出据的“今借到张x现金20000元,一个月付清”借条一张。2、20xx年8月26日,被告李x给原告出据的“今借张x现金10000元”借条一张。3、20xx年12月3日,被告李x给原告出据的“今借到张x现金20000元,一个月内付清”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分三次向我借款50000元,其中有一个10000元借条,如果说他还了10000元,可以撤条,也可以让我打收条,所以说被告没有还我10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借条是我打的不错,没有异议,我没有证据,但我开车和原告一块到吉庙借的钱还原告100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xx年8月22日、26日和同年12月3日,被告李x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1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x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李x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据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玲
审 判 员 彭 勃
审 判 员 余 玉 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清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