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5.7

甘肃省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规范我省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以下通称博物馆)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博物馆的社会服务功能,促进博物馆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博物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博物馆为我省免费开放的各级各类博物馆。

第三条 博物馆应坚持文物工作方针,遵循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律,突出以人为本的理念,不断推进博物馆事业科学、协调、持续发展。

第二章 功能设施

第四条 博物馆应当由藏品库区、陈列区、技术及办公用房、观众服务设施等部分组成,各部分相对自成系统。

藏品库房区应相对独立,符合文物保存条件。

陈列区应规模适当,布局合理。除满足文物展出需要外,还应设有观众休息处、报告厅、接待室、值班室、水冲式卫生间等辅助设施。

技术区及办公区应基本满足文物保护、研究、管理等工作需要。

公众服务区应功能齐备,包括售票处、寄存处、纪念品出售处、休息处、水冲式卫生间等。

第五条 博物馆应不断改善设施,优化配置,健全功能,使其满足藏品收藏保管、科学研究、陈列展览和宣传服务的需要。

第三章 机构人员

第六条 博物馆应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不断完善、健全相应的工作机构。

第七条 博物馆应设有收藏保管、展示服务、宣传教育、学术研究、安全保卫等机构。

第八条 博物馆高、中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九条 博物馆应根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数量,配备一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专业职称的人员应不低于在编人数的70%。

第十条 博物馆应有相对稳定的专职保卫人员队伍,人数应不少于全馆职工人数的10%。保卫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和较丰富的保卫工作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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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博物馆应重视发展讲解员队伍,不断提高讲解服务水平,确保一定数量的专职讲解人员,以满足公众需求。

第十二条 讲解员应具备一定的历史及文物知识,熟悉本馆藏品,服务热情周到,普通话标准,注重讲解技巧,做到因人施讲。

第十三条 博物馆可根据本馆需要向社会招聘保卫、保洁、讲解人员。招聘人员必须进行严格审查,并应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博物馆应制定具体可行的职工培训计划,采取多种培训方式,对职工进行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的培训。尤其要加强对藏品保管员、讲解员、保卫人员、保洁员等工作人员的培训,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第四章 制度建设

第十五条 博物馆应加强制度建设,制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管理。

第十六条 博物馆应根据机构设置情况制定相应的部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博物馆应根据人员工作性质制定相应的岗位职责和奖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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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博物馆各项管理制度应符合实际工作需要,内容科学、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九条 博物馆应抓好制度的贯彻落实,严格奖惩措施。

第五章 安全保卫

第二十条 博物馆应加强对安全工作的领导,实行逐级安全岗位责任制,把安全保卫工作纳入全馆重要议事日程,做到有计划、有检查、有总结、有评比。

第二十一条 博物馆应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警示教育,克服麻痹思想,发动并依靠全馆职工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必须做好每日开、闭馆时的文物检查和清馆净场工作,并认真填写安全检查和交接班记录。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不定期巡查,并有详细的安全日志、巡查记录。

第二十三条 博物馆应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协同公安、消防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保卫和消防演练,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应加强对库房、展厅、修复室等要害部位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展厅工作人员、保卫人员、值班 4

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在展厅开放期间不得擅离岗位。

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应安装报警、视屏监控等安防设施,并设安全保卫中心控制室,加强对重点部位的全天候监控。

第二十七条 博物馆中心控制室应设专职值班人员,负责值班监控、设备检查和维护。值班人员应熟悉设备性能、会熟练操作报警监控装置、遇到紧急情况能按要求妥善处置。必须双人双岗值班,建立严格的值班登记制度。

第二十八条 博物馆应不断完善消防设施,配备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喷水灭火设施以及干粉灭火器等人工灭火设备,并经常检查维护,定期更换。

