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年城市低保最新政策

时间:2024.4.20

城市低保,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城市低保标准由各地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保障标准由各地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且随着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所定标准要与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

北京城市低保标准

今年1月,本市城市低保标准从家庭月人均580元调整为650元,上调70元,调整幅度为12.07%。农村低保最低标准从家庭月人均460元调整为560元,上调100元,调整幅度为21.74%。此次农村低保上涨幅度超过城市,经过调整后,农村低保标准达到城市低保标准的86%。

三亚城市低保每月多少钱?

据介绍,根据《2012-20xx年三亚市重点民生规划》文件,今年,三亚市继续提高低保补助金金额,自今年1月起,三亚市城市低保保障标准从原来440元/月提高至480元/月,农村低保标准从原来360元/月提高至400元/月。截至去年12月底,三亚市纳入城乡低保对象7871户、16276人。

甘肃省城市低保标准

3月1日,从省民政厅传来好消息,今年全省城市低保保障标准将由去年的每人每月300元提高到345元,月人均补助水平由259元提高到298元。农村低保一类对象月人均补助水平将达到205元,二类对象月人均补助水平将达到160元。

青岛低保待遇实行“差额补助”

市民政局相关负责人表示,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目前市内三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540元的可以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低保实行“差额补助”,低保金数额=当地低保标准-申请人的家庭人均收入,也就是“差多少补多少”。如家庭人均月收入为200元,每人每月享受低保补助 340元。


第二篇:徐州市20xx年低保条例(最新)


《徐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江苏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原则:

(一)保障居民基本生活;

(二)实行属地管理;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四)实行分类施保,动态管理;

(五)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

(六)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要建立健全工作体系和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职责,统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管理工作。

镇(街道)人民政府是受理、审核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责任主体,具体履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初 1

审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镇(街道)人民政府委托做好居民最低保障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居住超过6个月、不拥有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居民,适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其他居民,适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对于同一户籍家庭具有多种情形的,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动态调整机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省辖市为单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县(市、区)为单位,分别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20%的比例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随当地城乡居民收入的提高相应增长,原则上城市不低于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 2

幅度,农村不低于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幅度。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八条 持有当地户籍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户籍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均有权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含长期或阶段性在外务工)的成员。具体包括:夫妻;父母与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共同生活的成员。

存在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的分户籍家庭,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本人户籍已迁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全日制在校就读学生,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或者纯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现金和实物收入。 3

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总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实际生活、支出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1、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所必须的各种机动车辆(未用于客货运营的残疾人代步车除外)、大型农机具的家庭;

2、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3、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的家庭;

4、持有或从事有价证券买卖及其他投资行为和收藏高价值物品的家庭;

5、拥有两套以上产权住房且住房总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两倍的家庭;

非因征收原因,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购买商品房或者超过标准面积的经济适用房的家庭;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兴建、购买非居住用房的家庭;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装修住房并且装修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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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无特殊情况,水、电、气月总支出占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以上的家庭;

7、家庭通讯费月支出总额占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以上的家庭;

8、饲养高档宠物、购臵贵重首饰及其他贵重物品、经常享用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经常参加高消费娱乐休闲活动的家庭;

9、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前一年内,家中购买单件价值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以上非生活必需品的家庭。

(二)拒绝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部门对申请者家庭状况进行调查、核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证明的家庭;

(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

(五)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养、抚养、扶养权益的家庭;

(六)人为闲臵承包土地的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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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指男16-60周岁,女16-50周岁,以下同)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从事生产劳动的家庭;

(八)参与或从事赌博、卖淫、嫖娼、吸毒、偷窃、诈骗、打架斗殴、非法组织等违法活动的人员;

(九)各类服刑、劳动教养期内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对象除外);

(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老人、孤儿; (十一)存款、现金和有价证券总和明显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倍的家庭;

(十二)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人员,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2次以上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

(十三)故意采取其他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人员;

(十四)无正当理由,在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之前,已在本地以外地区居住半年以上的居民;

(十五)其他按照规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情形。

第四章 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二条 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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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类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及其他劳务所得;

