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校方责任保险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时间:2024.5.8

贵州省校方责任保险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 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教体艺[2008] 2号)文件精神,解决学生意外伤害风险对学校教育教学影响,防范和妥善化解各类校园安全事故责任风险,提高学校风险管理及风险事故处理能力,保障学校和广大师生利益,维护校园和谐稳定,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第一条 校方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学校)对第三者(注册学生)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二条 保险期限:校方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为一个学年度。我省统一为每年的9月1日起至次年8月31日止,期满续保。

第三条 投保范围:由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原则上都应投保校方责任保险,高等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责任范围:因校方责任导致学生的人身伤害,依法应由校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具体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应由学校承担的事故责任类型,包括: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发生依法应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意外事故,学校事先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在每人赔偿限额内赔偿。

第五条 除外责任包括《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至第十四条中规定的不可抗自然因素、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类似战争行为、不可抗力、校方的违法行为等不在校方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之内的事故。

第六条 缴费标准及责任限额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按在册学生人数交费,保险费为每生每年人民币5元。赔偿限额:在校学生因同一事故或同一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视作一次事故,每所学校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450万元,每生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保费及赔偿限额参照执行)。

第七条 理赔范围和标准

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意外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确定,或根据协商结果办理和司法机关的裁定确定。

第八条 经费来源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所需费用,由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由县(市、区)教育局(或财政局)统一支付。

二、投保程序

第九条 中小学投保程序

1、投保单证

(1)投保学校填写《校方责任保险学生花名册》(附件1),报上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校方责任保险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教育部门);

(2)县(市、区)教育部门根据《校方责任保险学生名册》编制《中小学在校人数明细表》(附件2)和《投保学校分类统计表》(附件3),报市(州)教育部门,同时报送电子表格;

(3)市(州) 教育部门根据《校方责任保险学生名册》编制直属学校《中小学在校人数明细表》和《投保学校分类统计表》,与县(市、区)材料汇总后交经纪公司,并交电子表格;

(4)以县(市、区)、市(州)教育部门为单位填写《中小学校方责任保险投保单》(附件4),交经纪公司。

2、保费收缴

县(市、区)教育局将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保费及时、足额、统一汇入经纪公司客户资金专用帐户。

第十条 签单承保:经纪公司将投保资料分类、整理、汇总交相关省级保险公司,各承保保险公司出具正式保险单和#5@p交回经纪公司。中小学以县(市、区)、市(州)为单位出具保险单和#5@p。

第十一条 保单分发:经纪公司将保险单和#5@p复印件存档后,原件分发至市(州)、县(市、区)教育部门。

三、理赔程序

第十二条 学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可以通过“二级通道”迅速得到处理。各级通道由教育部门、经纪公司、承保保险公司和学校的负责人组成。

1、县(市、区)级通道

责任范围:赔偿范围在10000元(含10000元)以内,可以在校内解决,属于校方责任的轻微伤害事故。

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立即对受伤人员进行救治,保护现场,直接报承保保险公

司。同时,报县(市、区)教育部门及经纪公司风险管理员。承保保险公司与当地教育

部门及经纪公司风险管理员确定是否为校方责任,若认定属学校责任,出具《校方责任

保险责任认定书》(附件5);学校填写《出险通知书》(附件6),备齐索赔材料后

交承保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按规定时间直接将赔款划转学校。

市(州)直属依照县(市、区)级通道程序办理。

2、市(州)级通道

责任范围:赔偿范围在10001元至30万元,学校不能解决的校方责任伤害事故。

伤害事故发生后,程序同县(市、区)级通道。所在县(市、区)教育部门及经纪

公司风险管理员对于估计损失在10001元至30万元或对于是否属于校方责任的认定有

分歧的案件,向市(州)级教育部门报告,经教育部门、经纪公司、承保保险公司审议

确定伤害事故是否属于校方责任,如果属于校方责任,按照县(市、区)级通道程序执

行。对于不属于校方责任的,发回妥善处理。

在以上通道审定都不能妥善解决的情况下,学校可以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

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校方责任保险赔偿项目

1、普通伤害

(1)医疗费(2)住院伙食费(3)监护人误工费(4)护理费(5)交通费

2、若构成伤残

(1)-(5)同上(6)残疾用具费(7)残疾生活补助费(8)残疾护理补助费

3、若导致死亡

(1)-(5)同上(6)丧葬费(7)死亡补偿费(8)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合理的

费用

对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不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索赔所需单证

1、出险学生学籍卡复印件,加盖公章;

2、填写出险通知书(保险公司提供);

3、单据及证明材料:病历卡原件、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单据原件(如有其他保险,需提供单据复印件和赔款分割单);如有误工费,需误工证明和工资证明;如有伤残,需伤残鉴定报告;如发生死亡,需死亡证明。

4、如经过法院判决或仲裁,需“法院判决书”或“仲裁书”