第二十九条 博物馆工作人员应熟悉各种消防设施性能,并能熟练使用。

第六章 展示服务

第三十条 博物馆陈列展览应与本馆性质和任务相适应,充分体现“三贴近”要求,突出本馆特色、区域特点和文化优势。

第三十一条 博物馆陈列展览应合理应用现代技术和艺术表现手法,使形式和内容和谐统一,达到科学性、艺术性、观赏性、趣味性、互动性相结合,提高展览的吸引力。 5

第三十二条 博物馆全年开放时间应不少于10个月。开放时间应当与公众的工作、学习及休闲时间相协调。节假日和学校假期应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第三十三条 博物馆应加强馆际间交流,丰富展览内容和形式,每年至少推出或引进一个新展览。除基本陈列外,每年应至少举办一个临时展览(含引进展览)。临时展览可向公众售票。

第三十四条 博物馆展品应至少每年进行一次调整更新;展览形式应至少两年进行一次改造提升。

第三十五条 博物馆应充分利用本馆文物资源优势,举办流动展览,开展进学校、进社区、进乡村等活动。省、市级博物馆每年送展下乡活动应不少于4次,县级博物馆应不少于6次。

第三十六条 博物馆应加强与学校和基层宣教部门的联系,积极主动配合学校教育,逐步探索将博物馆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七条 博物馆应建立和完善“博物馆之友”和“博物馆志愿者”活动,使其成为博物馆联系社会的桥梁和开展社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十八条 博物馆应在门口醒目位置公示免费开放办法,包括开放时间、服务项目、每天限定参观人数、领票办法、团体预约(预约电话)或团队参观办法、网上订票方 6

式(网址)、文明参观须知等。馆内服务性收费项目,如临时展览、讲解、语音导览租用、车辆停放等要明文规定收费标准并在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九条 博物馆一般设休闲椅、遮阳伞、避雨棚等服务设施。应有为残疾人服务的相关项目和设施。

第四十条 博物馆应为观众提供讲解服务,可收取一定费用,但每天应定时为观众提供1—2次免费讲解,并向社会公告免费讲解时间。

第四十一条 博物馆应在适当位置设意见簿(箱),有完善的意见收集、反馈和观众投诉处理机制。

第四十二条 博物馆应树立品牌意识,设计注册能够代表本馆特色、反映独特文化形象的品牌标志。

第四十三条 博物馆应依托文物资源优势,重视博物馆文化产品的开发,通过开发销售图书、文物复仿制品、特色纪念品等形式,扩大博物馆文化的影响力。

第四十四条 博物馆应制定系统的宣传计划和措施。鼓励利用电影、电视、影像制品、出版物和互联网等途径传播藏品知识、陈列展览及研究成果,强化博物馆社会功能。

第四十五条 博物馆应向公众免费提供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文物基础知识、本馆简介等宣传资料,增强社会公众保护文物的意识,扩大博物馆社会教育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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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经费管理

第四十六条 博物馆的各项经费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 博物馆免费开放中央补助经费可用于藏品保存条件、服务设施、安消防设施改善以及陈列展览改造、宣传资料印制和流散文物征集等方面。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文物局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其他未尽事宜参照《博物馆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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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长沙市民办博物馆管理办法(试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长沙市民办博物馆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3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民办博物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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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民办博物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长沙市博物馆事业发展,规范民办博物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博物馆管理办法》、《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意见》(文物博发〔2010〕11)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博物馆,是指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或主要利用非国有文物、标本、资料等资产设立,以教育、研究、欣赏为目的,经过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向公众开放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活动。

第三条 长沙市行政区域内的民办博物馆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支持兴办民办博物馆,鼓励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立具有门类特点、行业特性、地域文化特色的民办博物馆,优先发展抢救濒危文化遗产、填补门类空白的民办博物馆。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将民办博物馆事业发展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公共文化设施体系建设规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民办博物馆事业发展年度专项资金。

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民办博物馆工作。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财政、民政、国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物价、教育、税务、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民办博物馆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民办博物馆享有通过依法征集、购买、交换、接受捐赠和调拨等方式取得藏品的权利。