(二)从事各类经营、服务活动和农副业生产所得(包括可以折合现金的实物收入);

(三)离退休金、退职退养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补助金、商业保险金等;

(四)遗属生活补助费、上世纪60年代初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费;

(五)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六)一次性安臵费、一次性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补偿)费;

(七)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所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得、规划征收补偿所得;

(八)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所得;

(九)接受赠予、继承所得;

(十)存款、利息及其他财产性收入;

(十一)博彩及其他偶然所得;

(十二)其他按照规定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一)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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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三)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政府发放的尊老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十二五”期间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五)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

(六)政府、社会、学校等给予在校学生的帮困助学金、奖学金;

(七)政府、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款物;

(八)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九)按照收入相应比例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个人自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十)以自谋职业者的名义,按最低缴费标准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需提供社会保险缴费凭证);

(十一)因征收获得的征收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臵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臵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超标部分除外);

(十二)低保对象参加社区(村)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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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政府发放的临时物价补贴、节日慰问(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金;

(十四)残联发放的残疾人护理补贴、教育补贴、低保内重残补贴等残疾人专项补贴经费;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外特殊残疾人生活救助金;

(十五)困难归侨生活补助费;

(十六)出租原有住房的收入中用于承租他人住房实际支付的费用;

(十七)政府给予的社会保险费补贴和廉租住房补贴; (十八)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的核定办法:

(一)入户调查。由镇(街道)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对象家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邻里访问。走访村(居)民和街坊邻居,了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信函索证。通过信函至申请对象从业单位或有关部门(机构)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行业评估。以市、县(市)、区为单位,由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城乡人力资源市场和收入情况进行调 9

查,经过合理评估,制定当地行业收入基本标准,并且按年进行适时调整;

(五)支出推算。根据家庭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

(六)民主评议。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民主评议小组,对申请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民主评议;

(七)信息核对。通过公安、人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税务、工商、民政、金融等部门和机构的信息管理系统,核对、查证申请人家庭及子女的收入情况以及财产等信息。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的计算办法:

(一)实物收入应按当地市场价折算为家庭收入;

(二)家庭月收入按照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前至少6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三)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资收入高于市政府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无法计算的,按照市、县(市、区)政府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四)对在职人员或者自谋职业人员进行收入核算时,可以酌情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

(五)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已经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或者 10

未足额领取工资或生活补助费,并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经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六)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标准计算;高于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七)享受病假工资的职工、病内退人员、学徒工、大中专毕业实习期等人员的工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八)打零工、做小生意、摆摊修理、人力搬运、家政服务等非固定从业收入,参照当地行业评估收入基本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评估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九)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准确核定的,可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基本标准计算收入;家庭因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基本标准,可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基本标准,酌情降低标准计算收入;

(十)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臵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补偿)金的人员,应当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在领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 11

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十一)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征地补偿安臵费的家庭,应当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在领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家庭自缴费之日起到满法定缴费年限之前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十二)因房屋征收领取征收补偿费的家庭,应当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补偿费中扣除购臵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臵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十三)具有赡养、抚养及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按照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计算;义务人实际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高于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按照实际给付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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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上述法律文书的,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或等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视为无赡养、抚养及扶养能力,可以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应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养及扶养人的每个对象,作为义务人应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计入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的家庭收入;

(十四)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十五)对离婚后仍共同生活的人员,按共同生活计算家庭收入;

(十六)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等收入可以参考当地统计等部门测算的收入数核定家庭收入;高于测算数额的,按实计算。

第五章 保障金的计算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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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特定对象,其本人可以增发一定数额的保障金。同时符合两项以上救助条件和标准的对象,按照就高原则核定保障金,不重复享受。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下列特定情形之一的对象,其本人每月增发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的保障金:

1、60岁以上的老年人;

2、未成年人;

3、归侨居民;

4、少数民族居民;

5、持有独生子女证的农村低保家庭。

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定对象增发保障金额。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下列特定情形之一的对象,其本人每月增发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的保障金。

1、70岁以上的老年人;

2、单独生活的居民;