5、保险人认为有必要的其他证明

四、组织管理

第十五条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贵州保监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管全省学校校方责任保险工作。

第十六条 市(州、地)教育局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明确管理部门和专人,加强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当地校方责任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做好与当地相关部门的协调和配合等工作;汇总填报所辖区域投保学校和直属学校学生的花名册和在册学生数据,协助做好学校安全状况的检查评估和责任事故的调查及理赔等工作。

第十七条 县(市、区、特区)教育局认真负责的开展校方责任保险的管理和实施等工作。具体负责组织、汇总、填报投保学校学生花名册和在册学生数据,保费收缴,汇入专用帐户,保险单证的传递等工作;做好学校安全状况的检查评估和责任事故的调查及理赔等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的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承担起实施校方责任保险工作的责任,并指定专人负责这项工作。具体负责编制投保学校学生花名册、统计在册学生数及有关校方责任保险工作。

第十九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委托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多年开展校方责任保险经验的经纪公司作为教育行业风险管理顾问。经纪公司要按照《保险法》、《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负责市场运作,专业管理,切实代表投保人利益,负责与保险公司就校方责任保险条款、费率进行洽谈,拟订保险方案,选择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分析、汇总校方责任保险数据并及时反馈给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配合各级教育部门对学校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科学评估校园安全风险,开展学校安全管理培训工作,促进学校不断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特点、全省网点覆盖情况、服务能力、保障条件和当地财政能力、经济发展状况,通过招标等形式会同经纪公司合理选择承保机构实施统一投保。

五、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校方责任保险的管理及实施工作,纳入到督导工作的内容中,督促学校开展校园安全教育,完善校园安全管理制度,坚持预防为主,使校方责任保险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的道路。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校方责任保险的审计制度,一般一年审计一次,对校方责任保险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严格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实行校方责任保险工作中,要认真负责,紧密配合,坚持原则,及时办理,积极主动的做好校方责任保险工作。如有问题或建议,请与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贵州保监局联系,使这项工作不断得到完善,积极推动全省教育事业健康稳定的发展。

附件:

1、《校方责任保险学生花名册》

2、《中小学在校人数明细表》

3、《投保学校分类统计表》

4、《中小学校方责任保险投保单》

5、《校方责任保险责任认定书》

6、《出险通知书》


第二篇:贵州省学校卫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学校卫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省教育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学校卫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教体发〔2009〕65号

各市(州、地)教育局,各省直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 : 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实施意见》(黔党发[2008]19号),加强学校卫生管理工作,确保师生的健康与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贵州实际,我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贵州省学校卫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好的经验和建议,请反馈至我厅体卫艺处。 附件:贵州省学校卫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

贵州省学校卫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卫生管理工作,确保师生的健康与生命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实施意见》、《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中小学健康教育指导纲要》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改善学校环境卫生、教学卫生、食品卫生和饮水卫生条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学校及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进一步加强对学校卫生工作的领导,健全和完善学校卫生组织机构,分别成立由教育行政部门主要领导和学校校长负责的学校卫生工作领导小组及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领导小组,

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管理学校卫生工作,落实学校卫生工作专项经费,完善学校卫生工作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五条 学校要定期召开卫生工作专题会议,切实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在每学期开学和放假前后,组织卫生、后勤、保卫、教务、工会、共青团、学生会、少先队等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进行检查和总结,并形成制度。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学校卫生工作作为教育督导检查的重要内容,将学校卫生工作作为年度目标考核和每年开学检查的内容。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应急预案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严格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建立信息报告网络,明确专人负责信息报送,确保信息畅通,做好学生食物中毒等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的初次报告、进程报告和结案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主动协调卫生行政部门加大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力度,对学校的卫生工作每学年进行一次专项督查,学校要积极配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三章 学校健康教育

第十条 学校要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普通中小学要按照《中小学健康教育指导纲要》开设健康教育课,每学期安排6-7课时,主要载体课程为《体育与健康》。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小学要充分利用讲座、板报、广播、电视、网络、主题班会等形式,开展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 学校健康教育内容包括:健康行为与生活方式、疾病预防、心理健康、生长发育与青春期保健、安全应急与避险。学校健康教育要结合实际,注重实效,要把膳食营养、预防结核病、艾滋病、食物中毒、地方性氟中毒等知识纳入健康教育内容。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把健康教育师资培训列入在职教师继续教育的培训系列和教师校本培训计划。中小学健康教育师资以现有健康教育专兼职教师和体育教师为基础。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督促学校完成规定的健康教育具体目标和基本要求。学校要通过有计划的健康教育,使学生掌握必要的健康知识和