第九条 鼓励民办博物馆发展相关文化产业,其所取得的所有收入 —2—

应当用于博物馆事业。

第十条 民办博物馆应向全社会开放并组织相关教育活动,发挥其社会教育功能。

第二章 设立、年检与终止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民办博物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馆址,设置专用的展厅(室)、库房和文物保护技术 场所;

(二)展览主题明确,展厅(室)与展览规模相适应,展览环境适宜对公众开放。除考古遗址类、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或历史建筑设立的博物馆外,展厅面积应不少于400平方米。

(三)具有与办馆宗旨相符合和成系统的藏品及必要的研究资料,藏品数量不低于500件(套);依托文物保护单位或历史建筑设立的,或收藏大型藏品的博物馆,其藏品数量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四)具有必要的办馆资金和保障博物馆运行的经费;

(五)具有与办馆宗旨相符合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含聘用)不少于2名;

(六)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和消防设施;

(七)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民办博物馆的设立,实行资格审核制度。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申请设立博物馆的,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博物馆设立申请书;

(二)博物馆章程草案;

(三)博物馆馆舍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藏品目录及合法来源说明;

(五)资金来源证明或验资报告;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七)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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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陈列展览大纲。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民办博物馆提交的博物馆章程草案内容,包括下列主要事项:

(一)博物馆办馆宗旨、藏品收藏标准及业务范围;

(二)博物馆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三)藏品取得、保护、管理、使用、处置的原则和程序,以及博物馆终止时藏品的处置方式;

(四)藏品以外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原则;

(五)博物馆设立者不要求取得经济回报的承诺;

(六)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四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自收到民办博物馆设立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初审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经审核同意的民办博物馆,申请人应当依法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民办博物馆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组织的年度检查,经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到民政部门接受年度检查。 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有关法律和其他规定执行情况,藏品、展览、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以及社会教育、安全、财务管理等情况。

第十七条 民办博物馆的名称、馆址、藏品、基本陈列、章程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前,应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民办博物馆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博物馆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经文物行政部门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依法到民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民办博物馆因特殊情况需终止的,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终止申请及藏品处置方案。藏品处置方案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 —4—

其改正后办理终止手续。民政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对民办博物馆终止后的藏品处置过程予以监督,其法定代表人对藏品处置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民办博物馆终止的,其藏品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流通的,允许其以法律规定的方式流通;不允许流通的,应当转让给其他博物馆收藏。调拨所取得的藏品,应依法律程序返回原收藏单位,原收藏单位不复存在的,交由其他博物馆收藏。接受捐赠取得的藏品,应当无偿交由其他博物馆收藏,并告知捐赠人。

第三章 馆舍建设

第二十条 民办博物馆建设选址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要求,由投资主管部门按规定立项、核准或备案。不得擅自改变博物馆用地的使用性质。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现有建筑和在各类专门的产业园区设立民办博物馆。利用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设立民办博物馆的,应严格遵守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新建民办博物馆用地可以使用划拨地,鼓励使用出让地。民办博物馆建设必须贯彻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不得改变博物馆用地的土地用途。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已在非文化设施用地上建成的民办博物馆,符合条件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规划修改程序改为文化设施用地。

第二十四条 民办博物馆馆舍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颁布的有关工程项目建设要求和技术标准,满足博物馆藏品的收藏保管、科学研究和陈列展览的功能要求,其建筑规模应与藏品及展览规模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民办博物馆终止的,其用地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后,继续作为博物馆建设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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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藏品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对民办博物馆的藏品收藏管理予以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民办博物馆不得收藏出土文物、濒危野生动植物标本和其他不允许民间收藏的文物,收藏藏品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八条 民办博物馆的入藏藏品应经文物行政部门认可、具有法定效力的文物鉴定机构鉴定。