3、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4、持有独生子女证且只有一个女孩的农村低保家庭。 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定对象增发保障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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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下列特定情形之一的对象,其本人每月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发放保障金。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属一级、二级肢体、智力、精神、视力残疾的重度残疾人;

2、经当地二级甲等以上的医院认定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艾滋病、白血病和肾移植手术等大重病人员。

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定对象人数)+特定对象全额加增幅保障金额。

(四)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困难企业军转干部,其本人每月增发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的保障金。

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定对象增发保障金额。

(五)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艾滋病患者,本人按照当地低保标准全额享受,家庭其他成员不享受低保补助。

(六)已故原工商业者无工作的配偶,本人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保障金。

第六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及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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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以户主(或其委托人)为申请人、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地镇(街道)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需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二)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含已婚子女);

(三)婚姻状况证明(含已婚子女);

(四)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含已婚子女);

(五)疾病证明;

(六)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须提供所在镇(街道)人民政府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材料;

(七)残疾人证等相关证明;

(八)房屋产权或房屋租赁等居住情况证明;

(九)土地承包经营证明;

(十)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书面承诺诚信书,并且履行授权最低生活保障部门对其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核查;

(十一)其它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其居住地与户籍地应一致。申请人家庭常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符合户籍迁移规定的,应当将户籍迁至常住地后方可提出申请;因特殊情况户口暂时无法迁移的,应由居住地派出所出具不符合户口迁移 16

规定证明,由申请人在户籍地提出申请,户籍地镇(街道)人民政府委托实际居住地政府承担调查工作。实际居住地政府应配合户籍地政府进行前款规定的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及张榜公示工作。

因特殊情况不能单独立户导致户口挂靠的家庭,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可以作为户主,但须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不能单独立户的证明。

第十九条 镇(街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有条件的可以根据申请人的授权,通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根据材料审查和信息核对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并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对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二)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人明显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镇(街道)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调查覆盖面应当达到100%,由镇(街道)2名以上调查人员采取入户、邻里走访等方式实施。填写家 17

庭经济状况核查表,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应当分别对调查结果签字确认。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完成后,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主评议。评议小组成员由镇(街道)人民政府指定镇(街道)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申请人家庭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人员组成,总人数不得少于15人。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对评议结论签字确认,评议结论无论同意与否,都要将完整材料报送镇(街道)人民政府。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镇(街道)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镇(街道)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 18

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结论、拟审核意见及举报联系方式等信息,在申请人家庭常住地所在社区(自然村、组)设臵的村(居)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对于群众有异议的,应当再次调查核实并且重新公示。

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根据调查、评议、公示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且连同申请人材料一并报送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审批。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核期限,最多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对镇(街道)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且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入户抽查,对登记备案的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的申请应当全部入户调查,对所有申请对象进行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根据材料审核、入户抽查和信息比对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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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拟予批准的,应当通知镇(街道)人民政府在申请人家庭常住地所在社区或自然村(组)将拟批准家庭的户主姓名、保障人口、家庭收入及拟补助金额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作出书面批准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对有异议的,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镇(街道)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作进一步核查,并且根据核查结果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镇(街道)人民政府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办结审批手续。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期限,最多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交由宗教活动场所出具并经场所所在地宗教工作部门、民政部门确认的本人收入证明、在现任职宗教活动场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等材料,长期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还应当提交本人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时间证明。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将符合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及时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对连续三年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独立家庭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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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保障对象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城乡居民,可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并可按规定享受岗位培训、就医、住房、子女教育等优惠政策的扶持。

第二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拒绝接受就业介绍且未自行求职就业达6个月以上,或者连续2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职业介绍的,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段且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参加其所在的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连续2次或者累计4次无正当理由(因身体原因不能参加的,须提供二级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应当从事生产劳动;

(四)提供真实的家庭收入状况;

(五)及时通报家庭成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按照民政部门的规定时间到镇(街道)人民政府主动进行审核。主动配合民政部门查证并在调查表上签字。不主动审核的从次月起停发保障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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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放弃法定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八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变化应于一个月内向镇(街道)人民政府报告。