技能,形成健康意识与公共卫生意识,自觉采纳和保持有益于健康的行为和生活方式。

第四章 学校传染病及常见病防治

第十四条 学校要加强传染病和学生常见病的防治工作,认真落实学生健康体检、因病缺课登记、晨检及新生入托、入学查验预防接种证等卫生制度。

第十五条学校要按要求组织好学生体检工作,建立健全学生健康档案,学校必须要求学生健康体检机构在体检结束后,向学生(家长)及学校反馈学生个体健康及学生群体健康的评价结果,对在体检中发现患有疾病的学生要及时做好转诊复查工作。对传染病人要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第十六条 小学、幼儿园要在儿童入学、入托时认真查验接种证,督促无证或漏种的儿童家长及时完成补证、补种。

第十七条 学校要按照教育部颁布的《中小学学生近视眼防控工作方案》,明确岗位职责,认真落实工作措施,切实加强学生视力保护工作。

第五章 学校校园环境、教学和生活用房

及厕所卫生

第十八条 学校校园、教室、实验室、图书室、阅览室、学生宿舍等公共场所,要建立常规清扫制度和卫生检查制度,要做到地面清洁卫生、门窗墙面桌凳干净整洁,室内保持良好通风和采光。

第十九条 学校要建立固定的垃圾房或垃圾箱,对校园内的垃圾应做到日产日清或定期清理。

第二十条 教室的采光照明要达到国家“中小学校教室采光和照明卫生标准”和“黑板安全卫生要求”。

第二十一条 学校要建立厕所卫生每日清扫和检查制度,定时冲洗、清扫、消毒。厕所要设洗手池。

第二十二条 学校在新建、改建、扩建学生宿舍、食堂、浴室、理发室、厕所等,其选址、设计、用材等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要接受卫生部门的监督指导,通过验收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章 学校食堂食品及饮用水卫生

第二十三条 学校食堂必须严格按照卫生监督机构的要求,办理卫生许可证,并按规定定期进行审查换证。

第二十四条 学校食堂的硬件设施设备与环境,食品的采购、保管及加工过程,食堂管理人员、生产加工人员的个人卫生,食堂的管理与监督等,均要符合《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学校要建立健全并落实以下各项食堂及饮用水管理制度:食品采购索证索票制度,食品库房验收、保管、领取制度,从业人员个人卫生制度,食品生产加工卫生制度,食品留样制度,餐具消毒制度,学生饮用水管理制度等。

学校食堂要强化安全防范措施,库房、食品加工、分餐等场所禁止住宿或存放其它物品,非相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

第二十六条 学校食堂严禁采购和出售假冒伪劣、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长虫、污秽不洁或感官性状异常、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

学校食堂要与固定供货商签订采购供货合同,保证质量安全。学校食堂从固定供货商处采购食品时,应查验供货商的工商营业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供货商身份证、健康证等资质证明,同时必须索取批量采购食品的相关质量检验(检疫)的有效合格证明及购货#5@p等凭据,并做好采购记录。

第二十七条 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食堂不得制售冷荤凉菜,制售冷荤凉菜的高等学校食堂必须有凉菜间,并配有专用冷藏、洗涤消毒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八条 学校食堂的餐饮具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 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应有良好的卫生习惯,必须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必须持健康合格证及培训证方可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者,不得在食堂从业。 第三十条 学校应使用城镇水厂供应的管网水。暂无城镇水厂供应的管网水的学校,生活及饮用水源的选择、水源卫生防护及基本设施、水质检验要严格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学校要明确专人负责供水的管理工作。凡是自抽、自备水或二次供水的学校,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蓄水池周围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10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沟、厕所、垃圾池等污染源;学校对蓄水池要加盖加锁,定期清洗,定期对水质进行送检监测。

第三十一条 学校要为学生提供足量、安全、卫生的饮用水及设备,满足学生正常的生活及饮水需要。

用保温桶供水的,对保温桶应加盖上锁,应定期对保温桶彻底清洗。供应桶装水的,应在采购前向供水商索取合法的经营资质证明、合格有效的水质检验报告及送水员健康证明,定期对水质检测进行索证监督,每学期对饮水机进行清洗消毒。

第七章 学校卫生保健室及人员配备

第三十二条城市普通中小学、农村中心小学和普通中学要设立卫生室,按在校生规模600:1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要求,配备必需的设施设备和药品;学生人数不足600人的学校,可以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健教师,开展学校卫生工作。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应设立卫生室,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普通高等学校设校医院或卫生科。

第三十三条 学校要关心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落实福利待遇,支持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医学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其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明确本校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为学校卫生监督员,学校卫生监督员应在卫生部门的指导下对学校的教学卫生、环境卫生、食品卫生、饮水卫生、个人卫生等进行卫生监督,发现问题应立即向学校领导报告,督促整改。

第八章 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取得显著成绩的学校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根据《食品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落实责任追究制。坚持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教育不放过的原则,对因玩忽职守、疏于管理,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有关职责等行为造成学校发生卫

生安全事故,对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的主要负责人、执行责任人、直接责任人等要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OO九年四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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