第二十九条 民办博物馆的藏品管理应当按照国有博物馆馆藏文物行业分类标准,规范管理。应建立藏品总账、分类账及每件藏品的档案,建立、健全相关藏品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条 民办博物馆应配备有效的设施设备,确保藏品安全。 第三十一条 民办博物馆申请藏品退出馆藏,应当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评估后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批。申请材料包括:

(一)申请报告;

(二)藏品档案;

(三)处置意见;

(四)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的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民办博物馆不再收藏的藏品应当优先让其他博物馆收藏。处置藏品所得主要用于博物馆藏品征集、改善藏品保管条件和博物馆日常维护。

第三十三条 禁止民办博物馆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博物馆藏品拍卖、销售等相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鼓励民办博物馆独立或与高等院校、其他公共机构合作开展藏品保护专业学科及应用技术的研究。

第五章 展示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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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民办博物馆自批准取得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设立基本陈列展览并对公众开放。

第三十六条 民办博物馆对公众开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告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变更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15日公告;

(二)开放时间应当与公众的工作、学习与休闲时间相协调;法定节假日与学校寒暑假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三)全年开放时间应不少于8个月。

第三十七条 民办博物馆对公众开放应完善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公众及博物馆自身工作人员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 鼓励民办博物馆独立举办或与其他机构联合举办临时展览、引进其他博物馆的优秀陈列展览以及赴外市、境外举办展览。 民办博物馆的基本陈列展览、临时展览以及所引进、赴外市和境外的陈列展览应及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民办博物馆应当结合本馆特点开展社会教育服务活动,积极参与社区文化建设。鼓励民办博物馆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及其他形式传播优秀文化与历史知识。

第四十条 鼓励民办博物馆开展与办馆宗旨相符合的文化节会活动。

第四十一条 民办博物馆需收取门票的,由物价部门依法管理,门票收入依法免征营业税。

鼓励民办博物馆向社会免费开放或对特殊人群参观实行减免费制度。减免费开放制度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二条 民办博物馆可以通过文化产品研发、专利科技成果转让等手段开展有偿服务活动。

第六章 政策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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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民办博物馆建设在立项、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等方面依法享受政府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 民办博物馆建设需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符合减免条件的,按程序报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减免。

第四十五条 民办博物馆缴纳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的,按程序上报经审批后予以减免。

民办博物馆的有关收入符合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的,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依法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民办博物馆的馆舍建设、陈列展览、文物抢救性保护和相关学术研究活动及运营经费进行补助,补助经费在民办博物馆事业发展年度专项资金中列支,具体实施细则由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个人、企业以及其他团体对民办博物馆捐赠、赞助涉及税收减免和奖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实行国有博物馆与民办博物馆之间的帮扶机制,国有博物馆现职专业技术人员经所在单位批准后可到民办博物馆兼职,鼓励文物、博物馆行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到民办博物馆工作。

第四十九条 民办博物馆在行业准入、评估定级、行业评比、对外合作、馆际交流、信息资源等方面,享有与国有博物馆的同等地位。民办博物馆专业技术人员在职称评定、业务学习、评级评奖等方面与国有博物馆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同等政策。

第五十条 鼓励民办博物馆依法组织或加入相关行业协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本市民办博物馆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包括:

(一)在本市文化建设中发挥重要积极作用,并得到社会公众普 —8—

遍认可的;

(二)在文物征集、文物收藏、藏品保护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学术研究、社会教育、文化产业发展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向国家捐献珍贵文物和资料的;

(五)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撤销民办博物馆法人资格:

(一)在博物馆申请设立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取得博物馆法人资格后6个月内不对公众开放的;

(三)无正当理由博物馆年开放时间少于8个月的;

(四)擅自改变博物馆土地性质的;

(五)从事博物馆藏品拍卖、销售等相关经营活动的;

(六)出现重大文物安全责任事故的;

(七)博物馆年检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八)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相关规定的;

(九)拒不履行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三条 造成民办博物馆藏品损毁或流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鼓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有关辖区民办博物馆事业发展的扶持政策。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xx年10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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