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定期复核。

复核由镇(街道)人民政府组织,由2名以上复核人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实施,复核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分别对复核结果签字确认。

(一)对于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每半年复核一次;

(二)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一次;

(三)市级民政部门对保障对象在不定期检查的基础上,至少每年度进行一次抽查。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查制度,每年抽查数量应当不少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总数的20%。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镇(街道)人民政府上报的变更材料,及时作出最低生活 22

保障金增发、减发或者停发的审批决定,在作出审批决定的当月书面通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并且说明理由。

对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应当收回并注销《最低生活保障证》;对通过定期复核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在其《最低生活保障证》上加盖审验合格印章。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就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保障金额等在其家庭常住地和镇(街道)、村(社区)进行长期公示(公示内容和格式见附件1)。

第二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因居住地发生变动造成人户分离的,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告知其在3个月内将户口迁至居住地,并且按规定到新户籍地重新申请。符合户籍迁移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迁的,应当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暂不具备户籍迁移条件的,应由居住地派出所出具不符合户口迁移规定证明,可以仍在户籍所在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九条 健全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镇(街道)人民政府分别对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资料归类、建档。档案内容应当齐全完整,不得随意涂改;档案整理应当统一规范,不得随意变更;档案保存应当安全有序,不得随意销毁。

(一)审批类档案。一户一档,包括申请书原件,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疾病证明、房产证明、房 23

屋租赁协议、残疾证明、土地承包经营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书面声明,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承诺协议,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记录,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定期复核记录,停发、增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表等。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低保有关政策文件,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委托函、民主评议记录、公示记录等,各类统计表,对象花名册,对象参加公益劳动记录,停发、增发、减发低保金的审批表和有关审核材料等。

(三)财务类档案。低保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领取名册等。

第三十条 加快推进信息化建设,全面运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信息管理系统,不断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当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按年度编制资金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确保资金到位。主城区保障资金按市政府确定的比例由市、区财政分担。

第三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月发放 24

或按季于每季度首月发放,每月或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从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次月起计发。

第三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应当遵循“民政部门核定,财政部门审核,金融机构代发”的原则。民政部门核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发放名单和补助金额,财政部门审核后采取专有账户集中支付方式,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户主账户。

对于行动不便或无行为能力的低保家庭,可以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方式发放低保金,并且完善签领凭证,存档备查。协议委托人不得截留、克扣、拖延、挪用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四条 健全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双向通报制度。财政部门要将有关财政政策、资金安排、资金拨付、绩效管理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要将低保政策、低保人数、动态管理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并且做好财政、民政、金融机构的定期对账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禁用于发放工资、业务支出等非生活保障类支出,也不得用于平衡当地财政预算等。

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不得直接抵扣保障对象的欠款、缴款、贷款等,不得替支其他救助项目款项。

第三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拨付及发放,应当手续25

完备、账册齐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审计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十章 能力建设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数量等因素合理配备镇(街道)民政管理服务人员,以适应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需要。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为民政部门做好家庭收入核定、信息核对、审核审批、档案管理、购买服务、业务培训等工作提供保障。

第十一章 监督与罚则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信箱或者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群众咨询、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同时应当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条 从事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

26

(二)无故阻碍、拒绝受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申请不审核、不上报或者不审批;

(三)对明知不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申请仍签署同意意见、审核上报、审批同意;

(四)收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财物;

(五)贪污、挪用、冒领、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低保资格并追回已发放的低保金。

(一)当事人不如实提供从业单位和收入,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低保的;

(二)在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变化,人均收入超过最低保障标准的,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妨碍正常工作,侮辱打骂工作人员的;对情节严重的可移交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条例处罚法》给予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对采取伪造等手段骗取城乡低保待遇的,由民政部门追回已领取的款物,并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恶劣 27

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对虚报冒领,但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其之前多领取的保障金,在随后的保障期内逐月扣除一定金额,直至扣满为止。

第四十二条 对民政部门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民政部门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司法局、残疾人联合会、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xx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1 低保动态管理公示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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